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王耀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00年0月00日簽訂離婚協議並於同日完成離婚登記,雙方離婚協議書並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男方日後如有不動產,須以公告現值之25%付予女方,但女方若有再嫁或與他人同居,上述之條件則不予給付女方」等內容,此契約並經兩造意思合致成立。故依雙方之協議,兩造真意已明確表示為「當被告自離婚之日起後,若名下如有任何之不動產,即應給予原告價金,而該價金價額取決於被告名下之各該不動產公告現值之四分之一」,協議内容中之兩造意思表示已臻明確,兩造亦須受此拘束。於兩造協議中,所稱之條件即「被告自離婚之日起,日後依法登記或取得不動產權利」,而於條件成就時,該給予原告價金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原告自得隨時予以請求給付,而被告之清償期亦屆至,被告須依約履行契約上責任。本件被告於109年6月12日及109年6月20日,受他人贈與等原因而受登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各該不動產公告現值計算原告得請求價額,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8,463元及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離婚之原因,乃係被告離婚前幾個月發現原告疑似有外遇且經常沉溺於麻將牌桌,使被告在親友間蒙羞,受到極大的壓力,兩造間婚姻破綻產生,被告無法與原告共同維持婚姻,故協議離婚並書立有離婚協議書。於當時被告迫於情急之下,為了讓原告盡速同意離婚,才會倉促應允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時之本意,為日後被告若有不動產時,應給付原告公告現值百分之25計算數額之贍養費用,且僅限於日後該次之給付,而非永久、持續性之給付約定。然因被告不黯法律,又無相關知識經驗,對於契約條款擬定欠缺嚴謹,致文義使人易生誤解。對於兩造而言系爭協議書第3條,並無永久繼續性給付之意思,倘若如原告主觀認知,其得依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永久、繼續性向被告請求(被告否認原告有繼續請求之權利),如此嚴苛之要求,除與兩造當時約定之本意相違,對於被告更有失公平。兩造既巳離婚將近有15年,已無存有婚姻關係,實質上亦無任何交流,被告任何取得之不動產原告均無貢獻與協力存在,更何況兩造子女均為被告負責扶養,若被告只要名下存有不動產,一概應給付原告公告現值計算25%之數額,若非記載文義誤繕,殊難想像常人會約定如此苛刻之條款。
(二)又贍養費乃係在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依該條規定為請求。本件兩造乃兩願協議離婚,卻特別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明文記載「贍養費」之給付,則依據兩造當時約定之真意,及客觀之文義解釋,自應以原告陷於生活困難之狀況,而被告擁有不動產能提供經濟上協助為前提,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否則即與民法關於贍養費之給付目的、當事人之真意及誠信原則有違。再者,兩造既已離婚多年,若不考慮原告是否陷於生活困難,原告一概得向被告為請求,在被告經濟能力不佳,自身已難維持生活,或經濟狀況已大幅低於原告時,卻仍課予被告給付義務,且是永久性之給付,難謂與公平原則相符,職是,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已陷於生活困難,而有受領贍養費之原因,否則原告應無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
(三)另被告離婚後兩名兒子於18歲前由被告擔任親權人,並由被告一人單獨扶養,因收入少且不固定,經列冊扶助之中低收入戶,多年來靠領取政府補助、父親接濟,以及向友人或銀行現金卡借款勉強維生。嗣於106年間,被告健康狀況惡化,經診斷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多發性關節炎、糖尿病、高血壓,導致被告關節活動不良,發病期間行動都需仰賴輪椅輔助,勞動能力減損甚鉅,嚴重時甚至曾經住院長達半個月以上,以致患病後迄今無法正常工作,領有重大傷病證明。被告因上開疾病,失去工作收入的期間只能仰賴親友借貸過活,近期則是以打零工或務農種植文旦勉強維生,但因勞動力減損收入銳減,每月平均收入不固定,經常不足2萬元,財務負擔龐大,經濟窘困,其名下除了於109年間父親所贈與之土地外,並無足以維持生計之財產,連當時贈與過戶之費用及税賦,均是向他人借款支應,甚至已積欠有多家銀行現金卡債務,曾在107年間與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每月按期還款之約定,每月尚需還款4,634元。且為治療疾病,未來每次診療及醫藥費,預估就高達30萬元,但因為現在是暫時參與試驗醫療方式,暫無須支付費用,未來將可能有龐大的醫療費用開銷。
(四)又倘法院認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無須以原告陷於生活困難為前提,而僅係約定被告無償給付原告財物,其性質即屬民法上之贈與契約,被告因尚未履行贈與契約,爰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再退步言之,就109年所受贈之不動產,乃係被告父親於生前為分配遺產,預先規劃以贈與方式移轉與被告以供應被告往後維生所需,被告在為贈與約定後,因罹患疾病以致無穩定工作收入,經濟狀況清寒,倘被告給付受贈不動產公告現值百分之25計算之金額2,408,463元,必將嚴重影響被告日後之生計,自得依照民法第418條規定拒絕履行。
(五)被告於106年起因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導致失去部分工作能力,以致收入銳減,每月工作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貧寒,日後生活均仰賴該受贈之不動產,被告於95年8月21日立約後,確有客觀上影響其給付能力之情事遽變,非立約當時所得預料,如仍令其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負擔給付受贈不動產公告現值計算百分之25之金額,顯有失公平,為此,被告乃依據前述規定,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酌減給付原告之數額至零,故原告請求之給付應無理應予駁回。
