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89號原 告 閻家甄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複代理 人 林怡伶律師被 告 許傳鴻被 告 許傳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徐美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繼承人許文金於民國96年1月11日逝世,遺留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傳鴻、許傳茂分別為被繼承人許文金之長男、次男,原告閻家甄為許文金之外孫女,因許文金之長女即原告母親許惠櫻於84年5月23日逝世,原告本於代位繼承之地位,與被告許傳鴻、許傳茂及外祖母許莊英美同為許文金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嗣許莊英美於98年1月29日逝世,就渠繼承之權利再由兩造繼承,故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許文金遺產之應繼分合計應各為3分之1。
㈡訴外人許莊英美自93年10月間至98年1月29日過世前,因罹
患「血管性失智症、認知障礙、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等疾病,喪失自主能力,更陸續多次進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顯無法表述分配遺產之意見。
而原告於被繼承人許文金逝世時,年僅17歲,近來始覺有疑,經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許文金之資料,查得許文金所遺留之財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始知被告二人竟趁許莊英美無自主能力、原告年輕識淺,逕執分割繼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改制前之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3之土地及編號5、編號6之土地分別登記為被告二人所有,揆諸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被告二人該處分行為即屬無效。被告二人之無效行為既已妨害其他繼承人對於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又附表一編號4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建
物,全部原屬被繼承人許文金所有,嗣因依據無效之系爭契約書而由原告閻家甄及被告許傳鴻、許傳茂各取得33334/100000(即3分之1),系爭契約書既屬無效,兩造依據該無效之系爭契約書取得之應有部分即失所附麗,為避免將來再次發生爭議,自有以判決宣示為依據之必要。再附表一編號5及編號6之土地嗣經其他土地共有人(非本件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中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經判決分割成5筆地號,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則分割成4筆地號,原先登記為被告二人所有之土地已不復存在,原告無從請求回復原狀,故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以金錢賠償,則以該兩筆土地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38,423元(計算式:3,423,285+1,515,138=4,938,423),並按前述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46,141元(計算式:4,938,423÷3=1,646,141)。
㈣就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許莊英美自93年10月間至98年1月29日過世前,即因罹患「
血管性失智症、認知障礙、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等疾病,致長期臥床、肢體機能喪失、無自主能力且日常生活依賴他人照護,顯見許莊英美於96年2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即陷入無意識或意識不清等無意思能力之狀態。依許莊英美於佳里奇美醫院入院日期94年12月26日、出院日期95年1月2日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the female was a case of⒈ICH⒉CVA⒊syncope with bed ridden.(此女性有⒈顱內出血⒉腦中風⒊昏厥在床不起)」等語。嗣許莊英美於96年7月25日再度入住佳里奇美醫院,於同年8月2日出院,依該次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出院診斷:「⒍OLD CVA」(即腦中風),病史:「病人是慢性病例的腦中風,…腦的電腦斷層掃描顯示老年梗塞和腦萎縮,…」,體檢發現:「⒈Conscious:E4M2V1」(即意識:眼晴自發性的睜開著。大腦中腦都功能喪失,對刺激都是兩腳僵硬打直,兩手向下扭曲。怎麼刺激都不出聲(言語反應喪失)」等語,顯見許莊英美係於無意思能力狀態下簽立系爭契約書甚明。
⒉就96年2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之情況,被告許傳茂雖稱:
「先推輪椅送媽媽過去,走後,閻小姐再自行到代書那,所以兩者沒碰面」,復稱:「我哥哥先載媽媽過去,然後聯絡原告,我最後到的。」等語,被告許傳鴻則稱:「原告到的時候,媽媽還在」、「四個人有共同在現場」等語,證人許秀盡則稱:「當時許莊英美有人載他到事務所,好像有一位他的小孩攙扶著,他並沒有坐輪椅」等語,惟實情乃當天原告並無同時與許莊英美在場簽立系爭契約書,當天亦未見著許莊英美,則被告二人與證人許秀盡之證詞有矛盾之情。又系爭契約書上均有各繼承人之簽名及蓋章,獨漏許莊英美之親筆簽名,證人許秀盡對此雖證稱:「他拿給我,章是我蓋的」、「因為是許莊英美主導的,所以他是最關鍵,就沒有簽名」等語,惟許莊英美本人識字會簽名,衡諸常情,既是由許莊英美主導系爭契約書之簽立而為最關鍵之角色,理當慎重而親自簽名蓋章於分割繼承契約書上,以杜爭議,豈會一反常態僅以較不謹慎之蓋章方式為之?顯見被告飾詞隱瞞許莊英美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已無自主能力之狀態,致無法親筆簽名而需他人代為蓋章之情,至為明灼。被告雖復辯稱:於許文金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合意簽立系爭契約書前,許莊英美亦曾由被告二人及原告陪同,於96年2月5日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申請,再於同年月27日與全體繼承人至許秀盡代書處,許秀盡代書亦當面向各繼承人確認分割遺產合意後,始為簽名、用印等語;惟事實上,原告於95年2月5日並未協同被告二人及許莊英美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許莊英美之印鑑變更申請。
