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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方立凱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被 告 丁○○

戊○○己○○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李宛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938元,由被告丙○○、丁○○各負擔新臺幣1,158元;被告戊○○、己○○各負擔新臺幣579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12年5月22日具狀將原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丙○○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甲○○現金遺產部分,從「至少新臺幣(下同)1元」變更為「354,000元」,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於111年3月31日死亡,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原有訴外人辛○○、原告乙○○、被告丙○○、丁○○及代位繼承人即被告戊○○、己○○;嗣因辛○○拋棄繼承,故於本件起訴時,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原告乙○○及被告丙○○、丁○○、戊○○、己○○,應繼分比例為原告及被告丙○○、丁○○各四分之一,被告戊○○、己○○各八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甲○○死亡前1年已無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能力,被告丙○○所受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⒈被繼承人甲○○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於110年1月12

日入住臺南市私立永康永明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嗣於110年5月14日因急性腦中風,併有嗜睡、行動能力受阻無法站立、輕中度失語、重度構音困難、情緒躁動等症狀(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67、69、85頁),且自110年4月14起至111年3月30日止,每月幾乎至少有1次門診就醫紀錄(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3至14頁),護理之家亦函覆稱被繼承人甲○○之神智狀況時好時壞,有時答非所問(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73頁),均可認被繼承人甲○○早已無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能力。

⒉被告丙○○雖自承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之過程均係其一

人所為,並稱其代理被繼承人甲○○所聲請之印鑑證明係經過戶政機關去電被繼承人確認有無委託申請之真意云云,然依被繼承人甲○○於109年至111年間申請印鑑證明之文件所示,僅有被告丙○○切結聲明該印鑑證明均係經委託人委託所辦理(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94、102頁),未有戶政機關去電確認被繼承人甲○○真意之紀錄。

⒊被告丙○○又稱於被繼承人甲○○住院期間,若有文件需要被

繼承人甲○○親自簽名,其係透過第三人轉交被繼承人甲○○簽名或用印云云,以此,於111年1月12日被告丙○○所申請之被繼承人甲○○印鑑證明委任書其上委任人簽名部分,被告丙○○實際上並不知道是否為被繼承人甲○○所親簽,自難以此遽認係被繼承人甲○○親簽或其有授權被告丙○○代理申請印鑑證明之真意;況自該委任書上被繼承人甲○○簽名部分,若果為被繼承人甲○○親簽,則自該筆觸、筆跡觀之(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02頁),被繼承人甲○○已經連自己名字都寫不好,是否真的知道自己在簽什麼文件,實有疑義。

⒋倘被告丙○○代被繼承人甲○○辦理系爭土地完成分割前之整

合事宜為真,則被告丙○○於110年1月8日所申請之被繼承人甲○○印鑑證明,應係其所稱為被繼承人甲○○辦理土地分割所用,因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25日方完成分割登記(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99頁),然被告丙○○卻在系爭土地完成分割登記後,持同一印鑑證明作為系爭土地於111年2月24日移轉部分與自己時,經被繼承人甲○○同意贈與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94、135、137頁),被告丙○○顯係未經被繼承人甲○○同意而將系爭土地移轉到自己名下。

⒌被繼承人甲○○於111年3月31日死亡,然系爭土地於111年4

月1日登記移轉持分與被告丙○○時,形式上卻以被繼承人甲○○尚生存而贈與系爭土地持分與被告丙○○為移轉登記(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47頁),被告丙○○急著在被繼承人甲○○死亡後1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若非該贈與過程有瑕疵、或是未經被繼承人甲○○同意即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在被繼承人甲○○甫死亡尚未辦理任何後事、甚至連除戶都尚未辦理之際(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二第5頁),被告丙○○就急著將系爭土地剩餘持分辦理贈與登記,顯與常理不符。

⒍經本院函詢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關於被

繼承人甲○○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贈與契約、被繼承人甲○○委託被告丙○○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相關證明文件等,代書卻只提出被繼承人甲○○與被告丙○○間之贈與契約(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61、267頁),未有被繼承人甲○○授權被告丙○○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文件,該贈與契約上被繼承人甲○○亦無親筆簽名,僅有指印,難以知悉是否確為被繼承人甲○○之指印,從而自難認被繼承人甲○○有贈與系爭土地給被告丙○○之真意。