(六)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女方若有再嫁或與他人同居,上述條件則不予給付女方…」,被告之給付附有以原告「與他人同居」或「再嫁」之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該條給付之約定即失效力,兩造書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於97年搬離臺南市○○區○○○0○00號住址之前,即經常遭鄰居目擊,與種西瓜外號阿明之男子同居於該址,且該男子所駕駛之車輛,長期於傍晚時停放於住處門口,直至隔日才駛離,該男子都是夜間才到原告住處居住。本件被告並非無履約之誠意,而係因自他人處知悉原告有與他人同居、交往之情況,為保障其個人權利,冀望能透過訴訟之過程,加以確認原告是否有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再嫁」或「與人同居」之情況,以確定其是否負有給付之義務,以免其權益受損,乃係合法行使其權利,亦無任何權利溢用之情。是以,原告有與他人同居之事實發生,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被告應無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給付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嗣兩造於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並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男方日後如有不動產,須以公告現值之25%付予女方,但女方若有再嫁或與他人同居,上述之條件則不予給付女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兩造共同簽立之前開離婚協議書既係出於彼等自願,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均應受約定內容所拘束。稽之原告於離婚後業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而本件兩造既已約定雙方離婚後被告若取得不動產,即應依附表所示計算方式,以公告現值之百分之25付予原告,然被告取得不動產後拒不依雙方協議給付款項,是原告依兩造間上開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於法自屬有據。
(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⒈本件被告雖辯稱上開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之真意,係屬贍
養費之給付,原告應生活陷於困難,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然稽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非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向被告請求給付贍養費,是自不受原告應生活陷於困難之限制始得請求;況依兩造協議之內容,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之條件,係在被告於離婚後取得相關不動產時,始應依不動產公告現值之比例給付原告,與原告於離婚後生活是否陷於困難之情無涉,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至兩造離婚協議書就上開原告應給付之款項,既係列於「贍養費及慰藉金」之項下,佐以被告又已先主張雙方訂立契約之真意非屬單純之贈與,可認被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為撤銷贈與以及因窮困所為贈與履行拒絕等之抗辯,亦無足採。
⒉再者,被告雖抗辯被告於106年起因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導
致失去部分工作能力,經濟狀況貧寒,日後生活均仰賴該受贈之不動產,主張因情事變更原則,酌減給付原告之數額至零云云。而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稽之被告上開所辯之情,既屬被告因年紀漸長並罹患疾病,致自身工作能力較壯年時減損之情事,然此除非屬兩造於約定當時所不得預料之劇變外,且兩造前開協議內容又與被告工作能力或經濟條件無關,亦即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履行契約義務,並無須審酌被告收入或資產,故縱有被告所舉之前揭情事,亦不構成依其原有效果履行致失公平之要件,故被告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酌減給付原告之數額至零,於法顯屬無據。⒊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與外號阿明之男子同居,故依兩造協議
被告毋庸給付原告款項云云,然除被告上開主張為原告所否認外,且就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另由系爭離婚協議書將「與他人同居」或「再嫁」同列為被告毋庸給付款項之要件,可認兩造所約定之原告與他人同居之情形,應指原告與其他人有如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同住情形,故縱被告主張該男子所駕駛之車輛,長期於傍晚時停放於住處門口,直至隔日才駛離,該男子都是夜間才到原告住處居住之事實為真,亦僅能認定該名外號阿明之男子有至原告處所過夜之情,而無從認定該名外號阿明男子有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同居事實,且經被告所聲請之證人丁○○到庭後,亦證述沒看到原告與人同居,只有看到有朋友來找原告等語,益徵被告依此拒絕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於離婚後取得之不動產公告現值之百分之25之款項即2,408,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2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公告現值 (元/㎡) 百分之25之金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056.2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分之1 登記日期:109年6月12日 13,300 854,62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89.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分之1 登記日期:109年6月20日 13,300 161,90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905.9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分之1 登記日期:109年6月12日 13,300 1,207,773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48.0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分之1 登記日期:109年6月12日 15,058 257,90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2,482,2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