⒊依證人莊華盈醫師到庭證述及判讀許莊英美於94年6月17日
入院後所進行之電腦斷層掃描資料,針對血管型失智症部分,證人莊華盈醫師表示許莊英美因中風而腦部出血,且通常有這麼大的出血狀況,應該會有輕重不等的血管型失智症,又血管型失智症如果沒有再中風,將維持一段時間,或是經過復健會改善;然查,許莊英美於93年間即曾因腦出血而罹患腦中風,且無證據證明曾積極進行復健,遲至94年6月17日入院時,其仍有陳舊性腦中風症狀,因此,許莊英美所罹患之血管型失智症應難期待於94至96年間有所改善。且許莊英美於94年6月17日入院當時患有失語症,嗣於94年12月26日入院時,口語表達能力還好,意識清醒,陳舊性腦中風之程度為左側腦出血並影響右側肢體,惟病歷並未記載判斷能力,故僅能推斷許莊英美於94年12月26日入院當時意識清醒(但不一定清楚),口語表達能力還好,仍受有陳舊性腦中風,健側肢體可動,並不能就此推知許莊英美當時有無判斷能力。又電腦斷層掃描判讀結果顯示許莊英美腦部頂葉病變,可能影響其判斷認知能力,且許莊英美早於93年間即曾中風,亦無證據證明其後續積極進行復健,故許莊英美所罹患之血管型失智症應未改善,就此應可大略推知許莊英美於94年12月26日入院當時口語表達能力尚可,判斷認知能力及行動能力則可能受到血管型失智症及陳舊性腦中風之影響。
⒋依證人莊華盈醫師證述要旨,可知許莊英美於96年7月25日
入院時昏迷指數為:眼睛可自發性睜開(E4)、肢體無法自行活動(M2)且言語反應喪失(VI),並患有全般性腦萎縮及陳舊性腦中風等病情,而全般性腦萎縮之病情具有一定時期之進展期間,並非短期內即惡化為無法言語及無行動能力之狀態,是若依常理回溯至96年2月27日,許莊英美當時應已喪失行動能力、語言表達能力及判斷認知能力,而無法意識清楚地由子女攙扶或坐輪椅至代書事務所辦理遺產分配協議。
⒌綜上所述,許莊英美於93年10月24日曾因中風暈倒住院,其
後於94年6月17日入院當時則患有腦萎縮及陳舊性腦中風,若按電腦斷層掃描及影像學判讀結果,可能已影響許莊英美當時之判斷能力;嗣許莊英美於94年12月26日入院前患有失語症,雖入院治療後情況好轉,然許莊英美之行動能力、判斷認知能力因病歷摘要未記載而無法得知;其後許莊英美於96年7月25日又因腦出血、腦梗塞、腦萎縮而出現血壓低容積(體液比較少)、高血鈉(174)、血壓低、腎功能不良、心跳快等併發症再度入院治療,當時許莊英美確定已無行動能力、言語表達能力,即便出院時病情已有好轉,然因上開疾病病情發展並非一朝一夕所致,而係循序漸進發展,故仍可就許莊英美入院當時之情形回溯推斷96年2月27日之情形,並可據證人莊華盈醫師證述內容,得知96年2月27日許莊英美之意識狀況可能沒有辦法訂立契約,益徵許秀盡代書及被告二人所稱許莊英美由人攙扶或坐輪椅至代書事務所,並意識清楚地主導辦理遺產分配協議過程,於客觀上應屬不可能。申言之,許莊英美自93年10月間至98年1月29日過世前,皆罹患陳舊性腦中風及血管性失智症,94年6月17日住院時即因意識變化而有失語症,96年7月25日入院之狀態已無自主能力,顯見許莊英美之病灶自93年以後每況愈下,於96年2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時,亦已陷入無意識或意識不清等無意思能力之狀態甚明。
⒍原告於96年2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時,並未看到許莊英美
,意即原告簽訂契約時未與許莊英美同在現場,而許莊英美既因中風喪失行動能力而臥床,衡諸常情,應是由許秀盡代書至許莊英美處辦理較為便利,豈會大費周章將許莊英美「攙扶」至許秀盡之代書事務所?再者,殊難想像許莊英美於臥床無行動能力之狀態下,毋須倚賴病床或輪椅等醫療輔助器材,僅由他人之「攙扶」即可至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契約書。是以,許莊英美有無至許秀盡之代書事務所現場辦理系爭契約書,尚非無疑。
⒎原告於96年2月27日在系爭分割繼承契約書上簽名時,甫年
滿16歲,年輕識淺,根本不懂法律,亦不知悉分割繼承契約書之意涵為何,係被告告以:「阿公死後,要辦理一些東西」,原告才前往許秀盡代書事務所,當時代書僅出示系爭契約書之背面,手指著空白處要求原告簽章,原告簽名、蓋章完畢就離開,並未審視整份契約書,過程中亦未看到被告二人及外祖母許莊英美,原告倘知悉系爭分割繼承契約書內容有損及自身權益,衡諸常情,尚不至於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其實原告幼小時,被告二人並未聞問原告之生活,被告許傳鴻甚至帶被繼承人許文金前往佳興郵局,以印鑑章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印鑑,將社會福利機構給予原告之補助款提領一空,謊稱要支付被繼承人許文金之養護費用,是被告二人主張由其等代盡母職照料原告生活起居,均非事實。
㈤聲明:
⒈被告許傳鴻應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⒉被告許傳茂應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⒊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准予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⒋被告許傳鴻、許傳茂應給付原告1,646,14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繼承人許文金與訴外人許莊英美為夫妻,育有長男即被告
許傳鴻、次子即被告許傳茂與長女即訴外人許惠櫻等三人,原告閻家甄為許惠櫻之長女,嗣許惠櫻於84年5月23日過世,當時年僅4歲餘之原告因父親閻紀全對原告不聞不問,即由外祖父即被繼承人許文金、外祖母許莊英美將原告接回並與兩位舅舅即被告許傳鴻、許傳茂同住,由被告等代盡母職照料原告之生活起居。雖然如此,但原告與外祖父母及舅舅等家人間之感情並不緊密,原告嗣於95年6月11日(當時年僅16歲餘)與訴外人王信結結婚,後被繼承人許文金於96年1月11日死亡,兩造即依被繼承人許文金生前意思並在訴外人許莊英美同意之下,合意就許文金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由被告許傳鴻、許傳茂各取得持分111/20000;同段第2105地號土地由被告許傳鴻、許傳茂各取得持分3789/20000;同段第2106地號土地由被告許傳鴻、許傳茂各取得持分618/00000○○里區○○段第116地號土地由被告許傳茂取得持分5/18○○里區○○段第117地號土地由被告許傳鴻取得持分5/1 8;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建物則由兩造各取得持分1/3,全體繼承人並同意委由代書許秀盡送件辦理。嗣經詢問許秀盡代書需備文件後,全體繼承人於96年2月27日共同至許秀盡代書事務所,由許秀盡代書向全體繼承人確認前揭分割繼承契約書之內容後,即分別於分割繼承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並交由許秀盡代書送件辦理。
