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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簡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原 告 林登基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被 告 林明文被 告 林英嬌

林素味林新分林秀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秀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爰依被告林明文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林富於民國90年6月15日逝世,嗣其配偶即兩造之母林邱連鳳於94年11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長子即原告林登基、次子即被告林明文、長女即被告林蓮招、次女即被告林素味、四女即被告林新分、五女即被告林秀華,另三女林秀真則已為原告父親之兄所收養而無繼承權。又兩造均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同法第1141條,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

(二)詎被告林明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向原告佯稱要辦理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各項漁保及補助等事項,要求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文件,原告基於兄弟感情而信任,遂提供其所要之上開文件。惟被告林明文取得上開原告之文件後,在未經原告事先同意,即擅自交待不知名之代書製作被繼承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該所於91年1月30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卻未分配到任何土地,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即有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具共同繼承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項。

(四)被告林明文擅自委請代書辦理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該遺產分割協議契約即屬自始無效,被告林明文自應塗銷上開4筆土地之遺產分割登記,而回復至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名下,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

(五)並聲明:⒈確認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同繼承權存在。

⒉被告林明文應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於91年1月

30日以分割繼承被繼承人林富遺產為登記原因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⒊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林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

⒋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林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即全體繼承人各按應繼分比例6分之1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明文陳述意見:⒈兩造之父林富於90年6月15日死亡,當時原告與其配偶離婚

,被告林明文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開設汽車材料和修理行,略有成就,父親之喪葬費用約新臺幣130萬元,大部分均由被告林明文拿錢交給大姊即被告林英嬌辦理喪葬事宜,有相片多張可證。

⒉父親遺留4筆土地面積4,425.55平方公尺,鄉下土地不值錢

,當時母親林邱連鳳(94年11月7日死亡)和兄弟姊妹商量後,認為父親喪葬費用均是被告林明文支出,而且認真事業經營,做人做事實在,於是大家同意出具印鑑證明書和印章委託代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土地登記為被告林明文所有,怎有原告所謂被告林明文佯稱要辦理父親死亡後各項漁保及補助等事項,而要求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和印鑑章?此有被告林英嬌可出庭說明。

⒊91年1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迄今已有18年多,姊妹和原告

均無意見,且被告林明文將繼承之土地保持現狀至今,原告突然要求將繼承登記之土地塗銷,重新分割登記,並無理由。

(二)被告林英嬌陳述意見:當初原告自己拿證件出來辦理,自己同意的等語

(三)被告林素味陳述意見:當初因為男生要負擔喪葬費,伊說不用分遺產, 同意將遺產應繼分給兄弟等語。

(四)被告林新分陳述意見:伊當初也是答應不分遺產,同意拿證件出來辦過戶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富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共同繼承權存在」;惟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林明文以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登記為被告林明文一人所有乙情,則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並未遭否認,其自係在已繼承系爭土地之前提下,始能在事後遭他人盜用印章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而該協議結果使其全未分配到系爭土地,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此節並無爭議,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其訴之聲明第1項與上揭規定不合,自應予駁回。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富於90年6月15日逝世,其配偶林邱連鳳於94年11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林富遺留如附表一依所示遺產(下稱系爭土地)、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三)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明文未經原告同意,持原告之印鑑章,委託代書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均登記為被告林明文所有,原告未獲分毫等情,為被告林明文所否認,並辯稱:91年1月30日辦理之繼承登記係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同意等語。經查:

⒈系爭土地業於91年1月30日經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登記被告林明文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拿印鑑章給林明文,但沒有同

意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原告既承認印章為真正,其自應就其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查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業經銷燬,無從取得乙情,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2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林明文雖陳稱當時受委託辦理繼承登記之人為訴外人劉明輝,原告乃聲請通知劉明輝到庭作證,惟劉明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告以劉明輝不可能到庭為由,復改聲請通知訴外人賴東喜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林明文曾在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在賴東喜面前表示願意給付80萬元作為系爭土地應繼分之對價云云。然此部分待證事實縱然屬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明文有和解意願,仍不足證明被告林明文有原告所主張盜用印章之行為,自無調查必要。

⒊綜上,原告既迄未就所主張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舉證證明,其

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自難認系爭土地當時辦理繼承登記所依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偽造之情事,而系爭土地既經全體繼承人以遺產分割協議分配完畢,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第2至4項所示,即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明細┌─┬──────────────┬─────┬────┐│編│土地坐落地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號 │ 46.20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號 │ 97.41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號 │1,072.58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號 │3,209.36 │全部 │└─┴──────────────┴─────┴────┘附表二: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林登基 │6分之1 │├──────┼─────┤│林明文 │6分之1 │├──────┼─────┤│林英嬌 │6分之1 ││(原名林蓮招)│ │├──────┼─────┤│林素味 │6分之1 │├──────┼─────┤│林新分 │6分之1 │├──────┼─────┤│林秀華 │6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