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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王藝臻代 理 人 王明宏律師被抗告 人 王明珠

王春鑫王秀麗王秋玉代 理 人 曾獻賜律師複代理 人 吳俊宏律師關 係 人 王大謙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2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第二項及第三項均廢棄。

選定被抗告人王明珠(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德甫之監護人。

指定抗告人王藝臻(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裁定固宣告王德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其所認定之

事實,與實情顯有出入。查王德甫係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為年滿80歲之老人,行動能力自然較為緩慢,而王德甫原任公職,因符合退休資格而申請退休,目前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但係因於100年間曾發生車禍且患帕森金氏症多年,申領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可減輕醫藥費及病床費支出之負擔,其並非因腦部受損致不能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仍有獨立思考能力及自主意識,能自己吃飯、與人對話交談、可以自己拿物品及排桌椅、也能縫褲子,足見王德甫之身體及精神狀況尚未達應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階段,原裁定指稱經送請臺南醫院顏嘉男醫師鑑定結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惟因抗告人在原審未參與程序,未被訊問亦無從請求調查事項,不知原審係在何情況下進行鑑定。據抗告人瞭解,王德甫以前服用藥物後,精神狀態尚屬良好,嗣由被抗告人等接管王德甫後,所服藥物似有更改,故在精神鑑定前是否因王德甫服用藥物所生副作用,而有如鑑定意見所指之現象,有賴鈞院詳予查明。

㈡本件聲請提出之緣由,係王德甫之妻王馬月英於104年4月29

日死亡,繼承人為夫王德甫及其子女6人(即被抗告人王秋玉、王明珠、王春鑫、王秀麗、關係人王大謙及抗告人),共計7人。於王馬月英104年4月29日過世之前,王馬月英及兩造等人均無證據亦無人認為應聲請宣告王德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於王馬月英過世後,被抗告人等查知王馬月英有遺產可分,王德甫及兩造等人在104年7月中旬召開家庭會議時,被抗告人等主張應將王馬月英之遺產按全部繼承人7人予以均分,但王德甫及抗告人則認為,因王德甫及王大謙均係中度身心障礙之人,為保障王德甫及王大謙日後生活費用有著落及開銷,應由王德甫以被繼承人王馬月英配偶身分先取得遺產一半,其餘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7人均分,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無結果。嗣王德甫於104年7月22日至民間公證人林德昇處請求認證王德甫出具之切結書(係聲明主張有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旨),經公證人審認王德甫之意識狀況正常,確瞭解其所出具切結書之真意後,予以認證。詎被抗告人等於104年7月24日將王馬月英遺產中最有價值之土地即坐落臺南○○○區○○段○○○○號土地(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4,356,658元),辦妥為全體繼承人7人公同共有。王德甫復於104年9月14日出具協議書,委託案外人吳永淵辦理剩餘財產請求權等事項,嗣吳永淵代為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申請並辦妥王馬月英之遺產申報案,其中王德甫所主張配偶剩餘財產請求權事項並經該局准許。詎被抗告人等於104年9月14日未提出診斷證明等相當證據以證明王德甫確已至應為監護宣告之情形下,認已合於民法第14條監護宣告之要件,共同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聲請;然被抗告人等前於104年9月3日將王德甫列為共同聲請人,請求將王馬月英之遺產按全體繼承人7人予以均分(案號:鈞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7號),其中王德甫之意見顯然與其一向主張應由王德甫以被繼承人王馬月英配偶身分,先取得遺產一半,其餘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7人均分之意見不同,則王德甫在104年9月3日經列為共同聲請人所蓋用之印文,是否確經王德甫本人同意,即非無疑;又何以於上開聲請日後11日之104年9月14日,被抗告人王明珠、王春鑫及王秀麗等人會另以王德甫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而提出本件聲請,並由原審裁定准許?申言之,依被抗告人等於104年9月3日與王德甫共同列名為聲請人,就王馬月英遺產提出分割方案觀之,被抗告人等顯然認為王德甫於104年9月3日提出聲請之當時,精神狀態良好,能獨立自行判斷,有自由意識,則嗣後被抗告人等於104年9月14日向原審為王德甫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且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㈢被抗告人等指摘抗告人疏於照料兩造之父王德甫及母王馬月

英,均與事實不合,而係惡意誣指。查兩造之母王馬月英於過世之前,多次需到醫院治療,被抗告人等多藉口有事、時間不便等理由推卸,而係由抗告人請假陪同母親王馬月英看病,王馬月英乃認為被抗告人等不願照料她,也有不孝順行為,所以不願留太多遺產由其等分得,遂指示抗告人在她死亡後要捐獻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給她生前往來佛寺之學院。又母親王馬月英過世後,喪葬事宜及其他事務均係由抗告人出面打理,為此抗告人自104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以休息假及喪假多次請假,其中殯葬部分支出喪葬費合計305,447元,嗣抗告人於王馬月英之殯葬完畢後,即依王馬月英生前意願,分別於104年5月11日以王馬月英名義捐獻布施150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巿宏宗聖堂道學院,及於同年6月30日以王馬月英名義捐獻布施10萬元予同一學院。