⒎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達880多萬元,又為都市計畫用地,其市

場價值必定超過公告現值,亦遠高於被告丙○○稱為整合該地所支出之200多萬元,一般理性之人自無可能只因有人願意支出系爭土地之整合費用,即將系爭土地贈與該人。

原告發現被告丙○○取得系爭土地之後,即對被告丙○○提起民、刑事訴訟,未料被告丙○○發覺後,即將系爭土地設定30年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銀行(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99頁),被告丙○○所為顯係降低系爭土地之價值而有規避事後返還之意。被告丙○○雖復辯稱系爭土地係因被繼承人甲○○無法負擔系爭土地完成分割前之相關費用,被繼承人甲○○遂於入住護理之家前與被告丙○○約定,由被告丙○○負責支出分割土地之費用,待土地完成分割後,所得之系爭土地將贈與給被告丙○○云云,然未見被告丙○○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答辯有理由。

⒏綜上事證均難認被繼承人甲○○有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丙○○

之意思與能力,從而系爭土地自屬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712/10000於111年2月24日以110年12月31日之贈與為原因,及其權利範圍6288/10000於111年4月1日以111年2月20日之贈與為原因,分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繼承人甲○○於死亡前1年已無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能力,被告丙○○於110年9月28日自被繼承人甲○○郵局存簿提領之354,000元應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如前所述,被繼承人甲○○於死亡前1年已無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能力,又被繼承人甲○○於110年9月28日係在護理之家住院中,被告丙○○於110年9月24日代理被繼承人甲○○至郵局變更印鑑章(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53、157頁),此可說明被繼承人甲○○郵局帳戶均由被告丙○○一人管理、使用,然被繼承人甲○○已無意思能力,自無法授權被告丙○○為之,被告丙○○竟於110年9月28日將被繼承人甲○○之存款匯入自己帳戶(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39頁),共計354,000元,此乃不當得利類型中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受益人即被告丙○○說明有何取得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若被告丙○○無法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1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

(四)就被告丙○○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被繼承人甲○○入住護理之家後,原告至少前往探視過3次,當時被繼承人甲○○已不認得原告,原告因此主張被繼承人甲○○已無識別能力,此乃原告親見親聞,並經刑事程序具結作證;依被告丙○○所提被證1之協議書內容,不僅無法看出被告丙○○有受被繼承人甲○○委託參與協議過程,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甲○○欲將分割後所得土地贈與被告丙○○;被告丙○○陳稱其於110年9月28日提領被繼承人甲○○郵局存款係為了繳納土地分割之費用,然此與被告丙○○主張受贈系爭土地係因其替被繼承人甲○○支出土地整合之費用產生矛盾,自難認被告丙○○所辯可採。

(五)並聲明:⒈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712/10000於111年2月24日以110年12月31日之贈與為原因,及其權利範圍6288/10000於111年4月1日以111年2月20日之贈與為原因,分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⒉被告丙○○應返還3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⒊前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⒈被繼承人甲○○尚未死亡前,均由被告丙○○、丁○○及訴外人

辛○○共同分擔照顧,在被繼承人甲○○未住進護理之家前,被繼承人甲○○係與被告丙○○、丁○○及訴外人辛○○同住,而在被繼承人甲○○住進護理之家後,被告丙○○不捨及擔心被繼承人甲○○無法適應在護理之家之生活,更係每週至護理之家探視陪伴被繼承人甲○○2至3次;反觀原告長期以來對被繼承人甲○○漠不關心,未盡子女應對父親照顧扶養之義務,被繼承人甲○○入住護理之家後,原告未曾探視過被繼承人甲○○,此從原告陳稱:「自110年1月12日入住後又因新冠疫情禁止家屬探親,被告丙○○何能每週至護理之家探望甲○○」乙節可證,蓋新冠疫情僅係某段期間禁止家屬探視,而非全年均無法探視,此乃從未探視過被繼承人甲○○之原告所不知,更可佐證被繼承人甲○○於護理之家時意識是否清楚,原告僅係臆測,而非實際知悉,事實上被繼承人甲○○在世直到離世前之精神意識仍良好並可清楚表達。

