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 甲男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被 害 人 甲女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相 對 人 乙男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36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兄弟關係,被害人為抗告人之女,並為相對人之姪女,聲請人以相對人自被害人就讀幼稚園中班時起至民國110年6月止之共同生活期間,持續於住家性侵被害人,且自被害人國小5年級起,更拍下性侵過程及被害人裸照為由,向原審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有對被害人施以上述家庭暴力行為,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調取性侵案件之偵查卷宗,更未通知被害人學校之師長到庭作證,證明被害人曾因相對人假借長輩名義到校欲接走被害人,被害人因恐懼哭泣向師長反應,使相對人無法遂行其犯行之情事,有未盡調查之違誤;本件相對人確有對被害人為上述家庭暴力行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之學校至少100公尺。
三、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對被害人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本件有核發上述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云云。惟:
(一)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認定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係以被害人有無繼續遭受加害人不法侵害之危險而定。
(二)查相對人業於112年3月7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24年3月6日,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2年,是無論相對人是否確有對被害人為上述家庭暴力行為,但其既因長達12年之刑期入監服刑,已無法以騷擾、接觸、跟蹤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而依抗告人之主張可知,相對人先前係以實際接觸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無以通話、通信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先前對被害人所為係為滿足其性慾,亦無以通話、通信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動機,應認被害人並無繼續遭受加害人不法侵害之危險,則本件抗告人請求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即缺乏必要性,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確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與本院所執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