抗告人為辦理母親王馬月英喪事及依其遺願捐款等事務,確有自母親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戶領取300萬元及64,463元款項,及自母親臺灣郵政公司新營中山路郵局帳戶領取74,880元,惟扣減上開捐款布施160萬元及支出喪葬費305,447元後,餘額應為1,233,896元,而抗告人於104年7月30日已存回1,467,448元(抗告人誤存入較1,233,896元較多之款項,已無法自行取回)。至被抗告人等稱抗告人於2個月內領取王德甫存款15萬元,質疑抗告人之操守,亦屬不實指控。

查抗告人於104年5月1日至同年8月14日止,為王德甫及王大謙之家居生活,多次代渠等購買生活必需用品及蔬菜水果,並於同年6月27日為渠等裝設第四台及網路線支出12,976元,於同年8月14日為保護渠2人而支出監視器等安裝工程費用31,500元,結餘尚有43,095元,目前暫由抗告人保管中。上開由抗告人暫時保管之結餘款,係王馬月英之遺產,待該遺產如何分割且確定應由何人取得時,即會交付該人,不容私下由被抗告人等取得花用。

㈣被抗告人王明珠、王春鑫及王秀麗經原審於105年3月1日裁

定指定其三人為受監護人王德甫之共同監護人後,其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照顧、監護之責任及義務,茲敘明如下:

⒈由抗告人為保護王德甫及王大謙,避免受不當虐待而裝置之

家中監視器所示:①依105年11月1日下午2時18分之監視器影像所示,王德甫係被包好尿布後,未幫其穿上外褲竟綁在輪椅上,而外勞則空坐在一旁椅子上,看不出有在忙什麼事,且未見被抗告人三人中之任何一人在場,就王德甫之上情予以關心。查王德甫係已滿81歲之老人,身體抵抗力較差,也較易感覺寒冷,竟未幫王德甫穿上外褲,則被抗告人等任王德甫之共同監護人後,王德甫之身體常常不適,即事出有因。②依105年11月6日下午1時39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所示,王德甫係被綁在輪椅上,其旁邊並無任何臺籍看護或外勞在場,亦未見被抗告人三人中之任何一人在場,就王德甫之上情予以關心。③依105年11月6日下午1時51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所示,王德甫係被綁在輪椅上,由臺籍看護及外勞強行推出門外,而王德甫則以雙手抵住大門不願外出之情,直至天黑之同日下午5時52分許才帶王德甫回家,亦未見被抗告人三人中之任何一人在場,就王德甫之上情予以關心。

⒉就被抗告人等於105年9月19日提出之支出明細及所附單據等

資料,抗告人否認其為真正。查被抗告人等於上開陳報狀原應詳列其收入及支出明細表,而在該表上所指之「收入」,應係自王德甫某帳戶內提款若干而列為收入之帳目,就支出部分應係每次支出之詳細項目並含日期及金額,且應於每月月底作月結,載明該月整月之收入、支出總額各若干及其餘額,並供轉入下月第一筆帳目為上月結存轉入,由此才能顯現每月自王德甫何帳戶各領若干金額列為收入之總額,及每月支出合計確為若干,而每月之各項支出,則應按時間及編號之順序,就各個支出憑據之日期與金額詳予載明,以便於核對,而非如被抗告人等以打模糊帳之方式列載所謂之支出,未按時間及編號順序作雜亂無章之憑據,以為搪塞,且應提出被抗告人等所保管王德甫全部存款帳戶影本,供核對其等各於何時提領款項列為該收入,及支出明細表中該支出之詳細日期金額與內容,以供核對是否屬實;退而言之,縱使上開支出憑據有部分為真,但依104年7至10月之明細表觀之,其中7月份僅列9日,卻有4日都有買麵包,8至10月之每月至少有9至11日均有買麵包,是否係以麵包為王德甫及王大謙之主食?然王德甫為81歲之老人,關係人王大謙為中度身障之人,均不宜以麵包為主食,被抗告人等竟放任臺籍看護或外勞多次採購麵包作為王德甫、王大謙之主食,足見被抗告人等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照顧、監護之責任及義務等情事。

⒊被抗告人等胡亂動用王德甫之財產:被抗告人等於105年3月

14日自王德甫之郵局帳戶轉帳30萬元入王大謙帳戶,又於105年6月7日自王德甫前開帳戶再轉帳25萬元入王大謙帳戶,雖被抗告人等在鈞院家事調查官詢問時,稱係依王德甫之意思而轉帳;然查,被抗告人等係主張王德甫有受監護之宣告而於原審提出本件聲請,經原審准予裁定王德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則被抗告人等稱係依王德甫之意思而轉帳予王大謙,即與其等在原審之聲請意旨相違。次查,王大謙亦為抗告人之弟,在其帳戶內有較多存款金額,原非無益,惟王大謙之存款帳戶現亦由被抗告人等保管,因王大謙為中度身障之人,若其帳戶內有為數不小之存款(原來僅有1萬餘元),而無其他利害關係人為監督,則被抗告人等予以挪用及支出,即無人可以監管,則對王德甫及王大謙均為不利。如被抗告人等認有對王大謙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即應另案聲請處理,不應以其既為王德甫共同監護人身分,為不利於王德甫權益之處分,而有上開不當轉帳行為,以上亦可認被抗告人等確有未善盡監護人責任之情。