⒉系爭土地係自被繼承人甲○○與其兄弟所共同繼承之分割前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63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渠等自108年5月間即開始協商如何分割該土地。一開始由訴外人辛○○代表被繼承人甲○○參與分割協議,後因訴外人辛○○得知被繼承人甲○○若要自分割前1630地號土地分割單獨取得土地,尚須支付土地增值稅等費用,訴外人辛○○擔心被繼承人甲○○所餘現金不多,恐需由其為被繼承人甲○○支付,故不再代表被繼承人甲○○參與分割前1630地號土地之分割協議,被繼承人甲○○因而改請被告丙○○代表參加,並由被告丙○○替被繼承人甲○○支付為履行該土地分割協議所生之土地增值稅60餘萬元,使被繼承人甲○○得以取得系爭土地。前開分割土地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因原告長年對被繼承人甲○○不聞不問,亦未曾向被告丙○○詢問,原告當然不會知悉,而非被告丙○○無法說明、交代不清。

⒊被繼承人甲○○於被告丙○○為其處理分割前1630地號土地之

過程中,因深感被告丙○○之用心及付出,故在未住進護理之家前,被繼承人甲○○即表示要將自分割前1630地號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即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惟因前述分割前1630地號土地辦理協議分割之程序複雜,自108年初至110年底長達2年多之時間才全部辦理完成,而在該土地分割尚未辦理完成前,被繼承人甲○○即於110年1月12日住進護理之家,嗣後因被繼承人甲○○行動不便,且適逢新冠疫情,護理之家禁止家屬探視,故辦理前述分割前1630地號土地分割程序、被繼承人甲○○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丙○○之程序,被繼承人甲○○均委由被告丙○○辦理,過程中如有需要被繼承人甲○○簽署之文件,因當時護理之家禁止家屬探視,被告丙○○均係委請護理之家之院長穆桂英代為將文件轉交被繼承人甲○○親自簽名或親蓋手印。至被告丙○○代理申請被繼承人甲○○之印鑑證明時,被繼承人甲○○尚未住進護理之家,且於被告丙○○代為申辦時,戶政機關更有去電向被繼承人甲○○確認,絕無原告所稱被告丙○○偽造被繼承人甲○○用印、簽名之情。又因被繼承人甲○○於110年1月12日已住進護理之家,且被繼承人甲○○並無其他餘款,故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所生之相關稅捐及費用,被繼承人甲○○與被告丙○○係約定由被告丙○○支付,被告丙○○因而支付高達200多萬元之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等相關稅費,故若被告丙○○有未經被繼承人甲○○同意而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假設語氣),被告丙○○實可藉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即可,何須額外多支出贈與稅?況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甲○○所有,被繼承人甲○○在世時,系爭土地尚非遺產,被繼承人甲○○願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何人,實為被繼承人甲○○可自行決定,根本無需通知或取得任何人之同意,是原告稱被繼承人甲○○於贈與時未通知原告或其他被告,實屬無據。

⒋原告未能舉證被繼承人甲○○於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丙○○時、及提領郵局存款時為無意識表示能力:

依被繼承人甲○○於奇美醫院自110年4月14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之門診病歷資料(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05至133頁),均未見醫囑說明或疾病名稱可證明被繼承人甲○○已陷於無意識之情事,護理之家之護理紀錄亦未見被繼承人甲○○有何無意識或失智之紀錄(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75至287頁),且從護理之家於111年12月26日之函覆內容:「個案結果前之神智狀況時好時壞,可與人交談,有時回復正常有時答非所問」(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73頁),足證被繼承人甲○○並非陷於無意思表示之情況,反係可與人交談,並有回復正常之時,仍得以表達意思,是原告應就被繼承人甲○○於贈與時或提領存款時已陷於無意思表示之情況負舉證之責,不得僅憑臆測而為主張。

⒌被告丙○○確有受被繼承人甲○○之委託申請印鑑證明:

⑴依據臺南○○○○○○○○函覆被繼承人甲○○於109年至111年印

鑑證明資料,可知被繼承人甲○○於入住護理之家前,曾於109年9月7日委託被告丙○○代為申請印鑑證明(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98頁),其後復於110年1月8日、111年1月12日又委託被告丙○○申請印鑑證明,從委託人簽名之字跡可證該3次均為被繼承人甲○○所親簽,且3次之字跡均相同,是被繼承人甲○○不論在入住護理之家前、後,確實均曾委託被告丙○○代為申請印鑑證明。

