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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緊家護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112年度緊家護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法定代理人 分局長 甘炎民代 理 人 警員 陳建任聲 請 人即被害人 謝承佑相 對 人 林新偉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謝云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被害人住居所即臺南市○○區○○○街00號13樓之5至少100公尺。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又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 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 2項及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約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13樓之5,對於被害人甲○○毆打成傷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被害人與被害人之母顏如霞之證言、驗傷診斷書等可資佐證,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聲請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上揭證據等件為證,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等在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為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本院認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為適當。

四、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部分,聲請人就此部分未能釋明有核發該內容保護令之必要,仍有待調查審認,上述部分於本件緊急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酌定,現尚無核發該等內容緊急保護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 官 蔡直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靜

裁判案由:緊急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