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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里○○○00○00號乙○○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3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乙○○前以抗告人甲○○對其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家誼為家庭暴力行為,且抗告人甲○○對其之家庭暴力行為常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秉勳、林家誼目睹,而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甲○○有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毆打抗告人乙○○;於111年6月19日以腳踢未成年子女林家誼所坐之椅子;於111年7月14日下午因兩造爭吵,而將食物潑到抗告人乙○○車上,並將家裡桌上之食物全部翻倒在地;於111年8月31日下午,因兩造口角,而將家裡辦公室桌面物品全部翻倒在地;於111年9月10日下午,因抗告人乙○○頂嘴,而砸壞抗告人乙○○之汽車,並於翌日(11)日晚間,因認抗告人乙○○與其溝通汽車維修事宜係在對其碎念,而情緒失控以腳踢翻桌子,導致桌上玻璃杯及其他物品落地粉碎,並擊碎監視器之行為,而核發如原裁定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兩造均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乙○○於111年1月28日晚間酒後1小時意識尚未清醒之狀態下,即駕駛抗告人甲○○所有之豐田汽車返家,返家後呼呼大睡,已涉及酒駕公共危險罪;抗告人乙○○曾表示其在海佃加盟店認識其外遇對象之母親,該客戶進而介紹自己的兒子與抗告人乙○○認識,抗告人乙○○隱瞞已婚身分,與該客戶之子出去多次,事後並刪除行車紀錄器、手機過夜錄影等證據;抗告人乙○○曾在浴室意圖搶奪抗告人甲○○手機,構成妨礙他人自由罪;抗告人甲○○曾在房內使用手機時,遭抗告人乙○○暴力搶奪,抗告人乙○○還對抗告人甲○○說出:「你沒穿衣服、你要強姦我」等荒謬言論;111年3月18日抗告人甲○○在客廳使用手機,卻遭抗告人乙○○口語性騷擾、搶奪手機、強勒脖子,還將抗告人甲○○的雙手扭轉,抗告人甲○○逃至辦公室以桌椅擋門,抗告人乙○○仍強行破門,致使抗告人甲○○產生自我防衛機制;因受不誠實之配偶長期扭曲人格,已超過抗告人甲○○所能承受之臨界點而產生情感疾患,抗告人甲○○對原審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抗告人乙○○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人乙○○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甲○○躁症發作時,慣性將抗告人乙○○當作情緒暴力發洩出口,抗告人甲○○只要壓力大、情緒失控,就會摔家中物品、罵髒話侮辱抗告人乙○○,兩造子女多次目睹,已習以為常,107年起抗告人甲○○開始逼迫抗告人乙○○離婚,精神虐待加劇,甚至出現動手毆打之情形。111年1月29日中午抗告人甲○○以拳頭毆打抗告人乙○○頭部,拉扯抗告人乙○○頭髮重摔至地上,兩造之女林家誼目睹過程,懇求抗告人甲○○放過抗告人乙○○。111年3月抗告人甲○○紓解心情,在社群網站公開以單身為名交友,並與一名為ELLA之密友互有好感愛意,抗告人甲○○為此逼迫抗告人乙○○離婚。因抗告人乙○○在辦公室時,經常遭抗告人甲○○躁症發作攻擊,為躲避抗告人甲○○暴力攻擊,抗告人乙○○經常前往自己所創立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副業店面代值班,不料111年3月21日抗告人甲○○跟蹤抗告人乙○○至上址,並對抗告人乙○○施以精神暴力,嗣抗告人甲○○於111年12月14日又前往上址惡意報警騷擾,抗告人乙○○心生畏懼關下鐵門,待警察離開後,抗告人甲○○刻意跑到店門前持手機拍下抗告人乙○○照片以示警告。抗告人甲○○種種行為目的在斷絕抗告人乙○○之經濟來源,並報復抗告人乙○○聲請保護令之舉動,抗告人乙○○不堪其擾,不久即結束上開副業店面之營業。