⑵又臺南○○○○○○○○對於本院函詢關於「電話確認本人委託

意願之書面紀錄」之部分,僅係未見臺南○○○○○○○○有函覆此資料,並不代表臺南○○○○○○○○於當時未以電話確認本人委託意願。而不論臺南○○○○○○○○有無以「電話確認本人委託意願」,從上開3次被繼承人甲○○委託被告丙○○之簽名,可證被繼承人甲○○確實有委託被告丙○○代為申請印鑑證明,是臺南○○○○○○○○有無以「電話確認本人委託意願」,並不影響被繼承人甲○○有委託被告丙○○申請印鑑證明之效力,若原告認為被繼承人甲○○當時為無意思表示能力,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而非在毫無事證之情況下,均以臆測主張。

⒍被繼承人甲○○確實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

⑴依據廖榮輝地政士所陳報之「丙○○經甲○○授權辦理贈與

契約之委託、授權書」及贈與契約(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55至271頁),可證被繼承人甲○○確實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且委託廖榮輝地政士代為辦理,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已無意思表示能力而無法為贈與之主張,顯非屬實。

⑵按「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

,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34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繼承人甲○○雖於111年3月31日死亡,然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廖榮輝地政士仍得代被告丙○○敘明理由為單獨申請登記。

⑶被繼承人甲○○贈與被告丙○○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其上

雖僅有被繼承人甲○○之指印,然若非合於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程序,廖榮輝地政士豈會代為辦理?地政機關豈有可能准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是原告主張未有被繼承人甲○○之簽名,即謂被繼承人甲○○無贈與之意思,顯為其臆測推論而無憑據。

⒎被告丙○○確實有為被繼承人甲○○繳納分割前1630地號土地

之分割費用,茲將被告丙○○自分割協議過程中至被繼承人甲○○贈與系爭土地所支出之明細及開會證明詳述如下:

⑴被告丙○○依被證1之協議書三約定,先繳交150,000元至

訴外人賴進成之帳戶,嗣因購買國有地之金額不足,被告丙○○再匯款300,000元至訴外人賴進成之帳戶,此有被證2之匯款紀錄可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387至393頁)。

⑵分割前1630地號土地因分割需繳納增值稅600,000元,被

繼承人甲○○僅有184,833元,不足426,000元,故由被告丙○○補足後,交付與訴外人賴金雹之大媳婦賴郭雪卿以繳納土地增值稅,此有被證3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395至403頁)。

⑶被告丙○○為被繼承人甲○○繳納代辦費3,086元 ,此有被

證4之代書明細可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405頁)。⑷依據被證1「108年5月協議書」之約定(見本院家繼訴字

卷第383頁),因補貼訴外人賴添源尚有不足213,881元,故被告丙○○乃為甲○○匯款至負責處理之訴外人賴金雹帳戶,此有被證5可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407頁)。

⑸被繼承人甲○○贈與被告丙○○之系爭土地,需繳納高達近2

,000,000元之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此有被告丙○○匯款予代辦代書之匯款明細及稅單可證(被證6,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413頁),此費用均由被告丙○○支付,若非被繼承人甲○○同意將分割後之土地贈與被告丙○○,被告丙○○豈可會違反常情並甘冒違法之風險,無端支付高達近2,000,000元稅費?⒏關於被繼承人甲○○遺產分割之部分:

從被繼承人甲○○之永康六甲頂郵局帳戶明細(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39頁),可知被告丙○○當時為替被繼承人甲○○繳納系爭土地分割前之費用而有匯入170,000元,在此之前被繼承人甲○○之存款僅有184,833元,其後被繼承人甲○○因須繳納土地分割之費用,乃委請被告丙○○代為轉出繳納,該些金額為被繼承人甲○○用於繳納土地分割之費用,並非被告丙○○取走,是被繼承人甲○○死亡後,上開郵局存款之金額應以1,079元計。至被繼承人甲○○死亡後所遺不動產(不包含被繼承人甲○○贈與被告丙○○之系爭土地)及前述1,079元存款,被告丙○○同意按兩造應繼分為分配。⒐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戊○○、己○○:請求依原告之主張為判決。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甲○○於111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原告及被告丙○○、丁○○之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被告戊○○、己○○之應繼分為各八分之一。

(二)原為被繼承人甲○○所有之系爭土地,先後由訴外人廖榮輝代理:

⒈於111年2月24日以110年12月31日之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權權利範圍3712/10000登記予被告丙○○。

