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86號聲 請 人 王依凰代 理 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相 對 人 王凱華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莊佳蓉律師戴 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命相對人王凱華提出監護事務報告部分:⒈查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係聲請人王依凰之母親,其於
民國106年1月31日因車禍經送往成大醫院住院救治2個月,另又進入台南醫院住院一星期治療,而後接回家中聘請看護照顧約2、3個月,目前則居住於安南醫院附設之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而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因上開車禍傷害已至不能處理事務之程度,前於106年8月3日經鈞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106年8月15日選定相對人即王施慧之妹王凱華為其監護人,惟相對人王凱華並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及適當執行監護事務:
⑴查相對人王凱華自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監護
人後,就其管理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財產變動狀況,從未提供王施慧名下財產之收支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財產帳務資料供審閱及核對,以確認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名下財產各項支出之正當性,且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於受監護宣告前,原本金融帳戶内尚有新台幣100萬元存款,再加上後來於上開車禍事故中與肇事者達成和解獲赔400萬元,合計相對人帳戶存款共約有500萬元,且每月尚領有殘障津貼等政府補助,而相對人王凱華受任監護人後,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財產即由王凱華管理運用,然迄今不到五年時間,500萬元存款竟幾已支用殆盡,相對人王凱華其照護期間之財產支出顯有不當、不合理之情事,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王凱華詢問受監護人帳戶款項之用途、流向,王凱華均不願告知,亦拒絕提供受監護人帳戶存摺供查閱。
⑵且據悉相對人王凱華頃日竟擅自申請分割王施慧名
下土地,擬出售土地,但向其詢問均不獲置理,聲請人係透過里長告知始獲悉王凱華以受監護人現金存款已不敷維持生活使用,而要出售受監護人名下土地以支應開銷。
⑶綜上,足見相對人王凱華管理受監護人財產顯有交
代不清之情形,恐有隱匿或違反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利益而不法使用王施慧財產之情。
⒉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女,並為其親屬會
議成員及繼承人,而與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財產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為明瞭相對人王凱華執行監護事務之内容及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相對人王凱華有無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及適當執行監護事務,避免相對人王凱華有浪費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財產或其他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情事,自有促請鈞院命相對人王凱華提出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自106年8月16日起迄今之監護事務報告(含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保險資料)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之必要,以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確保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利益得以維護。
(二)關於改定監護人部分:⒈查相對人王凱華任監護人後,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
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人王施慧之身體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及適當執行監護事務,惟相對人王凱華於管理受監護人財產期間,有運用管理不當、帳目不清之疑慮,且對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身體養護亦有不當舉措,實不宜獨自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監護人,而聲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適於任相對人王施惠之監護人,故聲請人主張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王凱華共同擔任監護人,以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最佳利益,茲析述如下:
⑴如上所述,由相對人王凱華過往其照護期間,就受
監護宣告人王施慧財產之支出情形,顯然原用以照顧王施慧晚年生活之財產恐有不當使用之虞,且相對人王凱華又拒絕告知受監護人王施慧帳戶款項之用途、流向,及提供王施慧財產及支出明細供查閱,亦刻意隱瞒聲請人等而擅自申請分割王施慧名下土地,欲變賣之,足見相對人王凱華管理受監護人財產顯有交代不清、不法挪用及不當管理之疑慮,其又不願就受監護人之財務管理狀況對聲請人做說明,若由相對人王凱華單獨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恐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之疑慮,實難期相對人王凱華得以公允態度處理監護人職務,而不隱蔽受監護人之財產運用管理等情形,是以,由相對人王凱華獨自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監護人,並不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故不宜單獨由相對人王凱華擔任監護人。
⑵再者,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目前於護理之家接受照
