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66號聲 請 人 黃宥騰 住○○市○○區○○里○○○00號之2上列當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胞弟,甲○○○前經鈞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甲○○○之母親黃陳鑾為其監護人,惟監護人已死亡。為此,爰聲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110、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甲○○○之母親黃陳鑾為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胞弟,甲○○○之原監護人即母親黃陳鑾已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死亡等事實,本院依職權查得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查詢單在卷為憑。從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甲○○○,最近親屬有胞弟即聲請人乙○○與關係人即胞妹丙○○一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親等關聯查詢單與本院函家屬意見結果在卷可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胞弟,願意擔任甲○○○之監護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甲○○○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併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