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 告 鄭榮松被 告 吳庭軒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離婚協議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特定其據以向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記載「一、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新營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其印章。二、原告取回新營郵局存摺後,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被告與其婚生子女新臺幣共計參萬元,直至婚生子女大學畢業或未就學後,更改為按月給付壹萬元整。三、原告每年給予被告年終貳萬元整。四、被告現居住地之房子貸款,改由被告自行負擔。房屋稅亦由被告自行負擔。五、原告除每月10日按月支付及每年給予被告年終貳萬元外,不再給予其他金錢。六、原告原告不負協議書第九條上所載明之新臺幣250萬元債務。」,亦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可見其亦未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於法不合,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以南院武家喜111年度家訴字第3號函限期7日闡明原告應特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函文已於111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有上開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憑,然原告僅於111年4月18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泛言「一、原告與被告雙方所訂定之離婚協議書,非屬合理,已對原告生活有重大影響,並舉債維生。二、原告所有之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寄放在被告身上,屬原告有。三、原告以現金繳交之國民旅遊卡、及各種代墊金額,已使原告生活發生困難,但被告拒絕返還。綜上,懇請貴院裁判被告敗訴,重定離婚協議書,歸還原告之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及各種代墊金額」等語,觀諸上開書狀甚明,然由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可知,被告係依該離婚協議書取得原告之存摺、金融卡、受領原告之各項給付,則原告係依據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存摺、金融卡、變更兩造之離婚協議,未見原告有何說明,難認原告已具體特定其據以向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原告則完全未予補正特定,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