護,最近一兩年期間因疫情嚴峻,護理之家要求病患家屬探望需出示陪病卡,然相對人王凱華卻無視於受監護宣告人仍需親情交流,拒絕交付陪病卡阻撓聲請人前往探視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妨礙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親子間之情感交流,是以,王凱華不論對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財產管理或身體養護均有不當舉措,實難認其適合單獨任王施慧之監護人。
⑶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女兒,情屬至親
,其於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受監護宣告前與相對人間感情相當融洽,在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對相對人之身體及照護安養事宜,關心有加,期相對人受最完善之照顧,並持續地至護理之家探望、關懷與陪伴相對人,與相對人保有良好之互動關係,亦對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各項狀況有所了解,且聲請人希冀同與相對人王凱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分擔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責,且聲請人身體健康,經濟無虞,亦願秉持善意誠信管理受監理人財產,並願意提出受監護人財務收支帳冊,供閱覽知悉受監護人財產運用情形,此外,亦無其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是以,聲請人在身體、生活狀況、經濟能力上均適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⑷綜上,聲請人主張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凱華為共
同監護人,除可相互監督彼此處理受監護人之事務是否確實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確保受監護人醫療養護、生活照顧暨財產管理之妥適性及穩定性外(其中關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部分,就受監護人相關支出之必要性及妥適性尤需妥慎監督使用,以確保受監護人長期照護需求之財務穩定性及照護持續性),亦可避免由單一人選獨任監護,致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受監護人權益之情事,且僅由一方監督,另一方無法參與管理或決策,對於監督及財產内容均不熟悉,恐增添另一方更多疑慮,是以本件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考量,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王凱華共同擔任監護人,以收互相監督、互相補足、互相合作之利。
⒉又為使共同監護能順利進行,謹提出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圍如下:
⑴受監護人之金融帳戶存簿、不動產所有權狀由相對
人王凱華保管,金融帳戶印章、印鑑章、身分證、健保卡由聲請人保管,若有遺失需要重新辦理,需由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凱華共同辦理。
⑵受監護人每月生活及護養、療治等所需費用,先由
受監護人帳戶存款及所領之津貼補助支付,而不足額部分,因受監護人目前名下僅剩下土地,依不動產一般而言有保值功能,故暫先不出售土地,而由聲請人、相對人王凱華平均分擔生活開銷之不足額。
⑶聲請人負責受監護人所有財產之管理,並應就其管
理受監護人所有財產之收支情形,每1個月製作收支明細,並於第2個月10日前送相對人王凱華覆核。再上開財產保管及管理方式於本裁定確定後每半年互換(即聲請人、相對人王凱華角色更換)。
⑷受監護人之日常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事項,
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王凱華按月輪流負責(聲請人負責單月,相對人王凱華負責雙月)。如為更換照護處所、重大醫療(如開刀手術)等重要事項決定時,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王凱華共同決定。
⑸受監護人不動產之收益(出租)、處分,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凱華達成共識為之。
(三)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詹琇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關係人詹琇雅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外孫女,誼屬至親,並無明顯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存在,且其亦表明有意願為此職務,並提出同意書在案。
(四)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⒈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監護人期間,未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執行監護人管理財產之職務,而有不適任監護人情事:
⑴查相對人王凱華既經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
監護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並就處理監護事務及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有報告之義務。惟相對人擔任王施慧監護人以來,就其執行監護職務期間管理或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財產情形,均未提供王施慧名下財產之收支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財產帳務資料供審閱及核對,且聲請人屢向相對人王凱華請求提供上開帳務資料,均不獲置理,王凱華更因而拒接聲請人電話,且當聲請人親自登門索討時,亦避不見面,甚而聲請人曾於111年7月7日委請律師向相對人王凱華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046號存證信函,促請限期提供上開資料,然相對人王凱華竟以「王依凰女士未經法院認證取得宣告王凱華為王施慧之監護人之權,因此王依凰無權要求知悉照料被監護人之各項事務」云云,悍然拒絕提供,顯挾監護人之權,拒絕讓聲請人知悉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財產管理及支用情況,職是之故,相對人王凱華業已違反監護人之法定義務。
⑵而相對人王凱華嗣後雖於民事答辯狀說明受監護宣
告人王施慧財產狀況,然並未提供王施慧名下所有帳戶存摺資料以供核實,且就財產支出情形,亦未見相對人王凱華說明或出示相關支出明細或單據,以供確認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名下財產各項支出之正當性,而倘依相對人王凱華所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107年1月18日止有4,109,362元現金存款,該筆金額非小,卻於110年10月7日,歷經四年多時間即支用殆盡,是否全部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照護所需費用顯非無疑,相對人王凱華自應提出支出明細,及說明何項支出係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利益而支出。
