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戴章通上列抗告人因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旺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75年11月1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號)生前立有遺囑,將其所有之不動產遺贈予抗告人,惟其遺囑中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無委託他人指定,又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爰聲請指定戴文詔擔任被繼承人曾旺財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提出遺囑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查本院業以95年度財管字第95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嗣因行政機關組織調整,異動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現隸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曾旺財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本包含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在內,無再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曾旺財生前於75年9月27日立有遺囑交與戴炎基先生保管,願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建地(現經重測為新竹縣○○市○○段○○○○號建地)遺贈予其外甥即抗告人。
(二)抗告人係遺贈人曾旺財唯一妹妹曾春之次子,即係遺贈人曾旺財之外甥,為其受遺贈人,亦為其利害關係人。
(三)嗣被繼承人曾旺財於75年11月14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遺囑保管人戴炎基先生已將遺囑及贈與情事通知抗告人,惟因被繼承人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又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四)被指定人戴文詔係被繼承人曾旺財之妹夫,為二親等近親,亦為遺囑見證人,且願為被繼承人曾旺財之遺囑執行人,又居住於被繼承人曾旺財所有遺贈建地附近,有地利人和之便,實為擔任被繼承人曾旺財之遺囑執行人之最佳人選。抗告人為受遺贈人,係利害關係人,為此爰依法聲請法院准予裁定指定戴文詔為被繼承人曾旺財之遺囑執行人,以利執行,而保權利。
(五)詎料,原審法院竟以「原審法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95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曾旺財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本包含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在內,無再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為由,認定抗告人之聲請為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請求。
(六)按遺產管理人與遺囑執行人,在民法繼承篇,二者分屬不同性質之職位,構成要件不同,職務亦不相同。民法繼承篇及家事事件法均無限制二者同時存在之規定,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依法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裁定,即非適法。
(七)再者,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原審法院未就抗告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是否符合要件審究,遽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請求,顯非合法。
(八)末者,原審法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95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曾旺財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後,抗告人分別於96年8月30日向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檢附遺囑及身分證影本聲明願受遺贈,及105年10月5日申請會同辦理遺贈登記及交付遺贈物,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均無作為,嚴重違背遺贈人之遺願、遺產管理人之職責,並侵害抗告人之權益,實有再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為此懇請鈞院鑒核,賜准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以保權益。
(九)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准予指定戴文詔(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住新竹縣○○市○○○路○○○○巷○○號)為被繼承人曾旺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被繼承人曾旺財之遺產內負擔之。
四、經查: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含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亦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曾旺財生前立有遺囑,將其所有不動產遺贈予抗告人,惟其遺囑中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無委託他人指定,又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故有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遺囑影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惟查本院前依抗告人之聲請,已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嗣因行政機關組織調整,異動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現隸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曾旺財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財管字第9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則揆諸前開說明,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本即包含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在內,系爭遺囑內容並非指定遺囑執行人始能實現,自無再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顯無理由。至抗告人主張伊申請遺產管理人辦理遺贈登記及交付遺贈物,遺產管理人均無作為,有違遺產管理人之職責,並侵害抗告人之權益云云,抗告人應另循法律途逕救濟之,始為正辦,尚難據以為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正當理由,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院原審以已為被繼承人曾旺財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無再予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林富郎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