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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護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護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榮枝相 對 人 李A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法定代理人 李B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法定代理人 黎C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李A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3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A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由聲請人緊急安置,嗣經本院依聲請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1年10月3日止。相對人李A之法定代理人李B之生活穩定性不足,親職功能進步有限,難以承擔相對人李A照顧教養之責,安置期間經聲請人協助將相對人李A委託監護於其外祖母黎C,並於111年3月31日轉換親屬安置由黎C主責照顧,且持續與南投縣政府協力追蹤相對人李A受照顧情形,又黎C業於111年4月18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出改定監護之聲請,該案件尚審理中,考量相對人李A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1年10月4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延長安置相對人李A3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查詢索引卡、前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聲請人提出之安置評估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年僅1歲餘,顯無自我保護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李B之生活穩定性不足,無法提供相對人李A妥適之照顧,相對人李A現由另一法定代理人黎C主責照顧,受照顧情形良好但仍需持續追蹤觀察,且黎C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出改定監護之聲請案件尚在審理中,又李B、黎C於社工員訪視時均表示對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無意見,故為維護相對人李A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自111年10月4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延長安置相對人李A3個月,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得抗告。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