⑶況單就上開民事答辯狀被證5所提出受監護宣告人王
施慧安定郵政存簿儲金簿共二頁(111年2月21日至111年7月13日)之交易明細觀之,均見大筆金額提領、轉出紀錄:
①111年3月份,共提領104,000元。
❶3月4日,提領金額24,000元。
❷3月11日,提領金額22,000元。
❸3月14日,提領金額58,000元。
②111年4月份,共提領122,400元。
❶4月4日,提領金額10,400元。
❷4月4日,提領金額54,000元。
❸4月8日,提領金額58,000元。
③111年5月份,共提領78,000元。
❶5月10日,提領金額58,000元。
❷5月23日,提領金額20,000元。
④111年6月份,共提領960,030元。
❶6月9日,提領金額60,000元。
❷6月9日,提領金額16,000元。
❸6月23日,提領金額31,000元。
❹6月23日,提領金額33,000元。
❺6月28日,提領金額60,000元。
❻6月28日,提領金額40,000元。
❼6月29日,提領金額70,000元。
❽6月30日,提領金額650,030元。
⑤111年7月1日至13日期間,共提領187,000元。
❶7月6日,提領金額55,000元。
❷7月6日,提領金額20,000元。
❸7月13日,提領金額52,000元。
❹7月13日,提領金額60,000元。
⑷而上開提領之所有款項均無相對應之支出明細及憑
據可供佐證,則是否均用於支出王施慧生活醫療開銷並非無疑,益有甚者,其中111年6月份更有單筆高達650,030元、70,000元之明顯異常轉出、提領情形,以其金額之龐大,衡愔顯非為王施慧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之支出,而有不當挪用王施慧財產情形,是以,相對人王凱華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監護人期間,有帳目不清、不當支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督(拒絕查閱、調閱資料)等情事,而為釐清上開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財產支出之疑慮暨避免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權益遭受損害,聲請人自有促請鈞院命相對人王凱華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及結算書,以檢查監護事務及受監護人財產狀況之必要。且相對人王凱華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人管理財產職務,自有不適任監護人情事。
⒉相對人王凱華就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財產管理事宜
明顯不當,卻缺乏有效監督管理,為使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能長期獲得妥適之監護及照顧,自有增加聲請人為共同監護人之必要:
⑴按現今長照實務,受照護者之大筆開銷通常係發生
在日後產生之醫療費用及照護人力上,雖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目前名下尚有現金存款及不動產土地,惟就相關支出之必要性及妥適性仍-宜妥慎監督使用,較能確保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長期照護需求之財務穩定性及照護持續性,惟如上所述,相對人王凱華就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財產管理事宜明顯不當,卻缺乏有效監督管理,故為使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能長期獲得妥適之監護及照顧,應增加身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女兒之聲請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監護人,以互為監督,較符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最佳利益。
⑵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①查相對人目前安置於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以
下簡稱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而護理之家設備完善,且能提供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溫馨的照顧環境、完整而優質的醫院的醫療資源與護理專業服務(護理人員、合格照服員、醫師、營養師、復建師、藥師、社工師等專業團隊)、專業護理人員二十四小時監督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整體健康狀況,王施慧於護理之家已能獲得妥善、安全、全面性的生活照護,故聲請人安心將相對人託付給護理之家長期照顧。
②而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發生車禍時,聲請人有支
出五萬元分擔王施慧開銷,但因本身經濟能力有限即未再繼續支應,且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名下尚有資產可以自行負擔生活醫療花費,故聲請人及相對人王凱華等子女毋庸實質負擔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開銷費用,惟相對人王凱華竟昧於事實,就聲請人有支應五萬元乙事隻字未提,並詎稱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重病在床五年期間所支出之照料費用均由其四處張羅,聲請人則分文未出,冀圖塑造聲請人不孝,而其為王施慧全力付出之形象。
③且相對人王凱華及第三人王寬慰並無固定工作,
自較有餘裕時間幫忙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事藉及經常探視,而當初聲請人因另有家庭需照料,及幫忙全日照顧當時襁褓中之孫子,自不應苛責並要求其應時時探視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而實際上聲請人確有準備餐點前往護理之家探視王施慧,關心其受照顧狀況,且聲請人配偶因糖尿病定期至安南醫院回診時,也都會順道轉往護理之家探視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因而曾在護理之家遇見過王寬慰,又倘聲請人配偶到護理之家後得知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送安南醫院住院治療,其也會過去醫院病房探視,但若適逢護理人員送王施慧進行復健,聲請人配偶則無法探望到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另印象深刻的是,在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尚能回應外界、還能正常飲食期間,聲請人曾攜帶自製之蔬果汁給王施慧補充營養,當時許鳳柔亦有飲用,而後或因受限於探望人數限制(聲請人前往探視時,相對人王凱華或王寬慰在王施慧房內,渠等知道後仍不肯先退出讓聲請人進房探視),或因疫情期間沒有陪病卡無法探視,種種因素導致無法順利探視然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關心與付出,確是不可抹滅的事實,惟相對人王凱華竟罔顧事實真相,誣指聲請人對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不聞不問,企圖影響訴訟結果,實不足取。且護理之家護理長就聲請人探視過程細節並未全盤了解,自難僅憑其片面之陳述,即為聲請人不適任監護人之判斷。