⒋依被抗告人等所提供王德甫各存摺資料所示,王德甫在臺灣

銀行之18%優利存款之本金為2,087,800元,每月優存利息31,317元(尚未扣減應繳之補充保費金額,在104年12月以前應扣減補充保費626元,在105年1月以後則扣減598元),另每半年有退休金93,051元及退撫金20,058元,故每年可得到優存利息為375,804元、退休金186,102元及退撫金40,116元,總計為602,022元,即平均每月有50,168元;惟依鈞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第5至6頁所載,被抗告人等為照顧王德甫及王大謙二人,目前聘請臺籍看護每日應給付2,200元(即每月超過6萬元)及外勞每月約給付21,000元,再加上王德甫、王大謙及外勞之日常三餐及生活費,則顯然王德甫每月之全部退休收入不足以供上開支出之用。茲為照顧王德甫及王大謙,已聘僱外勞一人,而王德甫現並非完全不能活動之人,由外勞一人照顧應已足夠,為何被抗告人等要另花費每月6萬元以上之金錢聘僱臺籍看護?㈤就被抗告人提出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在王德甫及王大謙住處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係由王德甫請抗

告人找人來裝置的,蓋因被抗告人等均係已出嫁之女兒而各自有家庭,抗告人則係在嘉義巿之土地銀行上班,兩造之住處均與王德甫之新營住處為不同縣巿,即兩造身為女兒均無法與王德甫同住新營住處隨時照料,乃僱請外籍看護照料王德甫及王大謙2人,因電視新聞經常報導獨居老人或小孩常受看護私下虐待,故雖有僱請外勞照護王德甫及王大謙2人,但又怕外籍看護會對渠2人有虐待行為,王德甫即囑託抗告人找人來裝設監視錄影,乃有該等裝置及設備。就抗證1之照片部分,抗告人係就當時監視錄影資料與本案判斷相關部分擷取其影像,於105年3月28日提出抗告狀並檢附監視錄影磁片以供鈞院參酌;另就抗證9之照片部分,亦係就當時監視錄影資料與本案判斷相關部分而擷取其影像,此部分之監視錄影磁片,抗告人可當庭提出,被抗告人等竟顛倒是非,指稱該等照片均有不實,其抗辯自不可採。

⒉因兩造間就母親王馬月英遺產之分配各有不同意見,被抗告

人等為掌控王德甫財產之處分權,即對抗告人為母親王馬月英所支出殯葬費及其他費用,及抗告人為父親王德甫日常生活各項支出之逐筆款項為質疑,另抗告人提出之抗證13所附收據載為支出194,960元,與前1頁總支出明細中載為190,790元不相同部分,係抗告人確有支出194,960元,有抗告人於104年5月14日依安德葬儀社指示將194,960元匯入蔡貴美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可證,嗣安德葬儀社即開立104年5月15日收據交付抗告人收執,惟事實上某些店家無統一發票,抗告人不能預先查悉被抗告人等會就每一筆支出均予爭執,而未請當時交易之店家開立收據,故其中某些支出無法提出收據為證,抗告人為此乃減縮此部分金額為190,790元。另抗告人提出之抗證19,其上有多處業經王德甫簽章審認,詎被抗告人等就此仍質疑其真正。如被抗告人等就母親王馬月英殯葬事宜及其相關事務有何支出及作為,請提出相關憑據證明,另就王德甫日常生活支出費用等有何支出及作為,亦請提出相關憑據證明。抗告人就其父母之事務有上開支出及作為,被抗告人等不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亦有何作為及支出,竟空言對抗告人就其為父母之各項支出為質疑;況本案係就王德甫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而聲請法院為裁定,並非專為兩造上開各項支出憑據為爭執之訴訟案,抗告人提出上開各項支出之證據,係在說明抗告人並無被抗告人等所指摘疏於照料兩造父母、胡亂支出款項等情事,爰為說明及舉證證明,被抗告人等對該等支出憑證如有爭執,乃日後兩造就該部分另案訴訟審認之問題,核與本案無涉。

⒊抗告人為證明母親王馬月英、父親王德甫、胞弟王大謙與兩

造等人均係財團法人新竹市○○○○道學院之信徒,或每月有捐款之行功明細或不定期日捐款之行功明細等情事,抗告人於本件105年5月25日開庭結束後,即花很多時間去找尋並整理自95年1月起至104年3月止,抗告人與其父母及胞弟十餘年來捐款之行功明細資料,及被抗告人等暨其家人或每月有捐款之行功明細、或不定期日捐款之行功明細資料,以證明上開人等均係財團法人新竹市○○○○道學院之信徒,故兩造母親王馬月英於遺言中交代抗告人要向財團法人新竹市○○道學院之信徒捐贈160萬元(即150萬元加上10萬元),抗告人乃遵照辦理,確係依亡母遺言所為,無任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⒋另經抗告人詳細核對其與母親之間,由抗告人以網路銀行轉

