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護抗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錢B 住居所詳附件相 對 人 柯A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所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00號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為自身清白才會提出本件之抗告,而且已於民國111年9月4日搬離原居住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也非懼怕相對人,而是相對人不斷騷擾抗告人與製造事端,以致使人不堪其擾而出言或出手,陷抗告人於罪,相對人亦藉此而向抗告人要錢,未從即以提告來報復,事實抗告人才是真正受害者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目睹家庭暴力」,係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騷擾」,乃包括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該法第2 條第1款、第3 款、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

四、經查:㈠抗告人錢B與相對人柯A曾為未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經兩造

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頁),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1條第1項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會以言語或徒手毆打相對人等方

式,對相對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等情,業據相對人之原審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LINE對話截圖、錄音光碟譯文、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見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號《下稱司暫家護117》卷第15-16、103-107頁)為證。雖抗告人否認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並以前詞置辯。然,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1年4月12日晚間欲外出至超商購

物,下樓時發現抗告人早已在2樓等待相對人,且欲對相對人性侵害,相對人持防狼噴霧劑欲噴灑抗告人仍未罷手,於得逞後又徒手毆打相對人頭部、臉部,導致相對人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鈍挫傷等事實,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見司暫家護117卷第113-115頁)為證。本院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急診時間為111年4月12日下午11時36分,距相對人所述之暴力事件發生時間111年4月12日晚間,兩者時間緊接密切,其所載相對人之傷勢,互核與相對人所述受傷過程大致相符。佐以抗告人於本院到庭自陳:「(你有無在111年4月12日打相對人臉部兩拳?)有,是相對人對我噴防狼噴霧劑,又顛倒說我要性侵她,但根本不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依前開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之調查,堪認相對人主張遭抗告人施以肢體暴力行為等情為真實。

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1年1月18日跟相對人說「瘋女人

啊!」、「回去吃藥啦!」及傳LINE訊息予相對人告以:「不塞了。200元要面交。(除非用我的羊聚【塞】妳的鷹到),我才會塞。。這是基本常識。。」等語,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錄音光碟譯文等(見本院司暫家護117卷第103-107頁)為證,且亦為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5頁),雖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辯以:塞錢,那是諷刺;111年1月18日跟相對人說「瘋女人要回去吃藥?」,是相對人一直盧我買東西,我沒有錢她硬要,盧一個多小時云云,縱抗告人所述為真,亦僅為抗告人之動機,亦不得作為免責之理由,並無礙於家庭暴力之事實認定,抗告人所辯,洵非可採。

⒊綜上,抗告人既有上開對相對人實施言語或徒手毆打相

對人之行為,則參照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所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誤。㈢至抗告人於本院抗辯遭相對人騷擾乙節,並提出光碟為證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抗告人所提出之光碟檔案名稱如下:「video-0000000000」「video-0000000000」「video-0000000000」「video-0000000000」「video-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檔案「video-0000000000」:時間為0000-00-0000:16:14相對人在抗告人屋外二樓樓梯,取走抗告人錄影鏡頭後下樓。「video-0000000000」:時間為0000-00-0000:54:00相對人在抗告人屋外從三樓走到二樓抗告人屋外,相對人手持掃把要移動監視器鏡頭,後下樓。「video-0000000000」:時間為0000-00-0000:42:22相對人左手持長棍,從樓下走上二樓,持長棍移動監視器鏡頭,兩眼望向監視器鏡頭方向。「video-0000000000」:時間為0000-00-0000:45:14相對人從三樓走到抗告人二樓住處門外,手戴手套,用手撥監視器鏡頭,眼望向鏡頭方向,後走下一樓。「video-0000000000」:時間為0000-00-0000:35:15相對人左手持長棍,從二樓走向三樓,以長棍撥動監視器鏡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4-45頁)可佐。抗告人所述相對人騷擾之時間均在111年7月間,係在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時間(111年1月、4月間)之後,且抗告人如認有遭相對人實施騷擾行為,亦僅是否另循法律程序以維護自身權益,均不得作為本件免責之理由,並無礙於家庭暴力之事實認定,是抗告人據以為本件原審核發保護令之抗辯,洵非可採。㈣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列各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法院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有以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自得核發內容適當之通常保護令。本院衡酌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抗告人仍空言否認家暴行為,雖抗告人稱已搬離原居住處,但其對於不當行為缺乏實質之自我內省,是在抗告人改善其行為,堪認相對人有再受抗告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足見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從而,原審審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抗告人之行為特質及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與相對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事,核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