㈡許莊英美係於98年1月29日過世,渠生前雖曾中風,然於被
繼承人許文金96年1月11日過世前後,許莊英美並未住院,身體及意識狀況穩定、清楚;且於許文金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合意簽立系爭契約書前,許莊英美亦曾由被告二人及原告陪同,於96年2月5日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申請,再於同年月27日與全體繼承人至許秀盡代書處,許秀盡代書當面向各繼承人確認分割遺產合意後簽名、用印。原告雖質疑許莊英美未於系爭契約書上親自簽名,然此係因許莊英美當時中風致手部無力,惟仍不影響許莊英美係在意識清楚之情形下與兩造合意簽立系爭契約書之事實。又原告提出佳里奇美醫院列印日期為105年1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主張許莊英美自93年10月間至98年1月29日過世前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認知障礙,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等疾病,喪失自主能力,更陸續多次進出佳里奇美醫院,顯無法表述分配遺產之意見等語;然依此診斷證明書列印日期可推知,該診斷書所顯現者應係在最接近許莊英美死亡時(98年1月29日)之罹病情況,此無法證明許莊英美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96年2月27日)之精神確有如原告主張已因病症喪失自主能力。是原告單以列印日期為105年1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推論許莊英美於96年2月27日簽立分割遺產契約書時已喪失自主能力,顯無可採。
㈢再依許莊英美於佳里奇美醫院就診之病歷摘要所示,其中於
94年12月26日至95年1月2日出院,當次就醫診別係胸腔內科,該次入院診斷記載:「…⒊陳舊性腦中風…。病史:這位女性是位患有腦出血、中風、昏厥合併臥床的個案。她感到虛弱,這二天食慾不振。在這裡沒有發燒,沒有胸痛,沒有眩暈,沒有輕偏癱,她送至急診時,有食慾不振。鈉:130被注意到然後住進病房治療。體檢發現:意識:E4V5M6(E4眼睛自發性時開,V5言語正常,M6可遵照指示動作),住院治療經過:因胃口不好及虛弱,執行支持治療。…。症狀改善。病人許可出院,門診追蹤。」等語,由該次病歷摘要記載可知,許莊英美之前雖有腦中風病史,惟本次並非因腦中風住院,經住院治療後病症已有改善,獲許可出院。且據莊華盈醫師於鈞院106年6月14日開庭時證稱:「(從94年6月17日這次住院到94年12月26日這次住院,她的口語表達能力如何?)依照病歷記載,她是會講話,還好。」、「(意思是說94年12月26日的口語表達能力比94年6月17日這次還進步嗎?)如果看舊病歷是這樣。」等語,足見許莊英美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前之最後一次住院,入院時身體狀況尚佳,且經治療後食慾不振、虛弱等症狀已有改善並獲醫院許可出院,此時應無原告所主張許莊英美為無自主能力之情形。
㈣嗣許莊英美於96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2日再度住院,入院診
斷記載:「⒈部分的精神狀態改變…。病史:病人是一位因腦血管意外所引起中風的慢性臥床病人,家人主訴這幾天精神狀態改變及全身虛弱,所以帶至急診求助。…電腦斷層攝影顯示出陳舊梗塞及腦萎縮,…所以她再次進入內科加護病房進一步評估及照護,診斷意識狀態改變,…。體檢發現:⒈意識狀態:E4M2V1(自己張開眼晴;受疼痛刺激時,四肢僵直;沒有任何反應,無法發出聲音)。住院治療經過:住院後,接受藥物的治療:7/25至7/30因高血鈉轉至加護病房;…控制血壓…;在醫院續觀生命徵象。現在情況改善,所以安排出院及門診追蹤。」等語,及證人莊華盈醫師於本件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與卷附佳里醫院96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2日出院病歷摘要第4頁Date:0000000,BRAIN項下第六行記載:No focal space-occupyinglesions or midline shift is noted.(意即沒有局部腦組織壓迫或中間偏離,正常),可見許莊英美於96年7月25日該次雖曾入院,然病症治療後情況已有改善,經醫院同意辦理出院,後續僅需就高血納部分為門診追蹤即可。另證人莊華盈醫師從病歷記載判斷,證稱可能係自本次(即96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2日)住院後,較可能會影響許莊英美之自主能力,並未稱許莊英美已喪失自主能力,是原告以許莊英美於96年8月2日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反推許莊英美於96年2月27日簽定系爭契約書時係無自主能力等語,顯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書係兩造依據許文金生前意思並在許莊
英美同意之下,委請代書代為書立遺產分割契約書,而依承辦代書許秀盡於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足見許莊英美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確有清楚的意思能力委請代書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是原告主張許莊英美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無自主能力等語,顯無足採。
㈥又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許文金逝世時,伊年僅17歲,近來始