帳、臨櫃存款及存款機存款等方式,分別存入王馬月英之帳戶而交付由王馬月英所保管之「王藝臻嫁妝基金會」,金額合計1,513,709元。因被抗告人等否認母親王馬月英有遺言要抗告人以母親名義捐贈160萬元予財團法人新竹市○○道學院一事,而主張抗告人應將該款項返還被抗告人等語,查王馬月英生前為抗告人所保管「王藝臻嫁妝基金」1,513,709元,已因保管人王馬月英去世,原存在於抗告人與王馬月英之保管契約法律關係依法當然終止,抗告人自得請求自王馬月英遺產中返還上開款項,而被抗告人等係王馬月英繼承人之一,被抗告人等請求抗告人返還之債務與抗告人請求由王馬月英遺產中返還上開保管款項之債務,兩者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屬得抵銷之債務。抗告人爰請求由王馬月英遺產中返還上開保管款項1,513,709元之債務,與被抗告人等得請求抗告人返還無權以王馬月英名義捐贈之債務(按被抗告人等僅有7分之4權利),依法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期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如期間尚有差額,再另行補找。

⒌被抗告人等為王德甫之女,抗告人亦為王德甫之女,雖抗告

人未被指定為王德甫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抗告人既為王德甫之女,自有權探視及關心王德甫之近況。詎被抗告人等拒絕抗告人前往探視及關心王德甫,抗告人至醫院要探視王德甫時,護理人員竟稱抗告人非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拒絕告知王德甫之病情,抗告人只能私下探視。而查,抗告人於105年7月18日在土地銀行上班,怎可能發生抗告人當日前往奇美醫院與王德甫大吵一架之事?而被抗告人等主張王德甫係因「肺炎、帕金森氏症、冠狀動脈心臟病惡化」,於7月25日送入奇美醫院加護病房急救,該等病情均係舊症,怎會是7月18日受刺激而於同年月25日發作?可見被抗告人等此部分之陳述係不實之言詞;退而言之,若抗告人有與王德甫大吵一架,大大刺激王德甫及身心狀況,王德甫多日均嚷著受抗告人所騙,欲對抗告人提告等情,即足以反面證明王德甫之精神及意識狀況良好,應無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必要。被抗告人等另指稱抗告人嗣即未再前往探視王德甫,亦未負擔任何費用等語;惟如前所述,被抗告人等拒絕抗告人前往探視王德甫,抗告人只能私下探視,王德甫於105年7月25日送入加護病房急救及有病危通知單等事,被抗告人等均未告知抗告人,至於應支付王德甫醫療之費用部分,被抗告人等已就王德甫之存款領款支應,被抗告人等目前分別為王德甫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合理提領王德甫存款支應其醫療費用,即於法有據;另被抗告人等並未告知抗告人,其等為父親王德甫支付何種項目之醫療費用及確已支出之金額,並通知抗告人應負擔其應分擔之部分,詎逕以前詞指摘抗告人之不是,難認有據。㈥請被抗告人等提出其於105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列王德甫

4個帳戶,自105年3月1日原審裁定之日起迄今全部帳戶帳目資料影本,以供瞭解王德甫全部帳戶之存入與貸出之帳目資料,並請被抗告人等提出自105年3月1日原審裁定之日起迄今被抗告人等為王德甫所支出之詳細收入及支出明細表,及每月收入與支出各合計為若干,其每月之各項支出按時間及編號順序,並就各個支出憑據按日期及金額編列,以供核對。又被抗告人與抗告人間為保護王德甫之身心健康及財產之見解兩歧,請鈞院裁示命共同監護人應將王德甫之財產信託予金融機關管理,兩造均不必負管理王德甫金錢之責任,亦可減少兩造就此所產生之爭執,而就聘僱外勞每月應支出之費用,即由金融機關直接撥付予外勞;另被抗告人中之一人與抗告人共同監護王德甫時,由其二人按月輪流負責王德甫與王大謙之生活照應及監護王德甫之責,其中王德甫及王大謙每月之生活費,則由金融機關撥付2萬元予該監護人供當月王德甫及王大謙之生活費用開銷,如有不足者,由該監護人自行墊付,惟不得請求再自王德甫帳戶內領款回墊,如有結餘者,可匯回王德甫之帳戶或自行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供王德甫等人使用,另雙方可自行製作收入與支出明細表,但不必交予對方查核,如此可避免兩造再起爭執,且雙方各得輪流照顧及監護王德甫,較可保障王德甫之財產不會遭不當花用,亦可保護王大謙之權益。

