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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0號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上列當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母親,甲○○前經鈞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甲○○之父親丙○○為其監護人,惟監護人已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死亡。為此,爰聲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110、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甲○○之父親丙○○為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母親,甲○○之原監護人即父親丙○○已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等事實,復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甲○○,最近親屬有母親即聲請人乙○○○,哥哥丁○○一節,此有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母親,願意擔任甲○○之監護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甲○○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丁○○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哥哥,復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同意書在卷可憑,爰併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