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原 告 鄭OO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被 告 鄭OO
鄭OO鄭OO鄭OO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台幣30,205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OO、鄭OO、鄭OO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林OO於民國97年10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死亡時配偶已歿,繼承人為原告鄭OO及被告鄭OO、鄭OO、鄭OO、鄭OO及鄭OO共六名子女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又本件遺產之分割為求簡化公平,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林OO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依附表一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鄭OO、鄭OO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鄭OO到庭陳述略以:同意依據原告的聲明來分割遺產等語。
㈢被告鄭OO則於109年7月9日提出陳報狀,表示同意依據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OO於97年10月20日死亡,兩造均
為繼承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及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除編號四之不動產已由共有人依據土地34條之1處分,並將出售後應分配買賣價金以新台幣(下同)115,697元(原記載115,569元)辦理提存外,其餘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業據提出林OO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提存通知書(案號;108年度存字第151號)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㈡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
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分割之情事,但因被告去向不明,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依據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裁判分割,洵屬有據,分割方法亦屬妥適公平,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書婷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蘭英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附表一 │├──┬──┬────────────┬────┬──────┬─────┬─────┤│編號│種類│ 地號/建號 │面積(平│ 權利範圍 │ 金 額 │ 分割方法 ││ │ │ │方公尺)│ │(新台幣)│ ││ │ │ │ │ │ │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7 │2551 │ 全 部 │3,061,200 │由兩造各依││ │ │-0091地號 │ │ │ │應繼分比例││ │ │ │ │ │ │六分之一分││ │ │ │ │ │ │配 │├──┼──┼────────────┼────┼──────┼─────┼─────┤│ 2 │土地│臺南市○區○○段0207 │87 │ 2/27 │271,311 │由兩造各依││ │ │-0027地號 │ │ │ │應繼分比例││ │ │ │ │ │ │六分之一分││ │ │ │ │ │ │配 │├──┼──┼────────────┼────┼──────┼─────┼─────┤│ 3 │土地│臺南市○區○○段0213 │87 │ 1/8 │592,688 │由兩造各依││ │ │-0008地號 │ │ │ │應繼分比例││ │ │ │ │ │ │六分之一分││ │ │ │ │ │ │配 │├──┼──┼────────────┼────┼──────┼─────┼─────┤│ 4 │土地│臺南市○區○○段230-75地│78 │ 3/115 │115,697 │因共有人依││ │ │號 │ │ │ │土地法第34││ │ │ │ │ │ │條之1出售 ││ │ │ │ │ │ │共有物,提││ │ │ │ │ │ │存價金,每││ │ │ │ │ │ │人取得價金││ │ │ │ │ │ │六分之一 │├──┼──┼────────────┼────┼──────┼─────┼─────┤│ 5 │土地│臺南市○區○○段0237 │85 │ 17/148 │434,476 │由兩造各依││ │ │-0013地號 │ │ │ │應繼分比例││ │ │ │ │ │ │六分之一分││ │ │ │ │ │ │配 │├──┼──┼────────────┼────┼──────┼─────┼─────┤│ 6 │土地│臺南市○○區○○段0266 │145.43 │ 全 部 │2,675,912 │由兩造各依││ │ │-0000地號 │ │ │ │應繼分比例││ │ │ │ │ │ │六分之一分││ │ │ │ │ │ │配 │├──┼──┼────────────┼────┼──────┼─────┼─────┤│ 7 │土地│臺南市○○區○○段0121 │101 │ 800/10000 │402,384 │由兩造各依││ │ │-0014地號 │ │ │ │應繼分比例││ │ │ │ │ │ │六分之一分││ │ │ │ │ │ │配 │├──┼──┼────────────┼────┼──────┼─────┼─────┤│ 8 │土地│臺南市○○區○○段0124 │141 │2219/10000 │1,558,137 │由兩造各依││ │ │-0008地號 │ │ │ │應繼分比例││ │ │ │ │ │ │六分之一分││ │ │ │ │ │ │配 │├──┼──┼────────────┼────┼──────┼─────┼─────┤│ 9 │土地│臺南市○○區○○段0941 │42.78 │ 全 部 │1,890,876 │由兩造各依││ │ │-0000地號 │ │ │ │應繼分比例││ │ │ │ │ │ │六分之一分││ │ │ │ │ │ │配 │├──┼──┼────────────┼────┼──────┼─────┼─────┤│ │股票│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83,160 │由兩造各依││ │ │ │ │ │ │應繼分比例││ │ │ │ │ │ │六分之一分││ │ │ │ │ │ │配 │├──┼──┼────────────┼────┼──────┼─────┼─────┤│ │土地│臺南市○○區○○段0496 │193.03 │ 全 部 │6,563,020 │被繼承人生││ │ │-0000地號 │ │ │ │前信託與第││ │ │ │ │ │ │三人,已為││ │ │ │ │ │ │回復登記,││ │ │ │ │ │ │每人分割取││ │ │ │ │ │ │得應有部分││ │ │ │ │ │ │六分之一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應負擔金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30,205元││ │ │各應負擔金額: ││ │ │ │├───┼─────┼────────────┤│鄭惠清│6分之1 │ 5,035元 │├───┼─────┼────────────┤│鄭光霖│6分之1 │ 5,034元 │├───┼─────┼────────────┤│鄭明莉│6分之1 │ 5,034元 │├───┼─────┼────────────┤│鄭雅云│6分之1 │ 5,034元 │├───┼─────┼────────────┤│鄭夙岑│6分之1 │ 5,034元 │├───┼─────┼────────────┤│鄭雅慧│6分之1 │ 5,03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