⒉於111年4月1日以111年2月20日之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權權利範圍6288/10000登記予被告丙○○。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被繼承人甲○○遺產如附表二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返還354,000元本息與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被繼承人甲○○對被告丙○○是否有354,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㈢原告請求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㈣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甲○○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712/10000、6288/10000分別於110年12月31日、111年2月20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日委任代書廖榮輝代理,分別於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1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分別以上開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之物權行為無效或不存在,應認上開行為均合法有效,故原告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是主張法律行為無效、不成立或不存在之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觀諸民法第75條規定甚明。是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死亡前1年已無為贈與之

意思表示能力,主張其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云云。惟:

⑴原告以:被繼承人甲○○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於1

10年1月12日入住護理之家,嗣於110年5月14日因急性腦中風,併有嗜睡、行動能力受阻無法站立、輕中度失語、重度構音困難、情緒躁動等症狀(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67、69、85頁),且自110年4月14起至111年3月30日止,每月幾乎至少有1次門診就醫紀錄(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3至14頁),護理之家亦函覆稱被繼承人甲○○之神智狀況時好時壞,有時答非所問(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73頁),均可認被繼承人甲○○早已無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能力云云。然:

①被繼承人甲○○於110年5月14日因急性腦中風急診入院

評估時,固有嗜睡、左右上肢輕癱、左右下肢僅能抬起抗重力或僅能水平移動、輕中度失語症、重度構音困難、情緒躁動之情形,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病歷資料甚明,然上開資料均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甲○○「該次」急診時一時之病況,但比對護理之家護理紀錄單,被繼承人甲○○於該日係因為護理之家人員發現意識改變而送醫急診,其格拉斯哥昏迷量表(Glasgow Coma

Scale,GCS,即昏迷指數)記載為E3;M5;V2(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77頁),即總分10分,可見被繼承人甲○○雖有意識狀態改變之情形,但並未昏迷,且其昏迷指數之意義上反係顯示被繼承人甲○○可能之預後或復原情況佳,即於被繼承人甲○○病況較嚴重之斯時,仍尚難認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佐以經本院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調取被繼承人甲○○病歷,其110年5月20日出院時之病歷記載被繼承人甲○○復原良好(即「主述:discharged on 5/20」、「身體檢查發現:good recovery」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23頁),加以被繼承人甲○○於110年5月20日即出院返回護理之家,護理之家接收被繼承人甲○○之護理紀錄亦記載被繼承人甲○○昏迷指數為E4;V5;M6(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79頁),即總分已達15分,更可認定被繼承人甲○○經治療後意識已回復正常,確實復原良好,故即便被繼承人甲○○病況最嚴重之110年5月14日,仍無從認其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其於110年5月20日出院時後意識清楚、復原良好,故原告徒以被繼承人甲○○曾於110年5月14日急診送醫一時之病歷紀錄,欲證明被繼承人甲○○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712/10000、6288/10000分別於110年12月31日、111年2月2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日委任代書廖榮輝代理,分別於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1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分別以上開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之物權行為,均係被繼承人甲○○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係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②原告雖另以:被繼承人甲○○自110年4月14起至111年3

月30日止,每月幾乎至少有1次門診就醫紀錄(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3至14頁),護理之家亦函覆稱被繼承人甲○○之神智狀況時好時壞,有時答非所問(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73頁),均可認被繼承人甲○○早已無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能力云云。然被繼承人甲○○為28年1月7日生,於110年4月14日至111年3月30日之期間已超過82歲,年事已高,其即便每月至少有1次之門診就醫紀錄,衡諸常情,亦屬尋常,原告尚難據此即證明被繼承人甲○○於就系爭土地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且護理之家係函覆本院:「個案結果前之神智狀況時好時壞,可與人交談,有時回復正常有時答非所問」等語,有其111年12月26日永明護字第1111214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73頁),更可知被繼承人甲○○神智並非始終不佳,而有回復正常之時,是原告亦無從據此證明被繼承人甲○○於就系爭土地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故原告據此欲主張被繼承人甲○○上開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尚無足採。

