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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養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養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且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甲○○聲請宣告終止與相對人乙○○間之收養關係事件,養子女即相對人乙○○之戶籍地雖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惟除聲請人之聲請狀業已陳明相對人已移居臺北市區外,且相對人亦陳稱目前伊均住在臺北,只有年節才會返回臺南等情,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兩造間並無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故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