㈦綜上所述,由被抗告人等對兩造之母王馬月英死亡後遺產分

割主張,係認為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7人均分,可見被抗告人等對該遺產係希望能多分一點,而非基於保護父親王德甫及胞弟王大謙之利益,採取由王德甫依配偶身分先取得王馬月英遺產一半,其餘部分始由全體繼承人均分之方式。又王德甫原即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被抗告人等於原審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王德甫已至應為監護宣告之情狀,即於原審提起本件聲請,堪認被抗告人等本件聲請,應係覬覦王德甫財產之處分權而為,且於原審為聲請時故意不讓抗告人知悉,致抗告人未能及時提出反證,原審疏未詳查,遽准被抗告人等在原審之請求,即有違背法令,請鈞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被抗告人等在原審之聲請。退而言之,若鈞院審認結果,認為王德甫之身心、精神狀況與常人仍有差距,而有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時,請鈞院詳核上情,於裁定時並請指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德甫之監護人(或共同監護人),另指定被抗告人王秋玉(或被抗告人王明珠、王春鑫、王秀麗中之任何一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並維護王德甫之權益。

㈧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被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被抗告人就抗告意旨則辯以:㈠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王德甫之身心狀態業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此有原審囑託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為據,不容抗告人空言指摘。蓋精神狀態是否達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係屬高度醫學專業領域,非有同屬科學鑑定之事證予以推翻,對於專業醫學鑑定之證明力,即應予尊重。受鑑定人王德甫罹患帕金森氏症,記憶嚴重衰退、意思表示反覆無常,而抗告人所舉照片或影片之拍攝日期既在原審鑑定程序後之105年2月間,抗告人也無法證明影片或照片中王德甫未有「罹患帕金森氏症,記憶嚴重衰退、意思表示反覆無常」等情。再者,姑不論抗告人所提照片或影片是否斷章取義、擷取片段畫面,照片中王德甫之行為,充其量僅係日常生活行為舉止,不足以證明王德甫有獨立思考、行為自主能力,因即便罹患老人癡呆之患者,也能有自己穿鞋、拉椅子、數紅包之能力。尤其照片中王德甫之容貌、眼神與一般身心健康正常人不同,神情與行動略顯呆滯或緩慢,也無從由照片中證明王德甫記憶、思考能力與常人相同。抗告人非醫學專業人士,捨原審經鑑定人結證之專業醫學鑑定,卻就伊所提出真實性存疑之照片或影片大做文章,顯係片面臆測,復無具體提出足以推翻原審鑑定報告之科學或醫學證據,所辯顯不足採。目前王德甫之健康及精神狀況不佳,因長期臥床導致尾椎褥瘡,自105年5月3日即住院治療,現於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接受中期照護治療,而王德甫出院後極為虛弱,行動需要人攙扶,因此才會另聘請臺籍男性看護(在院時日薪2,000元,出院後月薪2萬6千元,由王德甫台銀活存帳戶支應)。

㈡原審就被抗告人王明珠、王春鑫、王秀麗主張由其等共同擔

任監護人,被抗告人王秋玉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節,業已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機會,保障抗告人於原審之程序參與程序,抗告人復於104年11月18日具狀請求原審給予30日補正相關事證,然迄至原審裁定作成之日即105年3月1日,長達近2個半月期間,抗告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尤未對伊主張由被抗告人王明珠等三人共同監護有何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王德甫之情事,立證以實其說,實難認伊主張可採。職此,抗告人自行放棄原審表示意見之機會,故原審裁定之程序,合於家事事件法規定,堪認適法。而關於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王德甫之監護人部分,被抗告人王明珠、王春鑫、王秀麗主張由其等共同擔任監護人,固為抗告人所不同意,並於抗告理由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王德甫之子王大謙為殘障人士,受監護宣告人王德甫如被監護,則王德甫之監護人須同時監護王大謙,被抗告人等僅聲請對王德甫監護宣告,未同時聲請對關係人王大謙監護,日後將遺留無法自理生活之王大謙社會問題等語;然查,關係人王大謙平日均由被抗告人王春鑫等人共同照料,醫療就醫及居家安養等費用亦由被抗告人王春鑫等人共同負擔,反觀抗告人不僅對受監護宣告人王德甫疏於照料,甚少照顧王德甫之生活起居,偶有回家,也不願撥較長時間陪伴老父,常匆匆離去,遑論對於王大謙之照顧責任,也都丟給被抗告人等。實則,王大謙是否一併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與本件王德甫受監護宣告一節,係屬二事,被抗告人等確已考慮於本件監護宣告定案後,再行聲請王大謙之監護或輔助宣告事宜,抗告人既無心照料王大謙,自不應對於王大謙何時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問題指三道四。

㈢關於被繼承人王馬月英之遺產,抗告人明知其原應屬於全體

繼承人遺產,卻於王馬月英過世後,在未知會其他繼承人情形下,擅自將王馬月英土地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之兩筆合計300萬元存款轉為活期,再於104年4月30日透過網路轉帳入自己土地銀行帳戶,復未經全家人同意,擅自拿走王馬月英上開帳戶存摺、印章,盜領銀行帳戶存款64,463元,致帳戶剩下1元。抗告人迄至王馬月英之告別式結束後,仍未向全體繼承人坦承,抗告人顯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他字第20號)立案偵辦,抗告人覬覦被繼承人王馬月英之遺產意圖甚明。為杜絕抗告人之意圖,受監護宣告人王德甫沈痛之餘,才會認同被抗告人等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甚且於調解期日親自到場撤回抗告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抗告人除圖謀被繼承人王馬月英之遺產外,尚且利用大家的信任,以買菜為藉口,在2個月內領取王德甫之存款多達15萬元,試問一個老人家有可能在2個月內花用15萬元菜錢?顯不合常情。由上可知,抗告人操守、品行欠佳,處事動機不純正,實不足以擔任王德甫之監護人甚明。