覺有疑,經調閱資料後始查得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二人趁原告年輕識淺,逕執分割繼承契約書辦理過戶,被告處分行為即屬無效且妨害伊對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等語;然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伊於95年6月11日年約16歲時,即已決定與訴外人王信結結婚,可見原告當時已能決定人生大事,依民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原告係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故原告於96年2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時,應更有足夠判斷能力以決斷重要之事。且參以經手系爭契約書之代書許秀盡於鈞院106年1月25日開庭時之證述,足見系爭契約書簽定時,承辦代書許秀盡確有向原告講解契約書所載內容,原告於充分瞭解後始為用印,再佐以原告當時已結婚,確有完全行為能力足以勝任處理關於自身權益之大事,是原告主張伊當時年輕識淺,不懂法律等語,顯無足採。末者,原告主張伊於幼年時期,被告二人並未聞問伊生活,被告許傳鴻甚至帶被繼承人許文金申請變更印鑑,將社會福利機關之補助款提領一空,謊稱要支付被繼承人許文金之養護費用等情,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本件爭議無涉,亦與事實不符。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許文金於96年1月11日逝世,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1)○○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5)○○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5)、佳里區佳里興196之11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89)○○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36)。
㈡被告許傳鴻、許傳茂分別為被繼承人許文金之長男、次男,
許文金之長女即原告母親許惠櫻先於84年5月23日逝世,原告為許文金之外孫女,原告本於代位繼承之地位,與被告許傳鴻、許傳茂及訴外人許莊英美同為許文金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嗣許莊英美於98年1月29日逝世,就渠繼承之權利再由兩造繼承,故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許文金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
㈢原告所提之96年2月27日系爭契約書上有兩造之簽名蓋章及
許莊英美之印文,系爭契約書載○○里區○○段○○○○○號土地由被告許傳鴻、許傳茂各取得持分20000分之111;同段2105地號土地由被告許傳鴻、許傳茂各取得持分20000分之3789;同段2106地號土地由被告許傳鴻、許傳茂各取得持分10000分之618○○里區○○段○○○○號土地由被告許傳茂取得持分18分之5○○里區○○段○○○○號土地由被告許傳鴻取得持分18分之5;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房屋則由兩造各取得持分3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許文金於96年1月11日死亡,訴外人許莊英美為許文金配偶,被告許傳鴻、許傳茂為許文金之子,原告之母許惠櫻為許文金之女,惟許惠櫻先於許文金於84年5月23日死亡,故原告於許文金過世後,本於代位繼承之關係繼承許文金之遺產,許文金之遺產應由渠配偶許莊英美、渠子即被告許傳鴻、許傳茂,及原告繼承,應繼分各四分之一。然許莊英美嗣又於98年11月29日死亡,故許文金所遺留之遺產應由原告與被告許傳鴻、許傳茂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此已見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持兩造及許莊英美所立之系爭契約書,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按;惟原告主張許莊英美自93年10月間至98年1月29日過世前,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認知障礙、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等疾病,喪失自主能力,陸續多次進出佳里奇美醫院,顯無法表述分配遺產之意見,被告二人趁許莊英美無自主能力、原告年輕識淺,逕執系爭契約書向改制前之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編號5、6之土地辦理分別登記為被告二人所有,而主張系爭契約書為無效。然被告則辯以:兩造依被繼承人許文金生前意思並在訴外人許莊英美同意下,合意就許文金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全體繼承人並同意委由代書許秀盡送件辦理,全體繼承人於96年2月27日共同至許秀盡代書事務所,由許秀盡代書向全體繼承人確認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後,即分別於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並交由許秀盡代書送件辦理;許莊英美生前雖曾中風,然於被繼承人許文金96年1月11日過世前後,許莊英美並未住院,身體及意識狀況穩定、清楚;且於許文金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合意簽立系爭契約書前,許莊英美亦曾由被告二人及原告陪同,於96年2月5日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申請,再於同年月27日與全體繼承人至許秀盡代書處,許秀盡代書亦當面向各繼承人確認分割遺產合意後,始為簽名、用印,足見許莊英美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確有清楚的意思能力委請代書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等語。以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其等依據系爭契約書所辦理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據,其關鍵在於兩造及訴外人許莊英美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書是否有效。