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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之被繼承人丁○○自書遺囑,將被繼承人丁○○所留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54建號建物)之遺產繼承登記為自己一人所有,而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並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遺囑無效及塗銷繼承登記,再具狀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為確認遺囑無效及請求分割遺產,除上開原告變更追加請求分割遺產之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外,其餘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丁○○所留之遺產均有繼承權,被告持被繼承人丁○○自書遺囑,將被繼承人丁○○所留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54建號建物等遺產繼承登記為自己一人所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係屬偽造而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母親於民國100年間過世,遺有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地,被告於108年間以偽造的自書遺囑,全部繼承為自己一人所有。被告單憑一張自書遺囑,就繼承了價值新臺幣(下同)數百萬的房地,沒有經過公證審核,既不知是否為母親本人親筆所寫,亦不知書寫當時人是否清醒,或是有無受到脅迫,全程全無見證人錄音或是錄影。該遺囑有諸多不合常情與邏輯之處,內容更顯示出眾多錯誤與破綻。由重要事件、證物、時間表可以看出,該遺囑不論在情理法各個方面,皆有存在不合理性,也與實情相違背,應鑑定該自書遺囑真偽。

(二)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地方檢察署送交鑑定之文件,卻僅限於簽名,且年份還須接近該遺囑所立之年份,錯誤的認知,導致錯誤的結果,樣本不夠,無法確認該遺囑是否為本人所寫。被告對於該遺囑之事實負證明責任,但其所提的正本證據可供查對的文字16個也僅佔該遺囑全部文字的百分之15.8,結果無法判斷該遺囑是否為本人所寫。今原告提供不管是簽名、草字頭文字、眾多的阿拉伯數字,不但在數量上充分,其年份也大多接近該遺囑年份,尤其是跨越不同年代,始終保持不變,與被繼承人丁○○的書寫習慣一致,足夠證明該遺囑為假造,此份資料也已提供地方檢察署作為重新鑑定之用。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之母親丁○○係國小畢業,依照原告提出兩造之母親丁○○所書寫的相關資料,確實識字且會寫中文,故兩造之母親丁○○書立之遺囑為真正。被告依照兩造之母親丁○○所書立之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且經地政機關審查後,已登記完畢,應認具有公示效力,原告空言否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係以不實之說,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為了拒絕遷讓房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以保權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丁○○死後留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54建號建物等遺產,上開不動產於109年2月3日經被告持被繼承人丁○○之自屬遺囑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丁○○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調相關遺囑繼承登記資料影本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非立遺囑人丁○○所為,其上立遺囑人丁○○之簽名、文字及數字,與立遺囑人丁○○其他在銀行借據、便條、會員證上之簽名、文字及數字有所出入等語,經查:

⒈系爭遺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筆跡鑑定結果為

「經檢視本次所送資料,因無足夠丁○○於平日所書寫,與編號1遺囑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原本可供比對,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另本案若有續鑑必要,建請再蒐集丁○○於編號1遺囑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無爭議簽名及遺囑內容類同字跡原本多件,彙送本局憑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108039555號函影本在卷可查。故本件無從經由上開筆跡鑑定程序,就系爭遺囑是否為立遺囑人丁○○所為進行研判。

⒉另核諸系爭遺囑上立遺囑人丁○○之簽名,與原告所提出銀

行借據、便條、會員證上丁○○之簽名,該等文字雖非完全一致,但以肉眼觀之,其外觀形貌並無極大差異,無法排除為同一人所簽署;審酌每個人書寫文字之筆跡本非必然完全相同,可能因書寫時各種主客觀之因素而有所變化,佐以若平日即無勤於書寫文字習慣之人,更不易藉由大量密接重複書寫文字之行為,建立前後字體幾近一致之書寫能力,此由原告到庭自承立遺囑人丁○○識字不多等情,以及依上開鑑定結果,就原告所提出前揭銀行借據上「丁○○」之簽名,與送鑑定之郵局印鑑卡上「丁○○」字跡書寫方式不同,並參照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上揭銀行借據、便條、會員證上「丁○○」之簽名,其中「蘇」字下方四點之書寫方式以及「册」字有無筆畫勾勒,亦存有前後不同之差異等情可證,是自無從僅以遺囑人丁○○自書遺囑上之文字,與原告所提出之其他文件上遺囑人丁○○之文字,並非完全一致或有些許差異為由,即逕認系爭遺囑非遺囑人丁○○親自所書寫。本院審酌上情,並觀之原告所提出其主張為立遺囑人丁○○所書寫之字條、禮金簿、通訊錄、信封等文件,其中與系爭遺囑重複之「台」、「南」、「市○○○○○○○○○○路○○○巷○○○號」、「民」、「國」、「年」、「月」、「日」、「元」、「洪振郎」等國字、「D」之英文字母以及相關阿拉伯數字,除其中「豐」及「號」有繁體與簡體之差異外,其餘文字、英文字及阿拉伯數字之運筆轉折、氣韻神態、字體均屬近似等請,尚無從認定系爭遺囑並非立遺囑人丁○○所自書。

⒊基上,稽之本件被繼承人丁○○之自書遺囑除形式上符合上

開法定要件外,且亦無證據足證系爭遺囑非立遺囑人丁○○所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係屬偽造而無效,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認定系爭遺囑非立遺囑人丁○○所書立,且形式上又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自屬有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論述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