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本件請求回復繼承權之家事訴訟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甲○○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4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惟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5月19日以111年度家抗字第15號裁定抗告駁回(惟於理由中敘明本件僅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即合於規定),此抗告裁定業於112年5月2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送達證書、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從而,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