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契約書上關於許莊英美之印文為許莊英美之印鑑章所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許莊英美於訂立系爭契約書時無自主能力,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一主張,雖據提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93年10月至98年1月期間住院,門診治療,肢體機能喪失,長期臥床,日常生活依賴他人照護,無自主能力。」然該診斷證明書概稱病人於93年10月至98年1月,似指許莊英美於該段期間均有前述「長期臥床,日常生活依賴他人照護,無自主能力」之症狀。惟據原告所提佳里奇美醫院關於許莊英美之病歷資料,許莊英美分別於93年10月24日至93年10月27日、94年6月17日至94年6月24日、94年12月26日至95年1月2日、96年7月25日至96年8月2日、97年2月17日至97年3月28日、97年11月12日至97年11月19日、及98年1月25日至98年1月29日住院,總計在長達四年餘之時間,許莊英美住院時間約83日,且其間斷斷續續,則該診斷證明書概稱許莊英美於93年10月至98年1月期間住院等語,顯難據此推斷許莊英美於系爭契約書訂立時之精神狀況。
㈢且系爭契約書係由代書許秀盡承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據許秀盡到庭結證稱:「(提示證物五分割繼承契約書,當初是否你經手承辦的?)是。(是什麼人找你辦理?)許莊英美。(地點在什麼地方?)在我的事務所,○○里區○○路○○○號。(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的時候,當時繼承人有幾個人知道嗎?)他有兩個兒子,及女兒的女兒。(辦理契約書的時候,這4個人都在場嗎?)許莊英美先跟我說要怎麼做,等我做好後再叫他們來簽名跟蓋章,都是許莊英美主導的。(4個人有一起在場嗎?)我不大有印象有無同時到,但是他們確實有到我那邊簽名蓋章。(原告當時有沒有到現場?)有,他有去,也有簽名。(他去的時候,許莊英美在場嗎?)我沒有什麼印象了。只不過是當時有給他們看財產分配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就蓋章。(許莊英美當時的精神狀況如何?)不大好,但是可以表達。(不大好是指精神不好還是意識能力?)不是指意識能力不好,是精神狀態不好,但是還是有意識財產要怎麼分割。(分割契約書上面所載的分割方法是什麼人要求這樣分割的?)許莊英美。(許莊英美有親口跟你說要這樣分嗎?)對。(分割繼承契約書上面許莊英美的章是什麼人蓋的?)他拿到我那邊蓋的。(這是印鑑章嗎?)對,我還有核對。(當初印鑑證明是什麼人辦理的?)我不清楚。(剛剛說是許莊英美跟你聯絡,許莊英美如何跟你聯絡?)有人載他到我家。(是寫分割協議書當天嗎?)日期我不清楚,不過我記得是有人載他來的。(請說明許莊英美第一次跟你聯絡的情形?)我不大記得當時如何聯絡。(簽分割協議書當天,原告有沒有看分割協議書內容?)有。(有沒有跟他說明解釋?)我有跟他說明這樣分割,有沒有意見。(原告當時幾歲知道嗎?)不清楚。(分割繼承協議書是否每個人都有去你那邊簽名蓋章?)對。
(許莊英美的章是他拿去的,他本人也同意這樣蓋?)對。(原告跟許傳鴻、許傳茂他們也是這樣嗎?)對。我都有跟他們講解,也有給他們看。(許莊英美的章是你幫他蓋的嗎?)他拿給我,章是我蓋的。(他看得懂你寫什麼嗎?)我有先口頭跟他講,再讓他看,我的作法都是這樣。(許莊英美當時為什麼沒有簽名?)因為是許莊英美主導的,所以他是最關鍵,就沒有簽名。(最關鍵不是最重要嗎,怎麼他沒有簽名?)他有同意,這樣就好了。(你回憶一下,當時許莊英美有到現場,沒有簽名是否是因為中風或是手沒有力氣?)我覺得他行動不大方便,但是他的意識蠻清楚,而且是他主導的。至於是否因為中風或是手沒有力氣而沒有簽名我沒有印象。(當時許莊英美如何去到事務所?)有人載他,好像有一位他的小孩攙扶著,他並沒有坐輪椅。(有沒有要求許莊英美在分割協議書在蓋手印?)沒有。(為什麼沒有?)因為當時主導是他,他看了沒有問題,我的作法就是這樣。」等語。則依證人許秀盡所證,系爭契約書係由許莊英美主導簽立,當時許莊英美精神狀況不佳,但對於如何分割仍有意識,且經證人口頭講解並讓許莊英美看過後由許莊英美拿出章由證人代蓋,而原告及被告均到場,並經證人講解後簽名、蓋章,則依證人許秀盡所述,許莊英美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對於所立契約書內容均知悉並同意,尚無意識不清之情形。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許傳茂稱:「先推輪椅送媽媽過去,走後,
閻小姐再自行到代書那,所以兩者沒碰面」等語,被告許傳鴻稱:「原告到的時候,媽媽還在」、「四個人有共同在現場」;證人許秀盡則稱:「當時許莊英美有人載他到事務所,好像有一位他的小孩攙扶著,他並沒有坐輪椅」等語,惟實情乃當天伊並無同時與許莊英美在場簽立系爭契約書,當天亦未見著許莊英美,被告二人與證人許秀盡之證詞有矛盾之情等語。惟據被告許傳茂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係稱:其哥哥許傳鴻先載母親過去,然後聯絡原告,其係最後到的等語。被告許傳鴻於言詞辯論時稱:原告到的時候,許莊英美還在,四個人有共同在現場等語。此有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供參,是原告主張許傳茂曾稱原告與許莊英美沒有碰面一情,顯然無據。原告嗣雖主張此係筆錄記載與被告許傳茂當庭之陳述有出入,並聲請當庭勘驗光碟內容,然其後亦坦承筆錄所載與被告許傳茂當庭之陳述並無不符,並捨棄勘驗開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以此,原告此一主張,顯屬無據。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上均有各繼承人之簽名及蓋章,卻獨漏許莊英美之親筆簽名,衡之常情,既是由許莊英美主導系爭契約書之簽立而為最關鍵之角色,理當慎重親自簽名蓋章於系爭契約書上,以杜爭議,豈會一反常態僅以蓋章方式為之等語;惟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若兩造對於遺產分割已有合意,該遺產協議即已成立,縱令未以書面,或未經全體當事人簽名、蓋章,均無阻於協議之成立,原告以此質疑系爭契約書之效力,難認有據。且關於分割遺產協議是否應由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章,此繫於當事人之考量,自非可以其餘繼承人既均簽名、蓋章,而推斷未簽名之繼承人必係意識不清,進而主張該分割契約無效。另原告主張伊於95年2月5日並未協同被告二人及訴外人許莊英美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許莊英美之印鑑變更申請,被告所辯許莊英美曾由被告二人及原告陪同,於96年2月5日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申請,再於同年月27日與全體繼承人至許秀盡代書處,許秀盡代書當面向各繼承人確認分割遺產合意後,始為簽名、用印等語,顯然不實。惟查:關於許莊英美之印鑑證明是否由兩造陪同許莊英美申辦,因事已久遠,而難認定;茲兩造對此各執一詞,尚無從認何者所述為真。然縱使採信原告之詞,而認原告當時並未協同辦理印鑑證明,亦無阻於印鑑證明之效力。至於原告另主張許莊英美既因中風喪失行動能力而臥床,衡諸常情,應是由許秀盡代書至許莊英美處辦理較為便利,豈會大費周章將許莊英美攙扶至許秀盡之代書事務所?亦難想像許莊英美於臥床無行動能力之狀態下,毋須倚賴病床或輪椅等醫療輔助器材,僅由他人之攙扶即可至事務所簽立系爭契約書,是許莊英美有無至許秀盡之代書事務所現場辦理系爭契約書尚非無疑等語。惟關於分割遺產之協議,畢竟事關重大,是當事人選擇於承辦人之辦公場所辦理,以求慎重,非無可能,是原告反指於代書事務所辦理為不合理,仍不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許莊英美自93年10月間至98年1月29日過世前,