④此外,聲請人於察覺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為數不
少之現金存款竟於不合理期間内花用殆盡,相對人王凱華又拒絕提供財產收支明細供查閱,相對人王凱華顯未能善加管理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財產,致損害王施慧之利益時,即訴請改定監護人,請求由聲請人加入共同監護,足見聲請人能積極注意並以具體作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財產,而相對人王凱華極力汙名化聲請人,排斥聲請人加入共同監護之行列,必欲去之而後快,顯然其眼裏所見者僅有身為監護人可以行使管理受監護人名下財產之權力,並以其心度他人腹,臆測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意圖可議,故其所辯無足採憑。
⑤此外,就安養、照護受監護人部分,監護人仍應
參酌各家庭成員之意見而為,並非擔任監護人後即可獨斷獨行,毫無不理會他人之意見。而聲請人亦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女兒,情屬至親,惟相對人王凱華就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重大事項及照護方式,均排除與聲請人進行溝通或討論,即加以決定,諸如: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進行氣切等重大醫療行為之決定、將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由原本居家看護照顧改委由護理之家專業機構照護、變賣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名下土地等,另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住院,事前事後相對人王凱華也未讓聲請人知悉,相對人王凱華指稱就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及費用開支曾召開多次家庭會議,聲請人經通知不願參與乙節,純屬子虛。是如由相對人王凱華一方單獨監護,不免有擅斷之可能。
⑶綜上所述,相對人王凱華未能妥善管理相對人王凱
華財產,而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孫子也已脫離襁褓時期,而有餘力共同分擔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監護事宜,且並無不適任監護人情形,是若由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凱華共同擔任監護人,並指定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除監護人間可互相合作、監督,防止單獨監護私自支用相對人王凱華財產之道德風險,避免利害衝突外,並可兼顧聲請人、相對人王凱華及王施慧間情感之維繫,應屬適宜之監護方式。
⒊退萬步言,倘鈞院認本件並無增加聲請人為共同監護
人之必要,然為杜絕相對人日後再有拒絕提供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財產收支明細資料、延滯行使法定職務情形,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受照顧及財產權益,懇請鈞院准予指定如下所示相對人王凱華應遵循之監護方法,期能督促相對人王凱華注意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相關事務,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權益。
1 支用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存款限制 ㈠相對人王凱華人自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開立之金融帳戶,提領(含匯款)存款每月限額為ˍˍ元。 ㈡前開款項用途: 由相對人王凱華視具體情形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每月生活、醫療及護之費用。 ㈢如有必要支領逾前開金額,應先徵詢相對人全部子女的意見,如監護人認為支領逾前開金額的事由正當,卻無法獲得足夠的同意人數,已危及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利益,則應視具體情形決定是否聲請調解或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 2 支出明細之製作及財產帳務 資料提供 ㈠相對人王凱華應保留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各項花費單據(所有單據正本應至少保存5年),並按月逐筆製作收支明細。 ㈡相對人王凱華應每二個月寄送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財產帳務資料(包括存摺交易明細及收支明細),提供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全部子女審閱。 3 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處分 ㈠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不動產之收益(出租)、處分,應由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全部子女達成共識為之。 ㈡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現金存款如已不足支付其日常事務之各項費用,相對人王凱華應與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其他全部子女協商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日常事務費用或處理其他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財產之方案,不得單獨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不動產。如無法達成共識,則應循法律途徑處理。 4 醫療相關規定 ㈠如有更換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照護處所、重大醫療(如開刀手術)等重要事項決定時,應由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全部子女共同決定。 ㈡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全部子女,得要求相對人王凱華提出相對人王凱華最近1年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得為一切拷貝行為,相對人王凱華不得拒絕。前開要求,每2年僅限1次 5 執行監護職務 ㈠相對人王凱華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接受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全部子女之監督,於必要時參酌其等意見,並應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不得有損害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利益之行為。 ㈡相對人王凱華執行職務,如有與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利害關係衝突之虞時,應暫停執行監護職務,另行聲請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