㈣被抗告人之母親王馬月英在世時,最掛念不下的,就是王德

甫及王大謙這一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的父子。倘王德甫、王大謙父子已不在人世,王馬月英欲將財產全數捐贈,或有可能;然而王德甫、王大謙父子之身心狀況欠佳,每月醫療或安養費用均由被抗告人等手足姊妹負擔,尚須鉅額花費照料,被繼承人王馬月英生前豈有可能放手不管王德甫父子,甚或把財產全數捐贈一空?抗告人辯詞顯不合理。更甚者,倘抗告人所辯被繼承人王馬月英欲將財產捐贈出去一事為真,則抗告人在被繼承人王馬月英104年4月29日過世時,盡可大方宣達,然抗告人卻反常地一直隱晦不宣,私自於104年4月30日、5月4日、5月5日將王馬月英之財產提領或轉走,直到被抗告人王明珠、王春鑫及王秀麗等察覺並質問後,抗告人才在104年7月30日回存1,467,896元。倘抗告人真為光明正大、有權處分被繼承人王馬月英之存款,何需東窗事發後,遭質疑時又將盜領走的部分款項存回?抗告人心裡有鬼、做賊心虛,可見一斑。就因抗告人之行為,被抗告人等其他手足已看不下去,實無法接受抗告人無視父親及王大謙猶亟須花費照料,竟藉由宗教捐獻之名,挖空父母親財產,為所欲為,被抗告人等不得已才會聯名興訟提告。

㈤抗告人所提證據,無從證明伊請假是去照顧王馬月英。蓋抗

告人請假,有可能是出國佈道、同修道場開班,不必然是去照顧母親王馬月英;又醫療單據是被抗告人交付抗告人以請領王馬月英醫療補助之用,因王馬月英每年報稅均與抗告人一同申報,故被抗告人有支付與王馬月英相關之單據,均會交給抗告人。再者,母親王馬月英之後事,是由被抗告人王明珠與抗告人一同至安德葬儀社接洽承辦,因安德葬儀社是抗告人之道親,與抗告人熟識,故許可書上的申請代表人才會以抗告人為名,並非抗告人全權處理,實則辦理王馬月英後事,被抗告人均有參與,被抗告人等欲分擔費用,然抗告人稱要由王馬月英保險給付處理,婉拒被抗告人,是抗告人辯稱被抗告人不聞不問等語,均非事實。又被抗告人於處理完王馬月英後事後,即要求抗告人提出相關明細單據,但抗告人遲不提供,僅草率地提供一筆305,447元之手寫金額,也未提供項目明細、單據供查核,且該紙手寫總支出明細內葬儀社費用金額(190,790元),與後附安德葬儀社收據金額(194,960元)不一致。抗告人任職銀行,相關單據卻均手寫且經塗改,又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佐證,被抗告人否認該紙手寫單據真正。被抗告人等亦否認母親王馬月英生前有遺願要捐贈之事實,此部分應由抗告人舉證王馬月英有何具體事證,蓋王馬月英是因呼吸衰竭過世,屬突發性事故,全體子女均措手不及,何來遺願之說?抗告人雖提出兩紙感謝狀,但未有支付憑證,且104年6月30日感謝狀之經手人何以是抗告人?又王馬月英之後事在5月9日始辦竣,何以要在4月30日急著提領,且不敢告知全體繼承人,且直到5月11日及6月30日才捐贈?抗告人辯稱誤存1,467,448元等語,然抗告人任職銀行,理應對金錢數字極敏銳,豈有可能誤存?甚且,被繼承人王馬月英已死亡,何以銀行會讓抗告人說存就存、說領就領?抗告人一再對被抗告人聲稱找不到王馬月英存摺、印章,既然如此,何以可在104年5月4日、5日,在郵局、土銀提領王馬月英之存款?㈥抗告人另辯稱王德甫有委任案外人吳永淵並經公證等語,經

被抗告人等與王德甫親自確認,並無此事。衡情,縱有授予分割遺產代理權,何以不授權予五個子女其一,反要授權予無血緣關係之人?況且,抗告人提出之切結書(104年7月作成並公證)、協議書(104年9月作成),其日期均在104年11月5日精神鑑定之前的4個月及2個月。試問僅僅相隔數月不長時間,王德甫之身心狀況豈有可能在4個月或2個月前是正常,之後旋即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堪認前揭切結書、協議書作成時,王德甫之身心精神狀況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大有可疑。事實上,抗告人係於104年7月22日趁王德甫家中修改加設錄影機鏡頭,將王德甫帶去公證。據王德甫返家後告知渠於公證時,是按抗告人手寫稿一字一字抄,但因錯字一堆,公證人助理認為不妥,才改由助理打字後,讓王德甫簽名。此情係在被抗告人等遍尋不著王德甫,後來王德甫返家後經詢問才得知。倘王德甫之真意是要二分之一剩餘財產權利,大可在全家人面前公布心意,被抗告人一定遵照辨理,抗告人有必要瞞著其他繼承人,偷偷摸摸地把老人家帶走?伊動機實有可疑。再者,104年7月30日上午10時被抗告人全家至新營郵局總局辦理王馬月英存款提領,要存入王德甫帳戶內,當天被抗告人等包含王德甫均到場,反而抗告人遲未出現,事後出現在郵局咆哮、阻擋全體繼承人用印提領。試問,如王德甫真要二分之一剩餘財產權利,何以當時王德甫均未表示異議且全程配合跟著辦理?反而抗告人到場鬧場後即離去,顯然作賊心虛。