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認知障礙、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等疾病,喪失自主能力,顯無法表述分配遺產之意見而簽立系爭契約書,乃被告二人趁許莊英美無自主能力、及伊年輕識淺,逕執系爭契約書向改制前之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3之土地及編號
5、編號6之土地分別登記為被告二人所有等語;然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契約書96年2月27日訂立時年僅16歲,伊稱當時年輕識淺,固非無可信。然原告縱於訂約時年輕識淺,惟伊於99年11月27日已成年,依理已有相當智識,而判別兩造及許莊英美所立系爭契約書之瑕疵,果伊認定許莊英美訂立系爭契約書時意識不清,何以於成年後,遲未對系爭契約書之效力有所質疑,而遲至成年後逾5年,於105年5月12日始起訴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從原告遲未就系爭契約書效力有所質疑,則伊所主張系爭契約書為無效一情,顯可存疑。至原告另主張簽立系爭契約書時,伊不懂法律,亦不知悉分割繼承契約書之意涵為何,係被告告以要辦理一些東西,伊才前往許秀盡代書事務所,當時代書僅出示系爭契約書之背面,手指著空白處要求伊簽章,伊簽名、蓋章完畢就離開,並未審視整份契約書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既坦承系爭契約書係由伊簽名、蓋章,依法當已推定系爭契約書為真正,況據證人許秀盡證述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書當天有看契約書內容,以此,原告主張代書僅出示系爭契約書背面要伊簽章,伊未審視契約而簽名、蓋章完畢即離開之主張,亦難採認。
㈥又查,許莊英美於過世前,曾多次於佳里奇美醫院住院治療
,此有原告所提之佳里奇美醫院關於許莊英美之病歷摘要附卷供參。再經本院向佳里奇美醫院函詢:「㈠許莊英美之病因為何,病況如何?㈡依許莊英美之病情是否影響其96年2月27日之意識能力、語言表達能力、行動能力?㈢依診斷書所載,許莊英美『肢體機能喪失,長期臥床,日常生活依賴他人照護,無自主能力。』請問依該段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能否判斷許莊英美從何時開始無自主能力?」惟該院僅簡單回覆稱:「①病因:血管性失智症。(②或③字體不明)臥床。③無法判斷何時。」此有該院106年1月13日(106)奇佳醫字第30號函附卷供參。依該回函,仍無從斷定許莊英美於96年2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之意識能力、及渠自何時開始無自主能力。嗣經主治醫師莊華盈到庭證述:「(提示奇美醫院病情摘要,是否為你所填載?)是。(上面回覆3點,其中關於臥床的前面指的是②還是③?)②。(當初詢問的部分有3點,其中:第一點病人許莊英美的病況如何?第二點是許莊英美的病情是否影響96年2月27日的意識能力,語言表達能力及行動能力?第三點是詢問依照診斷證明書所載,許莊英美肢體機能喪失,長期臥床,日常生活依賴他人照護,無自主能力,請問依該診斷書及出院病例摘要記載,能否判斷從何時開始無自主能力。為什麼第二點會記載臥床?)第一點診斷血管性失智症,第二點是說他是否長期臥床,所以我寫一個臥床。因為他中風的關係,基本上應該是右側無力,所以應該是臥床。(所謂的臥床是針對上述的第二點來回答嗎?)如果要說是否依賴他人照顧,無自主能力的話,當然臥床就是需要他人照顧。(函文的第二點詢問許莊英美的病情是否影響96年2月27日意識能力,語言表達能力及行動能力,證人函覆臥床的意思?)沒有行動能力。(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肢體機能喪失,長期臥床,日常生活依賴他人照顧,無自主能力,所以我們才會問是不是會影響他,是何時開始無自主能力?)從病歷記載許莊英美比較清楚是96年7月25日到96年8月2日住院這次。(當初函文並沒有寫到臥床,為什麼會函覆臥床?)如果依照病歷記載,大約在94年12月26日到95年1月2日的住院期間就有提到他因為中風然後有臥床。(兩造爭執許莊英美的意識能力會影響他在96年2月27日訂立的協議,這段期間許莊英美有無住院?)沒有。
(之後就是96年7月到96年8月2日?)對。(有沒有辦法從前後的住院資料,判斷在96年2月27日許莊英美的意識狀況?)很困難,我講實話。(許莊英美在94年12月26日住院這次,當時住院的病情?)食慾不振、低血納。(當時他的意識狀況有無辦法判斷?)以昏迷指數來看,他眼睛可以張開,肢體健側可以動,語言表達是他可以講,但是不是可以表達的很好,裡面有記載他的口語表達還好。但是我會比較保留是因為94年6月17日這次住院他講話講不出來,是因為他意識變化,有失語症。(從94年6月17日這次住院到94年12月26日這次住院,他的口語表達能力如何?)依照病歷記載,他是會講話,還好。(意思是說94年12月26日的口語表達能力比94年6月17日這次還進步嗎?)如果看舊病歷是這樣。(在94年12月26日住院這次,除了剛剛提到他的口語表達能力還好,他的意識能力、狀況如何,有無判斷能力?)他是清醒,但沒有記載關於判斷能力這部分。(在94年12月26日住院的原因?)食慾不好,低血納跟陳舊性腦中風(OLDCVA)。(當時許莊英美陳舊性腦中風的程度?)左側腦出血,影響右側肢體,所以我們會診斷他有這樣的病史。(這次住院是因為陳舊性腦中風而住院嗎?)陳舊性腦中風會導致他食慾不振、電解質不平衡、痰、呼吸方面的問題,一些感染。(會因為陳舊性腦中風而住院嗎?)他可能是食慾不振才送急診。(許莊英美94年12月26日住院這次病歷摘要,有無辦法判斷當時陳舊性腦中風有無影響到他的判斷能力、思考能力、意識能力?)從病歷沒有辦法判斷。(所以這次診斷不是針對他腦部傷勢嗎?)不是,是因為他食慾不振、低血納來做治療。(94年12月26日這次針對他腦部狀況有無記載?)就是記載陳舊性腦中風。(關於96年7月25日這次是什麼原因住院?)