(五)並聲明:⒈相對人應提出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自108年8月16日起
迄今之監護事務報告(含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保險資料)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⒉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監護人,指定詹
琇雅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財產清冊之人。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針對聲請人要求之陳報監護事務報告及財產管理狀況等,說明如下:
⒈監護事務部分:
⑴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即兩造之母親)自106年1月3
1日晚間發生車禍,送至麻豆新樓醫院,當晚即轉院至成大加護病房,住院計25天,期間内有進行顱内監視器、插管、氣切等醫療行為。
⑵其後於同年2月25日轉住成大醫院普通病房至同年3
月14日;於同年3月15日轉至安南醫院住院,直至同年4月12日;同年4月12日後轉至台南署立醫院,並於同年4月18日出院回家。前開住院期間均係由相對人王凱華及訴外人王寬慰、許奉柔(及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其餘子女)三人照顧,出院後則均由相對人王凱華及王寬慰、許奉柔等三人一同照護,並雇有外籍勞工協助,至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於106年6月13日時至安南醫院開水腦手術,並於術後轉至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照護至今。
⑶近期,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則於110年6月9日至22日
、7月27日至8月5日、8月25日至9月17日因肺炎分別住院,共計48日;9月27日至10月1日因胃出血住院計5日;10月8日至10月29日因肺炎、泌尿道感染住院計21日;11月21日至12月3日因肺炎、肺積水引流手術住院計13日。
⑷於111年1月4日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進行肺積水引流
手術;1月27日照胃鏡、2月18日因泌尿道感染、氣喘、發燒等送急診並住院觀察3日,其後於2月21日繼續住院至3月11日,並有進行肺積水引流手術;4月15日、5月11日亦分別進行肺積水引流手術;6月11日則急診住院至6月24日,於24日時確診新冠肺炎轉隔離病房至7月12日,並於7月20日解除隔離。
⑸綜上,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自106年1月31日晚間
發生車禍後之所有醫療照護狀況,並有被證1相對人手寫之紀事表影本可供參照。
⒉財產管理狀況部分:
⑴查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安定郵局儲金簿中,於106
年1月31日車禍前之餘額為新台幣376,386元;於同年10月6日獲得車禍肇事者損害賠償之給付50萬元,分四期匯入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帳戶;同年10月13日解除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定期存款,而有50萬元匯入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郵局帳戶;107年1月月4日匯入新光強制險之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同年1月12日農保之身障給付金,計408,000元,匯入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郵局帳戶;同年1月18日安定區公所之區民意外保險理賠金匯入,計324,976元。上述共計4,109,362元,有被證2相對人王凱華之手寫財產表可供參照。
⑵於110年10月7日,相對人王凱華因受監護宣告人王
施慧之財產已不足以支付醫療、看護費用,故相對人王凱華以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監護人之身分,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處分其名下土地。該筆土地委由仲介公司出售,賣得價金45,193,500元,價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中,其後,再由履約保障專戶將扣除履約保證服務費、代書費、賣方服務費及相關稅費後,所剩餘之43,160,000元,分二次匯入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郵政儲金薄中,分別於111年5月23日匯入1,000,000元,及同年6月27日匯入42,160,000元。
⑶綜上,於111年7月13日時,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於
安定郵局之帳戶中,尚存有42,296,455元之財產,此有被證5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郵局儲金簿可證。
(二)針對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一事,答辯如下:⒈相對人王凱華於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監護人期
間並無不適任之情事,聲請人聲請狀所陳「相對人王凱華頃日竟擅自申請分割王施慧名下土地,擬出售土地…」云云,並不足採,查:
⑴相對人王凱華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
第31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監護人,就受選定為監護人以來,相對人王凱華均竭力照護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如前所述,自106年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車禍住院以來,相對人王凱華均伴於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身邊悉心照護,數次轉診、轉院、入、出院、大小手術,均係由相對人王凱華負責籌措費用、辦理手續,並將相關資訊與王寬慰、許奉柔討論協商。且,於照護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期間相對人王凱華更獲得護理之家所頒發之孝親楷模,顯見相對人王凱華係竭力履行其監護人之職責。
