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14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陸○德 設臺南市○○區○○路○○00號信箱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本應繳納裁判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年事已高,且具低收入身分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再本件物證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900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或經出具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
三、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母親陳○之父親陳○死亡時,陳予應係繼承人,陳予應可繼承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但未將陳○列入繼承人,上開土地現分別登記為被告等人所有,故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並塗銷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等語。然查:
㈠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謂: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又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146條亦定有明文。
㈡惟原告之母陳○係於民國43年9月23日死亡,而其父親陳○係
於36年1月29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憑(參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68號卷第13、39頁),縱陳○對上開土地有繼承權,但其自36年1月29日起即開始有繼承權,而原告卻遲至111年4月29日始向本院起訴,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佐,顯已逾10年之期限,因此,原告不得再請求回復繼承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回復繼承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是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既無理由而顯無勝訴之望,核與前揭訴訟救助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