㈦王德甫及王大謙之生活照料係由被抗告人王明珠、王春鑫及

王春鑫配偶黃文瑞實際負責,生活必需品及伙食採買費由被抗告人王春鑫代墊,外勞費用則由五個女兒負擔(但抗告人自105年4月起即拒不負擔費用),且雇請外勞是由王明珠為雇主,目的也是為了照顧王德甫,費用也是王明珠支付,而非抗告人所稱由王德甫帳戶支應,抗告人顯然對實際情況不了解。且參諸抗告人提出伊聲稱支付之明細(被抗告人仍否認其真正),連父親王德甫些微金額之生活用品,抗告人均斤斤計較;反之,被抗告人王明珠、王春鑫為王德甫添購之衣物、生活用品等付出,均不會與父親王德甫計較,足見真正在乎計較金錢者,厥為抗告人。又抗告人於本件抗告審105年5月25日調查期日當庭質疑受監護宣告人王德甫之台銀及郵局帳戶,自105年3月間受監護宣告裁定迄至5月23日止,共遭提領或轉出計49萬元(台銀15萬元、郵局34萬元)。然對比被抗告人等整理之各筆費用支出明細,與受監護宣告人王德甫台銀、郵局帳戶明細互核以對,足證受監護宣告人王德甫之台銀、郵局存款之流向,均係用於照料受監護宣告人王德甫及關係人王大謙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支出,尤其王德甫自受監護宣告後之身體健康狀況欠佳,常常需急診就醫而支出費用,並未如抗告人所陳有挪作他用或中飽私囊之情。

㈧受監護宣告人王德甫於105年7月25日因肺炎、帕金森氏症、

冠狀動脈心臟病惡化,送入奇美醫院加護病房迄今,主治醫生甚且於8月6日開出病危通知予被抗告人,目前受監護宣告人王德甫之健康狀況不佳。惟查,抗告人於105年7月18日赴醫院與受監護宣告人王德甫大吵一架,大大刺激王德甫情緒及身心狀況,王德甫多日均嚷著受抗告人所騙,欲對抗告人提告,嗣於7月24日健康狀況惡化,於7月25日送奇美醫院加護病房急救。而抗告人從7月18日與王德甫吵架離去後,即未再來探視王德甫,不聞不問,也未負擔任何費用,令被抗告人等姊妹甚為心寒。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係審酌抗告人所述關於關係人王大謙是否有應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及其監護人人選等事,與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王德甫之監護宣告事件無涉,參以被抗告人王明珠、王春鑫、王秀麗均為受監護宣告人王德甫之子女,份屬至親,並願意共同擔任王德甫之監護人,且經受監護宣告人王德甫之子女王秋玉同意,抗告人復未舉證由被抗告人王明珠、王春鑫、王秀麗共同監護有何不利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遂指定被抗告人王明珠、王春鑫、王秀麗為共同監護人,以負責護養及治療受監護宣告人,堪認適法妥適,請求鈞院准予維持原審裁定,被抗告人等同意將父親王德甫之財產辦理信託,並將每月收支表寄予抗告人,若父親有狀況發生亦會通知抗告人,但僅監護人有權處理父親名下財產事宜。

㈨末查,抗告人因擅自挪用母親王馬月英遺產,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提起公訴,依此抗告人顯不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德甫之開立財產清冊之人職務。甚者,抗告人不僅擅自辦理王馬月英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同樣手法也是出現在受監護宣告人王德甫之郵局帳戶,抗告人亦擅自辦理網路銀行,且同樣留存抗告人之電子郵件,以此,受監護宣告人王德甫確係由被抗告人等合力照料,反之,抗告人對母親王馬月英遺產有擅自挪用之偽造文書犯行,請鈞院明鑒,由被抗告人任王德甫之監護人及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始為對受監護宣告人王德甫之最佳利益。

㈩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㈠關於監護宣告部分: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抗告人王明珠、王春鑫、王秀麗於原審為其等之父親