⑵原告雖又以:被告丙○○代理被繼承人甲○○申請印鑑證明

僅有被告丙○○之切結聲明,未見戶政機關有電話與被繼承人甲○○確認有無委託真意之紀錄,加以被告丙○○自承被繼承人甲○○住院期間,若有文件需要被繼承人甲○○親自簽名,其係透過第三人轉交被繼承人甲○○簽名或用印,則於111年1月12日被告丙○○所申請之被繼承人甲○○印鑑證明委任書其上委任人簽名部分,被告丙○○實際上並不知道是否為被繼承人甲○○所親簽,自難以此遽認係被繼承人甲○○親簽或其有授權被告丙○○代理申請印鑑證明之真意云云。然申請印鑑證明本可委託他人代辦、簽名,故縱然被繼承人甲○○未於委任書上親自簽名,然被告丙○○既可取得被繼承人甲○○之身分證明文件據以申請印鑑證明,應認其已得被繼承人甲○○之授權,並非擅自為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徒以前詞即主張被繼承人甲○○並未授權被告丙○○,其持被繼承人甲○○之印鑑證明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原告再以:若該委任書上被繼承人甲○○之簽名為其親簽,則自該筆觸、筆跡觀之(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02頁),被繼承人甲○○已經連自己名字都寫不好,是否真的知道自己在簽什麼文件,實有疑義云云。然本院觀察上開被繼承人甲○○之簽名,足以辨識「賴」、「金」2字,而「昆」字雖較難以辨識,但仍可見被繼承人甲○○有賣力書寫,因而可見該字下方之「比」之部分,反可以認為被繼承人甲○○意識清楚,知道簽名之意義,方可以在病弱之際簽署姓名,是原告亦無從據此推認被繼承人甲○○當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⑶原告復以:倘被告丙○○代被繼承人甲○○辦理系爭土地完

成分割前之整合事宜為真,則被告丙○○於110年1月8日所申請之被繼承人甲○○印鑑證明,應係其所稱為被繼承人甲○○辦理土地分割所用,因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25日方完成分割登記(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99頁),然被告丙○○卻在系爭土地完成分割登記後,持同一印鑑證明作為系爭土地於111年2月24日移轉部分與自己時,經被繼承人甲○○同意贈與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94、135、137頁),被告丙○○顯係未經被繼承人甲○○同意而將系爭土地移轉到自己名下云云。惟:

①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

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丙○○既可取得被繼承人甲○○之印鑑,據以就系

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揆諸上開說明,若原告欲證明係被告丙○○無權使用,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為均僅有推論,未見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加以經本院向代書廖榮輝調取系爭土地為贈與之相關資料影本結果,代書廖榮輝復能提出上蓋有被繼承人甲○○指印之被繼承人甲○○與被告丙○○於上述日期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而該贈與契約並同時授權代書廖榮輝代為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有其提出之贈與契約影本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61、267頁),本院依此相互勾稽,足以認定系爭土地上述移轉登記係經被繼承人甲○○授權代書廖榮輝所為,原告空言主張係被告丙○○未經被繼承人甲○○同意而將系爭土地移轉到自己名下云云,尚無足採。

③原告雖另以:代書廖榮輝所提出之資料未有被繼承人

甲○○授權被告丙○○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文件,該贈與契約上被繼承人甲○○亦無親筆簽名,僅有指印,難以知悉是否確為被繼承人甲○○之指印,從而自難認被繼承人甲○○有贈與系爭土地給被告丙○○之真意云云。然代書廖榮輝之後已順利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觀諸本院所調取之登記資料甚明(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7至157頁、家繼訴字卷第137至147頁),足見代書廖榮輝有取得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被繼承人甲○○全部證件、印章,則其既可取得被繼承人甲○○之相關證件、印章,應認其確有與被繼承人甲○○實際接觸,堪認其所提出贈與契約上之指印係被繼承人甲○○親自捺印,原告空言否認為被繼承人甲○○親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而上開贈與契約第二點均已明確記載授權代書廖榮輝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意旨,被繼承人甲○○係授權代書廖榮輝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故代書廖榮輝無法提出被繼承人甲○○授權被告丙○○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文件,亦屬合理,故原告亦無從據此主張被繼承人甲○○無贈與系爭土地給被告丙○○之真意。

⑷原告再以:被繼承人甲○○於111年3月31日死亡,然系爭

土地於111年4月1日登記移轉持分與被告丙○○時,形式上卻以被繼承人甲○○尚生存而贈與系爭土地持分與被告丙○○為移轉登記(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47頁),被告丙○○急著在被繼承人甲○○死亡後1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若非該贈與過程有瑕疵、或是未經被繼承人甲○○同意即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在被繼承人甲○○甫死亡尚未辦理任何後事、甚至連除戶都尚未辦理之際(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二第5頁),被告丙○○就急著將系爭土地剩餘持分辦理贈與登記,顯與常理不符云云。然:

