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 丙○○ 住○○市○○區○○○00號視同抗告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5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裁定。
二、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為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準用。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080條第2項後段所定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再「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均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二、查抗告人前向原審聲請認可終止其與視同抗告人甲○○之收養關係,其聲請書狀雖將上開2人均列為聲請人,但該聲請書狀並無視同抗告人甲○○及其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乙○○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書狀自屬不合程式。原審審理後雖曾2次通知抗告人、視同抗告人甲○○及其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乙○○到庭,但並未定期間命渠等補正上述聲請不合程式之部分,即以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其程序有重大瑕疵,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
三、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