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陳淑惠相 對 人 朱耿佑兼 代理人 朱宥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對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本院111年度養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等父親離婚主要是借貸金錢等原因而導致,與抗告人收養相對人等無涉。
(二)兩造間並無重大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事由存在,僅係因抗告人與相對人等父親離婚之糾葛,致相對人等率性單方面不與抗告人維持親情往來。
(三)抗告人收養相對人時,正值相對人等讀書之際,抗告人出錢出力照料相對人等一切生活起居而努力維繫與相對人等收養後之親情。嗣後僅因抗告人與相對人等父親離婚,且積欠抗告人金錢後,相對人等即蓄意及率性不與抗告人有所聯繫,顯係相對人等單方面行為,及有意造成兩造不睦及無往來之事時。
(四)相對人等僅略稱抗告人與相對人等父親離婚之事實,並故意單方面不與抗告人聯繫,且無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難以再維持收養關係之事由,即空言主張因抗告人與相對人等父親離婚即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相對人等主張實屬無理由。原審未審酌於此,即逕認兩造已缺乏良好之溝通,相互怨懟,而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存在,顯對事實有誤認之處。
(五)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2人則答辯略以:從抗告人與相對人等父親有婚姻關係的時候,兩造就沒有聯絡了。相對人甲○○當時就在外面租房子住了,偶爾回去住一、兩天,也是很快就被趕出來,因為兩造本來相處就非常不好,相對人乙○○有短暫跟父親還有抗告人住一、兩年,太久了,已經不記得了。從民國97年到現在都沒有跟抗告人聯絡,相對人2人都在外面生活,都是相對人等自己繳學費。相對人等曾經跟抗告人說要解除關係,抗告人說要一筆錢才可以,本案在調解的時候,抗告人也有這樣跟調解委員說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一)按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3款規定係屬戊類事件,應適用同法第四編之家事非訟程序,為家事事件法第74條所明定。核諸上開家事事件法第3條並未將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依被收養人是否已成年分歸甲、乙、丙類之家事訴訟事件或丁、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而係規定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均屬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再參諸家事件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第四章收養事件中第11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亦謂:「為保護養子女之利益,爰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於第2項規定有關認可終止收養事件(如民法第1080條第2項所定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如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所定事件)以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如民法第1081條所定事件),由其住所地法院專屬管轄之。又民法第1081條之事件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83條雖規定為訴訟事件,惟其本質上既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有迅速、妥適判斷之必要,爰予非訟化處理」等語,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8條第4款亦明文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宣告終止收養事件為收養非訟事件,是以,相對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雖認民法第1081條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事件,因具高度對審性,且法院亦未被授與裁量權,無如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關係,須有由國家保護未成年人利益之特殊目的考量,自應依家事訴訟程序審理裁判等語,然家事事件法既已將諸多具有高度對審性之事件歸為家事非訟事件,並由法院職權裁量而為迅速、妥適之判斷,則非謂有對審性之家事事件均應依家事訴訟程序審理;且參酌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亦已說明將民法第1081條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原訴訟事件,予以非訟化處理,並未區分係成年人或未成年人之收養終止事件,亦如前述,則原審適用家事非訟程序而為裁判,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遺棄他方。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第4款乃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迥不相同。該條項第4款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由同條第2項「養子女為未成年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規定可知,同條第1項第4款之重大事由判斷應視養子女為成年或未成年而有所區別。於養子女未成年時,應從維護該子女之養育及將來幸福等立場,為終止收養具體原因是否該當重大事由之判斷。反之,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08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經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四)抗告意旨雖主張兩造間並無重大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事由存在云云,惟抗告人亦不否認其與相對人2人之父親離婚後,即未再與相對人2人往來,又抗告人與相對人2人之父親朱金輝前於95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378號判決雙方離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家上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乙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訛。據抗告人於該案一審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相對人甲○○平常沒有住在家裡,即便有回來住,也沒有跟伊有互動等語(本院95年度婚字第378號卷【下稱婚字卷】第73頁),抗告人又於該案一審審理期間之96年9月7日具狀陳稱:相對人2人與伊交談期間不多,感情較不親密等語(婚字卷第183頁、同卷第185頁背面),堪認兩造之所以成立收養關係無非係基於抗告人與相對人等之父親朱金輝結婚時之協議,兩造從抗告人與朱金輝結婚前乃至抗告人與朱金輝婚姻關係結束後均無甚互動,情感淡薄,則兩造收養關係既係基於抗告人與朱金輝之婚姻關係,而抗告人與朱金輝之婚姻關係業已終結,且抗告人與相對人等於上開婚姻關係開始前、存續期間、終止後均無甚互動、感情淡薄,已多年不相往來,徒留形式上之收養關係已無意義,應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確實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相對人等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與朱金輝間離婚與兩造間收養關係無涉、抗告人曾照料相對人生活起居並維繫親情、相對人片面不與抗告人往來為由主張兩造收養關係並無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宣告兩造收養關係終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