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親字第31號原 告 廖明如(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兼法定代理人 廖銀珠被 告 陳威先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廖銀珠與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6日結婚,104年11月23日離婚,原告廖明如於104年10月8日出生,被告登記為原告廖明如之父親。惟原告廖銀珠於104年4月即離家出走,與訴外人李俊毅同居,依此事實推斷原告廖明如非被告與原告廖銀珠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爰聲明:否認被告與原告廖明如間之親子關係。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廖銀珠主張其與被告於104年2月26日結婚,104年11月23日協議離婚,原告廖明如(104年10月8日生)係原告廖銀珠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所生,原告廖明如因而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地位安定、成長安全而承認之制度,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而致之社會及法律上之不利益。惟真實之父子身分關係,涉及父母子女之身分權及人格權,故於上開推定與真實不符時,得提起否認之訴。又為維護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間之平衡,特規定否認之訴,應於2年除斥期間內為之,並以提起訴訟之一方主觀知悉子女為非婚生時起算。次按否認子女之訴,關係身分及血統甚鉅,並連帶影響與他人間之關係,性質與社會公益有關,並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此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規定: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及其他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自明,且依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準用第57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均不得適用,而上開規定雖因家事事件法之立法施行而刪除,惟家事事件法第69條就親子關係訴訟事件(含否認子女之訴)準用婚姻關係訴訟事件部分,卻漏未規定準用同法第58條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不適用之規定,然審諸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之性質,自仍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8條規定,不適用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規定。
(三)本件原告廖銀珠主張其離婚前已離開被告之住處與他人同居,嗣後生下原告廖明珠,因而推斷原告廖明珠非被告之子女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雖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仍應認原告主張原告廖明珠非被告之子女而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