是因為血壓低容積(體液比較少),血壓低,高血納(174,相當高)、腎功能不良、心跳快。(這次入院跟腦部受傷有無直接關係?)如果他是中風病人有腦出血、腦梗塞、腦萎縮的話,當然剛剛說的那些併發症狀是跟他的腦中風有關係。(96年7月25日這次入院有無針對他的陳舊性腦中風來治療?)沒有。是針對他的併發症治療。(從當時許莊英美的病歷摘要,能不能判斷當時意識狀況?)可以,當時他眼睛可以稍微打開,肢體活動可以水平動一下,語言沒有辦法表達。(可以認得人嗎?)這個沒有辦法知道,但是他意識有改變。(意識有改變是什麼意思?)跟高血納有關係。(表現出來的病況?)意識改變的話他的昏迷指數會改變,就是他眼睛可以稍微打開,肢體可以稍微活動,但沒有辦法講話。(有沒有辦法知道這是突發性還是漸進式的嗎?)是照顧上的問題,因為他長期臥床,會有那些併發症。(意識跟照顧有無關係?)沒有很大關係,跟疾病比較有關係。(是否可以判斷當時的意識狀況?)意識狀況不好,就是意識改變。(如果依照96年7月25日當時他的狀況,可以訂立協議書說遺產如何分配分割嗎?)依照病歷記載可能沒有辦法。(沒有辦法的情況是突發的還是慢慢產生的?)有可能是慢慢產生的,因為高血納。(有沒有辦法判斷說,依96年7月25日許莊英美住院當時的病況來反推在5個月之前,他的意識狀況有無能力來訂立契約?)這個可能沒有辦法。(血管型失智症是否為不可逆疾病?)沒有,血管型失智症如果沒有再中風,他會維持一段時間,或是經過復健會改善。(提示105年度司家補字第592號第12頁的診斷證明,這張診斷證明書是否你開立?)是。(上記載血管性失智症,可否判斷是何時罹患血管性失智症?)第一次住院就有中風,所以會想到他意識上反反覆覆,所以包括影像學的顯現,他腦部兩邊萎縮相當厲害,所以會想說他有這樣的血管性失智症。(第一次是因為中風而住院嗎?)沒有,他已經中風過了。第一次住院是93年10月24日,當初是因為暈倒而住院,當時就有中風。(第一次住院有血管性失智症是你的判斷還是上面有記載?)因為病人從93年10月到98年1月期間住院,我是綜合症狀把他寫在上面。(什麼時候開始有血管性失智症,程度如何?)通常有這麼大的出血狀況,應該會有輕重不等的血管性失智症。(病歷上面有沒有記載血管性失智症?)病歷上沒有很明顯的記載,沒有辦法判斷他的程度。…(有無辦法判斷96年1月到96年4月的意識狀況?)沒有辦法。(94年6月17日病歷第二頁,請證人再判讀電腦斷層掃瞄資料一次。)好。意識變差,講話講不出來,所以再做一次。他的腦室擴大,兩邊腦迴變寬有看到左邊殼核心呈現比較細的空洞,這就是說他以前有腦出血,但是他吸收了,有看到在右邊腦室有低密度的病變,所以放射科打一份報告,說舊的腦萎縮,兩側頂葉(管空間感覺)有陳舊性中風。(腦萎縮會不會影響表達能力、判斷認知能力?)就影像學來說,會。如果在頂葉有看到,當然在判斷會有些問題,但是影像學不代表就是判斷能力比較差。(實際上是否會影響他的判斷能力?)不一定會影響。(請判斷96年7月25日入院病歷摘要第四頁的電腦斷層掃瞄。)一樣,他的兩邊腦室有擴大,腦波腦迴變寬,有一個很大的細長囊狀開洞病變,在左邊殼核位置,所以他診斷全般性腦萎縮,合併左邊陳舊性腦中風還有開洞。(全般性腦萎縮有一定的進展,可否回推96年2月時已擴大?)裡面沒有記載,所以沒有辦法判斷。(96年7月25日出院病歷摘要第一頁,裡面意識部分記載E4M2V1,M2是否指大腦中腦多功能喪失的意思?)他是指肌力的區分(2分),跟大腦有關係。(M2是否指大腦中腦多功能喪失的意思?)不是,是因為腦部病變,讓他的肢體呈現這樣的肌力。(V1是指什麼?)言語反應喪失。(94年12月26日住院許莊英美的意識型態寫E4V5M6的意思?)E4是眼睛自發性睜開,V5是言語流順,M6可遵照指示動作。(這次經過治療後,他的狀況是否有改善?)沒有錯,他住了7天。(他的意識型態是否有恢復?)人清醒,肢體會動會講話,但是清醒不代表清楚。(清醒可能醒著,但是不一定能自主表示意思嗎?)清醒是AWAKE,清楚是比較高級的判斷,但是病歷沒有記載,所以關於思考比較高級進階的部分沒有辦法判斷。(96年7月25日住院那次經過治療後,有提到安排門診追蹤?)這是指高血納治療的部分,沒有提到陳舊性腦中風(OLD CVA)要追蹤治療。(95年1月5日說到許莊英美臥床,是指他沒有意識能力、判斷能力嗎?)不一定,臥床是中風以後的表現。(臥床也是可以自己走路只是比較虛弱嗎?)如果依照每次病歷都有寫到臥床原則上就是臥床,至於能不能走因為沒有看到不知道,病歷沒有寫。(94年12月26日的住院病歷摘要,病史記載暈厥在床不起?)就是暈倒昏厥合併臥床,就是臥床的意思。…」等語。㈦依前,許莊英美於96年2月27日訂立系爭契約書時並未住院
,渠在簽訂之前最近一次係於94年12月26日住院,已相隔一年;於簽訂之後最近一次係於96年7月25日住院,亦相距約5個月。而證人莊華盈就此證述:沒有辦法從前後的住院資料,判斷在96年2月27日許莊英美的意識狀況。可見殊難僅以許莊英美前後之住院病歷,判斷渠於訂立系爭契約書時之意識。再依證人莊華盈所證:許莊英美94年12月26日住院病情是食慾不振、低血納,以昏迷指數來看,眼睛可以張開,肢體可以動,語言表達可以講,口語表達還好。94年6月17日這次住院他講話講不出來,是因為他意識變化,有失語症,依照舊病歷所載,94年12月26日的口語表達能力比94年6月17日這次還進步,該次住院的原因是食慾不好、低血納跟陳舊性腦中風,可能是食慾不振才送急診,該次診斷不是針對許莊英美之腦部傷勢治療,是針對食慾不振、低血鈉治療,且從病歷無法判斷許莊英美之陳舊性腦中風是否影響許莊英美之判斷能力、思考能力、意識能力;94年12月26日住院時,許莊英美意識型態寫E4V5M6,指眼睛自發性睜開,言語流順,可遵照指示動作,經過治療狀況有改善,人清醒,肢體會動會講話,但是清醒不代表清楚,病歷沒有記載,所以關於思考比較高級進階的部分沒有辦法判斷等語。以此,許莊英美於94年12月26日住院治療,其病況較之94年6月17日住院時為進步,足見許莊英美當時之病情應有進步之可能,則無從推斷相隔一年後訂立契約時,許莊英美必因身體狀態退化而致無訂立契約之能力。況許莊英美於94年12月26日係因食慾不振及低血鈉入院,該次亦未針對腦部傷勢治療,足見許莊英美該次住院與腦部傷勢並無直接關係,亦無關於腦部狀況之記載,自難以該次住院之病歷,而往後推定許莊英美於訂立系爭分割繼承契約書時之意識。
㈧又莊華盈證述:許莊英美於96年7月25日之住院,係因血壓
低,高血納、腎功能不良、心跳快而住院,該次係針對併發症治療,未針對陳舊性腦中風治療,治療當時許莊英美眼睛可以稍微打開,肢體活動可以水平動一下,語言沒有辦法表達,意識狀況不好,依照96年7月25日當時的病歷記載,可能無法訂立分割遺產契約等語。顯見許莊英美於該次住院時,病況較94年12月26日住院時惡化,依證人莊華盈據病歷之記載所為判斷,於當時似難訂立分割契約。惟該段時間距離系爭契約書之訂立畢竟已相隔5個月,故證人莊華盈亦前後三次證述:沒有辦法從前後的住院資料,判斷在96年2月27日許莊英美的意識狀況、沒有辦法依96年7月25日許莊英美住院當時的病況來反推在5個月之前的意識狀況有無訂立契約之能力、無法判斷96年1月到96年4月的意識狀況等語。以此,縱使許莊英美於96年7月25日住院治療,且病況不佳,然究難以此判斷許莊英美於96年2月27日時之意識是否達於無法訂約之程度。
