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原告即被選定人 林○眞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原告即選定人 林○升
林○妏
林○萍
林○茵被 告 林○南
林○呈
林○貞
林○君
林○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336號提存款新臺幣115萬0,359元應由原告林○眞、林○升、林○妏、林○萍、林○茵及被告林○南、林○呈、林○貞、林○君各分得新臺幣11萬5,036元及其利息,由被告林○廷分得新臺幣11萬5,035元及其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眞、林○升、林○妏、林○萍、林○茵及被告林○南、林○呈、林○貞、林○君、林○廷各負擔新臺幣748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均係被繼承人林○明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林○明又繼承其弟弟林東山之不動產,而該不動產經共有人向本院起訴分割,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0663號變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5萬0,359元,並提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案號為110年度存字第1336號),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各10分之1之比例分割上開提存款115萬0,359元等語。
二、被告林○南、林○呈、林○貞、林○君、林○廷均經通知而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10663號函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存字第1336號提存卷為憑,故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上述提存款及其利息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上述提存款及其利息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主張裁判分割提存款及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