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其已與共同收養人即第三人丙○○離婚,並與相對人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為由,向原審聲請認可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原審審理後以相對人已成年,若兩造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無須法院認可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小叛逆,與養父即抗告人見面都在分局,彼此視如仇寇;相對人從小住在養母家中,與抗告人毫無感情,後來結婚、離婚、再婚,抗告人均不知情;相對人逢年過節回家,僅陪養母,從未陪抗告人吃過一頓飯;相對人偶爾致電抗告人就是借錢,且從未還錢;抗告人生病10年,相對人不聞不問,還說抗告人沒養過相對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敘明理由於後。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惟其所據之理由,均與原裁定所執據以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之理由,即「本件相對人已成年,法院並無認可終止兩造收養關係之依據」無涉,是抗告人徒以前詞主張原裁定應予廢棄,容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認可終止兩造收養關係,核屬無據,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自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