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000號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日所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09號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罹有精神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不服原審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除引用原審聲請意旨外,並於本院補充略以:抗告人沒有精神病,都會吵著要向相對人拿錢,沒有錢就要打相對人,還說要把電視用壞;另不知抗告人有於110年6月25日因情緒激動,吞食肥皂而住院之事,而抗告人不是吞肥皂,而是在吸毒等語。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目睹家庭暴力」,係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騷擾」,乃包括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該法第2 條第1款、第3 款、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
五、經查:㈠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為母子,經相對人到庭陳述明確
,並有兩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原審卷第31-33頁)可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經常向相對人要錢未果,即以辱
罵、作勢攻擊相對人,抗告人在111年7月4日上午6時許,即因向相對人索錢未果,毆打相對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原審卷第17-23、61-64、91頁)等為證。本院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診時間為111年7月14日,距相對人所述之暴力事件發生時間,兩者時間緊接密切,其所載相對人之傷勢,互核與聲請人所述受傷過程大致相符。且衡以兩造為母子,相對人倘未受抗告人家暴行為,自無任意誣指之理,而相對人指述受抗告人家暴之經過亦無誇大之情節,衡情尚屬可信。再者,抗告人經本院通知應於112年1月5日、同年2月3日到庭,抗告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抗告之理由,堪認相對人所主張上揭遭抗告人施暴之事實為真,參照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抗告人所為上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誤。
㈢至抗告人雖以罹有精神病為辯,且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
醫院函覆略以:抗告人於110年6月25日因情緒激動及吞食肥皂自傷住院,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於110年7月3日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審酌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調查所得,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於110年6月間患有環境適應障礙病症,然與相對人主張受到抗告人家暴之時間為111年7月間有所不同,已難逕認抗告人於111年7月間對相對人實施之家暴行為,係受精神疾病之影響,抗告人所辯,自無可採。
㈣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列各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法院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有以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自得核發內容適當之通常保護令。本院衡酌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及兩造為母子關係,雙方仍有接觸及具高度再生爭執、衝突之可能,且抗告人迄今仍空言否認家暴行為,可見其對於不當行為缺乏實質之自我內省,是在抗告人改善其行為,並理性思考兩造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相對人有再受抗告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足見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從而,原審審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抗告人之行為特質及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與相對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事,核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