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抗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甲○○再審相對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甲○○與再審相對人乙○○為母女,再審相對人以
遭再審聲請人為家庭暴力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8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再審聲請人不得對於再審相對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再審聲請人不得對於再審相對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行為;再審聲請人應遠離再審相對人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及臺南市○區○○路0號、經常出入場所即臺南市○區○○○街0號等處所至少一百公尺;再審聲請人應完成12次認知教育輔導,每次至少2小時(内容:
辨識暴力本質與暴力的影響、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精神治療,每月至少門診2次,至少12個月;上開處遇計劃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下稱系爭保護令)。嗣再審聲請人不服對系爭保護令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又提起再抗告,已經本院以未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且逾期未補正委任律師,本院乃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5號裁定再審聲請人之再抗告駁回,同年月3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原確定裁定因而於112年5月31日確定在案。
㈡原確定裁定關於系爭保護令命再審聲請人完成處遇計劃部
分,因再審聲請人適遇車禍無法按時前往接受鑑定,逕以再審聲請人情緒不易自控、理性欠佳,命再審聲請人應完成精神治療每月至少門診2次,至少12個月,造成再審聲請人在經濟上之耗損,顯失公平與比例過度。且系爭保護令亦遺漏再審相對人所生之女接見事宜。
㈢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再審相對人系爭保護令之聲請駁回;再審相對人應確實履行與再審聲請人之接見往來。
二、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保護令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及第74條之規定,屬家事非訟事件。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6條本文亦有明定。準此,依家庭暴力法核發之保護令,自得成為再審之客體,合先敘明。另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所明揭,準此可知,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相對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
,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再審聲請人不服又提起再抗告,已經本院以未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且逾期未補正委任律師,本院乃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5號裁定再審聲請人之再抗告駁回,同年月3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原確定裁定因而於112年5月3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原確定裁定案卷核閱屬實。
㈡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惟其自始未於本
件聲請狀中,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之情形,而僅空泛主張以: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再審聲請人適遇車禍無法按時前往接受處遇計劃之鑑定及遺漏再審相對人所生之女接見事宜等語,且亦未就該等主張與原裁定是否具備何款再審事由間之關聯性,予以具體陳明。是其所述尚難認定已經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第497 條所列之再審事由。縱依再審聲請人前揭陳述以觀: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裁定)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抗告)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相關陳述卻俱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事實認定違誤或不當之處,惟事實認定違誤或不當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⒉準此,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96條前段、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50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羅郁棣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