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原 告 甲 ○ ○ 住○○市○○區○○街00號被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告 丁 ○ ○訴訟代理人 戊 ○ ○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庚 ○ ○被 告 辛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丁○○、乙○○、己○○○對於被告辛○○公同共有之債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壹拾捌元准予分割,由原告與被告丁○○、乙○○、己○○○每人各分得四分之一。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丁○○、乙○○、己○○○各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辛○○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丁○○、乙○○、己○○○等四人之母親壬○○於民國110年07月12日死亡,遺留麻豆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96,831元,加上同年6月份政府撥入該帳戶之敬老金3,772元,合計遺留存款200,618元,此有其麻豆郵局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原告與被告丁○○、乙○○、己○○○均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二)查被繼承人壬○○死亡後,其權利主體消滅,上述郵局存款,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丁○○、乙○○、己○○○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詎料,上述郵局存款遭被告辛○○(被告乙○○之女兒)於110年7月12日先盜領12,855元,再於100年7月15日盜領183,000元,最後於110年7月29日將存款餘額4,763元全部盜領怠盡,合計盜領200,618元。原告曾對被告辛○○盜領上開郵局帳戶存款之犯罪事實,向麻豆分局提起刑事告訴,被告辛○○就其盜領上開帳戶存款之事實,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此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辛○○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盜領權屬原告等人之存款,顯構成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與被告丁○○、乙○○、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上述原告與被告丁○○、乙○○、己○○○等四人對被告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公同共有之債權,迄今繼承人間尚未分割,原告爰訴請分割,由原告與被告丁○○、乙○○、己○○○每人各分得4分之1。
(五)系爭債權分割後,原告自得單獨請求被告辛○○給付50,145元。又因繼承人己○○○已將其權利讓與給原告,此有讓與契約書可證。故被告辛○○應給付原告100,309元。
(六)並聲明:⒈原告與被告丁○○、乙○○、己○○○等四人對被告辛○○公同
共有之債權200,618元應予分割,每人各分得4分之1。
⒉被告辛○○應給付原告100,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丁○○、辛○○則以:原告主張的金額,已經由被告辛○○領出作為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使用完畢了,沒有必要再分割遺產,戊○○是被繼承人的監護人,只要監護人同意就可以領出部分的遺產作為喪葬費用,被告辛○○於被繼承人經監護宣告時被選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被繼承人死亡之後,其繼承人沒有要負擔喪葬費用,所以被告辛○○才會領取存款來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則陳稱:戊○○雖然是被繼承人的監護人,但被繼承人死亡之後,戊○○無權同意以被繼承人的遺產作為喪葬費用。這些存款是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辛○○領取存款並沒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是屬於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對於被告辛○○之債權依照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即每人各4分之1,及被告己○○○已經把債權讓與原告,故被告辛○○應給付原告100,309元,被告己○○○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壬○○於110年7月12日死亡,其喪偶,育有長子即被告乙○○、次子即被告丁○○、長女即原告乙○○、次女即被告己○○○,故原告乙○○及被告丁○○、乙○○、己○○○均為被繼承人壬○○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4分之1,此並有除戶謄本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
(二)被告辛○○於被繼承人壬○○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分別於110年7月12日、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29日提領被繼承人壬○○之郵局存款12,855元、183,000元、4,763元,共計200,618元,此並有郵局交易明細表1件在卷可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壬○○死亡後,其所遺存款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之處分不論用途為何,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茲被告辛○○於被繼承人壬○○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領取被繼承人壬○○之存款,既係於繼承開始後所為,所侵害者即係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存款,全體繼承人對於被告辛○○即有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而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各公同共有人依法即得隨時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債權,是原告請求分割其與被告丁○○、乙○○、己○○○對於被告辛○○公同共有之債權200,618元,並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原告與被告丁○○、乙○○、己○○○每人各分得4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系爭公同共有債權經分割後,原告與被告丁○○、乙○○、己○○○對於被告辛○○即各有4分之1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再原告主張被告己○○○已將其債權讓與原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1件為證,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是原告對於被告辛○○應有2分之1之債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給付原告100,309元(計算式:200,618÷2=100,30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辛○○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分割公同共有債權部分,原告與被告丁○○、乙○○、己○○○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而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命原告與被告丁○○、乙○○、己○○○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又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被告辛○○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應由敗訴之被告辛○○負擔訴訟費用。
八、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為衡平起見,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辛○○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