①原告上開主張均為推論之詞,並無法據以證明被繼承

人甲○○與被告丙○○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有瑕疵,或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未得被繼承人甲○○同意,本院自無從據此認定被繼承人甲○○上開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效或不存在之事由。

②另外,雖然代書廖榮輝於111年4月1日代理被繼承人甲

○○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被繼承人甲○○已經死亡,惟按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之聲請,屬物權行為,如移轉之一方生前委任他人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後,於移轉登記前亡故,受任人於其亡故後,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仍代為辦理登記,因係基於委任人之生前授權,其登記若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符合,則其登記並不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加以受任人辦理土地登記,較之其登記原因行為之委任有較強之繼續力,故受任人之代理登記行為,並不因委任之人死亡而成為無權代理,委任人之繼承人亦不得以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訴請塗銷登記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代書廖榮輝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被繼承人甲○○之生前授權,其登記復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並未違背被繼承人甲○○之本意,業經認定如前,加以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之其登記之原因有較強之繼續力,並不因被繼承人甲○○之死亡而成為無權代理,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以之為無效之原因,訴請塗消登記,附此敘明。

⑸至於原告其他就被告丙○○抗辯被繼承人甲○○將系爭土地

贈與丙○○係因其協助辦理系爭土地整合事宜不可採之辯駁,或主張就被告丙○○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有規避返還之意圖部分,均為原告單方面之臆度,均無從證明其所欲主張被繼承人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丙○○有無效或不存在之事由,本院亦難僅憑原告片面推論、猜測之詞,即認定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⑹總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甲○○就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3712/10000、6288/10000分別於110年12月31日、111年2月20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日委任代書廖榮輝代理,分別於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1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分別以上開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之物權行為無效,應認上開行為均合法有效,故原告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354,000元本息與兩造公同共有,並無理由,且依原告所提之事證,亦無從認被繼承人甲○○對被告丙○○有354,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甲○○郵局帳戶內之存款354,000元為

被告丙○○所盜領,而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丙○○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然即便此部分事實屬實,因該債權應由兩造公同共有,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除因被告丙○○即為請求之對象,事實上不能得其同意外,原告自須得除被告丙○○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丁○○、戊○○、己○○全體之同意,該部分之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自承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442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金融帳戶由帳戶所有人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提領為常態事

實,遭他人無權提領則為變態事實,故原告欲主張此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所提之事證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甲○○於被告丙○○提領上開款項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中,其理由同上所述,應認被繼承人甲○○於斯時意識狀態為正常,被告丙○○又能取得被繼承人甲○○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據以提領款項,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丙○○係未經被繼承人甲○○授權所為,已難認被繼承人甲○○對被告丙○○有何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加以被告丙○○復已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其當時正協助被繼承人甲○○處理分割前1630地號土地之分割事宜,而自被繼承人甲○○之郵局帳戶提款係為繳納土地分割費用之用,有被告丙○○所提出之分割資料影本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383至435頁),相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即空言主張被告丙○○係擅自提領被繼承人甲○○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自較為可信,本院自無從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自亦不應認被繼承人甲○○對被告丙○○有354,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三)原告請求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無理由:

由上可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僅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並非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原告自無從請求兩造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業已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447至470頁),原告就此即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此部分聲明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如附表二所示,本院斟酌

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26,938元(即裁判費),然原告之訴僅部分有理由,而其有理由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0,797元【即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價額按原告應繼分核算,計算式:[(19,100×583.13×1/9)+(2,700×29.64×1/14)+(19,100×321.68×1/14)+1,079]×1/4=420,7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630元,而其有理由部分之訴係分割遺產之訴,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遺產使用、收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上開原告之訴有理由之訴訟費用4,630元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核算結果,被告丙○○、丁○○應各負擔1,158元;被告戊○○、己○○應各負擔579元,而原告除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其有理由部分之訴訟費用外,其請求無理由部分之訴訟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亦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明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83.13 1/9 由原告乙○○及被告丙○○、丁○○各取得四分之一;被告戊○○、己○○各取得八分之一。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64 1/14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1.68 1/14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11 全部 5 郵局存款新臺幣355,079元附表二:兩造所不爭執即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明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83.13 1/9 由原告乙○○、被告丙○○、丁○○各四分之一;被告戊○○、己○○各八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或取得。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64 1/14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1.68 1/14 4 郵局存款新臺幣1,079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