王德甫提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被抗告人等為王德甫四親等內之親屬,其等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次查,被抗告人主張王德甫罹患帕金森氏症,雖延醫診治卻不見起色,記憶嚴重減退,意思表示反覆無常,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一情,經原審法官會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顏嘉男醫師鑑定後,認定王德甫因器質性腦病變,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遂依法宣告王德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抗告人不服原審就此部分之裁定,主張王德甫仍有獨立思考能力及自主意識,身體及精神狀況尚未達於監護宣告之階段,請求再對王德甫重為鑑定,經本院發函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5年9月30日協助鑑定王德甫之精神狀態,並經本院會同該院醫師鑑定後,據該院以105年10月27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50019983號函檢附精神鑑定書之內容略以:「柒、多專業團隊之結論:王員病前個性體貼樂觀、認真負責、人際關係佳,接受日式小學教育,識字且具備閱讀報章雜誌等能力。王員過去為公務人員,於臺南市政府任職多年至95年退休,退休後與王妻過著簡樸生活,多以腳踏車代步於社區中活動,人際關係熱絡。97年因手抖等症狀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神經科就診,診斷有帕金森氏症並規則接受藥物治療。100年王員騎腳踏車外出發生車禍跌倒,導致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使得王員數月無法下床且尿失禁,生活需他人協助,經復健後雖可下床行走但仍需要輔具協助。104年起陸續發現有認知功能退化、人際關係退縮與無法有完整的口語表達之情形,因多次跌倒而住院接受治療,期間發現王員對人事時地物有錯亂情形,時有無法認清家人等情形,105年3月起已長期臥床與併發多項內外科疾病而反覆住院,如尾脊骨部壓瘡接受清瘡手術、心肌梗塞、肺炎等;自105年以來,其意識狀態時有起伏,專注力與覺察力不佳,語言及書寫能力嚴重缺乏,即使較清醒的時候,亦無法妥適表達意思。生活功能上,已完全需要他人照料,如王員無法獨立進食,需看護使用鼻胃管灌食方式進食,如廁部分需使用尿布且無法以言語表達如廁需求等。鑑定當日,王員之四名子女與看護陪同出席。王三女表示王員長期因帕金森氏症就醫,近年來更因王員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故於104年已申請通過監護宣告,指派家中二女、三女、五女為共同監護人,但由於王員的四女對法院判定不服抗告,故由法院裁定再次鑑定。綜合以上所述,105年9月30日王員的精神鑑定結果如下:根據本次精神鑑定,目前王員確有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符合器質性腦病變之臨床診斷。在『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的評估上,王員因受限於廣泛性嚴重認知功能缺損,其無法妥善記取、處理、判斷與表達訊息,故可判定為已達民法第14條所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程度。」等語;而兩造就上開鑑定報告嗣均表示無意見,有本件抗告審105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可稽。以此,王德甫因器質性腦病變,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是原審裁定宣告王德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審選定被抗告人王明珠、王春鑫、王秀麗共同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王德甫之監護人,並指定被抗告人王秋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抗告人以被抗告人王明珠、王春鑫、王秀麗為王德甫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應係覬覦王德甫財產之處分權,又其三人經原審裁定選為王德甫之共同監護人後,未善盡監護、照顧王德甫之責,且有胡亂動用王德甫財產之情形,而抗告人並未有疏於照料兩造父母等事由為據,據以提出本件抗告,請求選定伊擔任王德甫之監護人或共同監護人;被抗告人等則辯稱:抗告人平日對父親王德甫疏於照料、探視,且無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父親及兩造胞弟王大謙猶須花費照料,竟藉由宗教捐獻之名,挖空父母之財產,且否認將王德甫之存款挪作他用或中飽私囊;是互核兩造之陳述,雙方就受監護宣告人王德甫之日常照護、名下財產支用情形等,說詞不一、互為指責,在此情況下,若由兩造共同擔任王德甫之監護人,可預見雙方日後因意見不合而生激烈爭執之次數將有增無減,不免損及受監護宣告人王德甫之利益,是本院認由兩造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德甫之監護人,尚有未洽。且審酌兩造初雖就監護人之選定爭執甚烈,惟嗣於本件抗告審105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經本院曉諭後,就本件監護人選由受監護宣告人王德甫之次女即被抗告人王明珠擔任,均稱無意見,有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兩造對於監護人選嗣既已合意由被抗告人王明珠擔任,再審之王明珠為受監護宣告人王德甫之女,彼此關係密切,則由王明珠擔任監護人,應能妥適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德甫,自應採認。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審酌兩造嗣後亦同意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被抗告人嗣後又具狀載稱:抗告人因擅自挪用母親王馬月英遺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依此抗告人顯不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德甫之開立財產清冊之人職務等語;惟審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目的,乃係考量受監護宣告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恐無法妥適管理、處分自身之財產,為利於法院之監督,而有必要於監護宣告開始時,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陳報法院,以此而言,監護人與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立場若不一致,因彼此互為監督,較利於確保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之妥適管理。審酌抗告人與被抗告人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主張多所相悖,若選任抗告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適度制衡監護人,而確實陳報王德甫之財產狀況,故抗告人當為適當之人選,加以開具財產清冊一事尚屬單純而不涉及利害關係;以此,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人王德甫之最佳利益,及兩造於本件抗告審105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所達成之共識,認改由被抗告人王明珠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德甫之監護人,並由抗告人王藝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為適當,爰廢棄原審裁定第二項、第三項之部分,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