⑵至於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名下財產之使用決定,均
係由相對人王凱華、訴外人王寬慰、許奉柔等人共同決定,每筆財產之使用決定,均有獲得前開三人之同意;而聲請人所指摘相對人王凱華擅自分割、出售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名下土地云云,實則聲請人係基於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85號裁定之准許,出售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名下之土地以緩解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醫療、看護費用的燃眉之急,並未有擅斷獨行之虞。
⑶綜上,是相對人王凱華自擔任監護人以來,均依法
履行監護人之職責,並竭力照護其母親,並無任何不適任之情事。⒉此外,自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於106年車禍以來,聲請
人僅向相對人王凱華、訴外人王寬慰、許奉柔等表達其自身經濟狀況不好,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醫療、看護費用由相對人王凱華等人先行墊付等語,其後即未再有任何對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關心,相對人王凱華亦曾請聲請人安排時間輪流分擔照護責任,卻遭聲請人拒絕,聲請人於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近五年來從未參與照護,僅於鈞院准許相對人王凱華出售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名下之土地,土地價金匯入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帳戶後,隨即提起本訴,其存心可議,是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監護人並不合於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最佳利益。
⒊再者,針對聲請人所陳相對人王凱華拒絕交付陪病卡阻撓聲請人前往探視云云,應屬無據,答辯如下:
⑴查聲請人從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106年車禍以來,聲
請人均未曾過問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照護狀況,也未曾表達過其關心之意,以至於聲請人未曾了解護理之家之防疫規範,也並未參與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入住護理之家之手續、流程,因此聲請人遭護理之家之防疫管制阻擋在外,並非相對人王凱華刻意為之。
⑵且如同前述,自106年6月13日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
即轉至護理之家照護,於斯時根本未有疫情之發生,若聲請人自始至終均有履行探視、扶養等作為子女之義務,則聲請人並無被拒於護理之家門外之可能,故聲請人近日探視遭拒,係聲請人自始至終未履行扶養義務所致,聲請人前開指摘應屬無據。
⒋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自106年6月入住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附設護理之家(以下簡稱護理之家)以來,均由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子女,即相對人王凱華、兒子王寬慰輪流照護、陪同,又王施慧次女許奉柔亦於放假等節日探視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惟獨聲請人王依凰自其母王施慧入住護理之家以來,5年間未曾對母親進行訪視或提供照護,有護理之家護理長陳述書可參,另王施慧子女王凱華、王寬慰及許奉柔等三人之孝行更於106年獲得立法委員、市議員及里長等人以「孝行可風」、「實至名歸」之匾額加以表揚,顯見相對人王凱華確實善盡身為監護人之責,實無變更或追加監護人之必要,縱需追加監護人,難以期待5年間對母親不聞不問之聲請人王依凰為適格之監護人。
⒌是聲請人主張應改定由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凱華共同監
護之聲請,由於相對人王凱華並未有不適任或有不合於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最佳利益之情事,且若由聲請人作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監護人反而不合於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最佳利益,故相對人王凱華主張仍應由王凱華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監護人。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王施慧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1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三女即相對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長子王寬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14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關於改定監護人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13條,該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主張應改由兩造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監護人,所持之理由無非係謂相對人對於王施慧之財產有交代不清、不法挪用、不當管理之情,且相對人阻撓聲請人探視王施慧,妨礙聲請人與王施慧之親子情感交流,聲請人對王施慧關心有加,持續至護理之家探望、關懷、陪伴王施慧,與王施慧互動良好,對王施慧之各項狀況有所了解,應由兩造共同擔任王施慧之監護人,以收互相監督、補足、合作之利云云,惟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為此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於訪視兩造、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其他子女、護理之家護理長後,所得結果為:「伍、總結報告:
一、有關相對人擔任監護人行職務之情形,在受監護宣告人的人身照護上,相對人因受監護宣告人有特殊照護之需求,爰依醫院建議安排入住護理之家,相對人並偕同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即關係人王寬慰親自在護理之家照護,舉凡門診、復健乃至日常照護工作如鼻胃管灌食、換尿布、清潔、拍背及翻身等皆不假他人之手,並給予親情的撫慰,彼等對受監護宣告人的關懷之情及照護品質深獲護理之家的肯定;在財產管理上,相對人運用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約500餘萬元,逐筆支出皆有記帳,並經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及次女許奉柔等人同意,用在醫療、看護、護理之家房費、照護及日用品等,部分則支應家庭祭祀、房屋整修、相對人及長子的生活費等;又查相對人在出售受監護宣告人之土地前,平均每月運用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約7萬元,相較入住護理之家並僱請看護所需近8萬元的費用為低,尚難謂有如聲請人指稱『不當運用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致不到5年即變賣土地』之情形。至支出項目雖有相對人及長子的生活費、醫療、房屋修繕及購置汽車等費用,然彼等兩人5年來未支薪而全心投入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受監護宣告人因而得以維持生活品質及生命尊嚴,彼等與受監護宣告人不論在金錢(指生活開銷)、生活、親情連結等關係上早已密不可分,互為彼此生命的重心,此為該家庭的照護特色,且此模式不論在金錢開銷及照護品質上皆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在相對人運用受監護宣告人的存款並未逾越對等品質照護模式的花費下,對該家庭發展出的照護特殊性應予尊重,況復提供照顧者基本的生活條件,有益於維持照護模式,對受監護宣告人亦屬有利。至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出售受監護宣告人之土地較市價虧損2、3千萬元,經查該筆土地交易的價金為每坪9萬元,在安定段地號近兩年土地交易的實價登錄已為最高金額,聲請人所稱並無根據。監護人除對受監護宣告人為人身照護及財產管理,亦為其法定代理人,經查相對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處理其車禍爭訟及保險理賠事宜,又運用資源申請社福保險給付,足堪勝任監護人職務,亦無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對人並依規定向法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適時向法院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土地,以因應受監護宣告人照護費用不足的情況,亦屬稱職。綜上,相對人在行使監護人職務上並無損害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之不適任情形。二、關於聲請人聲請共同擔任監護人,經查聲請人坦承過去5年多來從未參與受監護宣告人的照護勞務或規劃等事宜,其雖主張有工作及照顧外孫等理由,然未參與照護乃為事實。又其雖主張仍有探視受監護宣告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並非不關心等情,惟據關係人即長子及次女等人證稱,自從受監護宣告人出加護病房後,即從未在醫院或護理之家見過聲請人,另護理之家包括護理長、護理師、照服員乃至門口負責登記的書記等人,亦皆證稱不曾見過聲請人前來探視。家調官會談時,聲請人質疑護理之家的費用每月只有3萬多元、相對人卻浮報為4萬6千元等語,經家調官說明另有灌食費及尿布等開銷,聲請人才恍然大悟。若聲請人曾有探視,或在探視時曾駐足較長的時間並關心探問,她不會在此刻仍發出此與現實脫節的質疑,是縱聲請人若有探視亦屬少見,亦無實質的關心。受監護宣告人為無法自行維持生活之人,需他人照護方得持續生命,聲請人過去5年來對受監護宣告人未盡子女扶養之義務,連為人子女對父母最基本的關心都沒有,此際突然聲請為共同監護,然如前所述,相對人行使監護人職務並無損害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之不適任情形,自無變更監護人之必要;又聲請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之情況幾無所知,亦不曾參與相對人等手足三人以血汗及淚水累積建立的照護模式,亦難謂為適任監護人。」等語,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49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於王施慧養護照顧得宜,並無濫用王施慧之財產情事,反而係聲請人長達數年對於王施慧不聞不問,未盡為人子女之責,是聲請人之主張顯非實情,其聲請改定監護人,為無理由。至聲請人另主張本院若未准予改定監護人,則應指定相對人應遵循之監護方法,以督促相對人注意王施慧之相關事務云云,因衡諸上情,相對人擔任王施慧之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再予嚴加督促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五、關於命相對人提出監護事務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部分: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屬法院之職權,非聲請人得以之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相對人提出,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財產管理交代不清,恐有隱匿或違反王施慧之利益而不法使用王施慧之財產情事云云,並不可採,已詳如前述,且承前開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亦建議:「三、有關相對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管理,其逐筆收支皆有列帳,並經關係人即長子及次女簽名確認,如前所述亦無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交待不清、隱匿,或違反利益而不法使用情事。聲請人縱為受監護宣告人繼承順位之人,然繼承之權利尚未發生,此刻聲請人尚無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主張任何權利之資格,況復其過去5年來對受監護宣告人幾無聞問,直至得知受監護宣告人之土地賣得高額價金,其聲請動機難謂係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綜上,應尚無命相對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之必要。」等語,是自無命相對人提出監護事務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六、從而,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監護人,並無不符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監護人情事,且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監護事務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於法無據,本院認亦無依職權命相對人提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由兩造共同監護,並另指定詹琇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則應依職權指定相對人應遵循之監護方法,及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監護事務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