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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抗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抗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0再審相對人 乙○○即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始得聲請再審,若裁定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相同,僅得對「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二、查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再字第1號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一併聲請再審及提起抗告,觀諸再審聲請人112年7月29日書狀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9頁),而原裁定係本院以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所為之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規定,其亦應行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故原裁定係屬得再為抗告之裁定,原裁定係於112年7月1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據本院調取原裁定卷宗查明屬實,有該卷內送達證書可稽(見原裁定卷第43頁),加計在途期間後,原裁定應於112年7月31日始確定,再審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30日本件聲請再審時一併提起抗告,觀諸再審聲請人書狀上本院值日夜收件章甚明(見本院卷第9頁),故原裁定因此尚未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未確定之原裁定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