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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原 告 林○湶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被 告 林○美

林○郎林○木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揭。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本院狀日期)以民事起訴狀聲明為:「被告林○美、林○郎、林○木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8,239 元予被繼承人林○英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林○美、被告林○郎、被告林○木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被告林○美等應給付698,239 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繼承人林王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原告係認系爭款項(即被繼承人林○英之遺產)遭被告之侵害,依上開說明,應由被繼承人林○英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並共同行使,故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或應訴。

三、依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林○英之繼承系統表所載,其繼承人非僅有原告一人,則本件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故請原告依限補正:㈠若原告已取得被繼承人林○英其他繼承人同意單獨繼承上述權利,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㈡若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則應追加被繼承人林○英之其他繼承人為原告,逾期未補正或追加原告,即認原告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