五、綜合前述,系爭契約書上既已有許莊英美之印鑑章,依法應推定為許莊英美所簽立。而原告雖主張許莊英美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顯無法表述分配遺產之意見,故系爭契約書未經許莊英美合意而無效,然觀之原告所提之病歷摘要所示,許莊英美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並未因病住院,而渠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前後雖曾因病住院,然在之前住院時間為94年12月26日,距簽立系爭契約書已一年,又之後住院日期96年7月25日,相距亦約5個月,殊難以此相隔相當時間之病歷摘要資料,推斷許莊英美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之精神狀況。且據證人許莊英美之主治醫師莊華盈證述,在簽立系爭契約之前最近一次即94年12月26日之住院,許莊英美是因食慾不振、低血鈉住院,不是針對腦部傷勢治療,該次身體狀況眼睛可以張開、言語流順、可遵照指示動作,治療後有進步,較94年6月17日之住院情況還進步,當時清醒,但無法判斷許莊英美之判斷力。而簽立系爭契約書之後即96年7月25日之住院,是因血壓低、高血鈉等原因住院,未針對陳舊性腦中風治療,無法講話,意識狀況不好,可能無法訂立協議書分配遺產,惟從96年7月25日之病況無法反推5個月前即簽立系爭契約書時許莊英美之意識狀況。據此,本件原告對於所主張許莊英美於96年2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時,確因無自主能力、無法訂立契約分配遺產一情之主張,舉證尚有不足。加以本件承辦代書許秀盡亦到庭證述許莊英美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雖精神狀況不佳,但意識清楚,且分割方法亦係許莊英美要求,證人許秀盡曾口頭講解,再讓當事人看,則依證人許秀盡所證,兩造及許莊英美對於系爭契約書之簽訂均已合意。此外,原告就許莊英美於訂立系爭契約書時,確已無意識、無自主能力,無法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復無其他證據為證,則伊以系爭契約書無效,據以請求被告應將其等依據系爭契約書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被告許傳鴻應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許傳茂應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因附表一編號5、6之土地業經辦理分割共有物而無法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故被告許傳鴻、許傳茂應依附表一編號5、6土地價額返還原告1,646,141元及其利息,並依分割遺產之關係,請求兩造應將附表二1至4之土地、建物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之訴既經駁回,則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修弘附表一:被繼承人許文金之遺產明細┌──┬──┬─────────────┬──────────┐│編號│財產│標的物所在地號或門牌號碼 │備註 ││ │項目│ │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面積:8,806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 ││ │ │ │ 111 │├──┼──┼─────────────┼──────────┤│ 2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面積:28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18分之5 │├──┼──┼─────────────┼──────────┤│ 3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面積:33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18分之5 │├──┼──┼─────────────┼──────────┤│ 4 │建物│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興196之11 │權利範圍:全部 ││ │ │號 │ │├──┼──┼─────────────┼──────────┤│ 5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面積:7,529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 ││ │ │ │ 3789 │├──┼──┼─────────────┼──────────┤│ 6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189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 ││ │ │ │ 1236 │└──┴──┴─────────────┴──────────┘附表二:被告應返還之土地及兩造應分割之土地及建物┌──┬──┬─────────────┬──────────┐│編號│財產│標的物所在地號或門牌號碼 │備註 ││ │項目│ │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面積:8,806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 ││ │ │ │許傳鴻20000分之111 ││ │ │ │許傳茂20000分之111 │├──┼──┼─────────────┼──────────┤│ 2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面積:28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許傳茂18分││ │ │ │之5 │├──┼──┼─────────────┼──────────┤│ 3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面積:33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許傳鴻18分││ │ │ │之5 │├──┼──┼─────────────┼──────────┤│ 4 │建物│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興196之11 │權利範圍:全部 ││ │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