(二)抗告人甲○○對抗告人乙○○及兩造子女所實施之家庭暴力,抗告人乙○○得提出影片證據之部分包含:111年3月21日抗告人乙○○遭抗告人甲○○跟蹤、精神言語暴力;111年5月8日抗告人乙○○遭抗告人甲○○精神暴力;111年6月13日抗告人乙○○遭抗告人甲○○言語逼迫離婚;111年6月19日抗告人甲○○對女兒林家誼罵髒話、以腳攻擊、對子女精神施壓要如何對待抗告人乙○○;111年7月14日兩名子女聽聞抗告人甲○○對抗告人乙○○罵髒話;111年9月11日、同年12月5日、12月25日、12月29日抗告人甲○○對抗告人乙○○或兩名子女精神恐嚇;112年1月21日抗告人甲○○拉扯抗告人乙○○頭髮、以拳頭攻擊抗告人乙○○頭部;112年3月10日兒子林秉勳證實抗告人甲○○經常毆打、栽贓抗告人乙○○,已造成抗告人乙○○身心受創。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甲○○長期毀謗抗告人乙○○,且迄今持續有家庭暴力行為,為保護抗告人乙○○及兩造子女,爰請求駁回抗告人甲○○之抗告,維持原審核發之保護令內容,保護令有效期間請求延長為2年,並增列以下項目:⒈兩造未成年子女林家誼、林秉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時由抗告人乙○○任之;⒉抗告人甲○○應遷出並遠離兩造住所(臺南市○○區○○里○○○00○00號);⒊抗告人甲○○應遠離抗告人乙○○之工作場所(臺南市○市區○○路000號)至少2公里。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敘明理由於後。

(二)抗告人甲○○之抗告部分:⒈按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

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然倘侵害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抗告人甲○○固以前詞主張其於111年3月18日對抗告人乙○

○之攻擊行為,係因遭抗告人乙○○強行破門所產生之自我防衛機制所導致,並提出光碟1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然經本院審視該光碟內影片、照片內容,僅有抗告人乙○○駕車時與人講電話(見檔案名稱:(1)酒駕涉及公共危險罪.mp4)、抗告人乙○○與抗告人甲○○或抗告人甲○○之母親爭吵(見檔案名稱:(2)妨害自由.mp4、(5)房間內暴力壓制搶奪手機.MOV、(6)家庭成員間(尊母)實施精神上騷擾.控制脅迫.虐待尊親).MOV)、抗告人甲○○將邊桌、沙發擋在辦公室門口(檔案名稱:(3)擠壓領地空間..mp4)、抗告人乙○○在抗告人甲○○使用電腦時推倒其螢幕遭抗告人甲○○毆打頭部(見檔案名稱:(4)強制罪.湮滅證據罪.mp4)、抗告人乙○○登入華南銀行網路銀行4150次之照片截圖(檔案名稱:(7)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4150次.PNG)及抗告人甲○○身上有紅腫情形之照片(檔案名稱:傷害

(8).jpg、傷害(10).jpg、傷害.強制(9).jpg),均無攝得抗告人甲○○所稱抗告人乙○○強行破門之行為,難以證明抗告人乙○○對抗告人甲○○有何現在不法侵害行為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抗告人甲○○於111年3月18日對抗告人乙○○之攻擊行為係屬正當防衛。

⒊至於抗告人甲○○主張其其餘對抗告人乙○○之攻擊行為,係

因遭受抗告人乙○○長期扭曲其人格超過其所能承受之臨界點而產生情感疾患所導致云云,然觀諸其所提出之上開光碟內之影片、照片內容,均無可證明此情之證據,亦難信為真實。

⒋按一造當事人於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他造當事

人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僅須達「相當之證明」為已足,即主張該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證明程度已與使法院認定該事實存在之心證相當,且優於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他造當事人,即應認該事實存在,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訴訟須對事實存在達到「無合理之懷疑」之證明程度。

⒌總此,抗告人甲○○徒以前詞主張其對抗告人乙○○之攻擊行

為並非家庭暴力行為,但所提出之證據並未優於抗告人乙○○所提出抗告人甲○○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行為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仍應認抗告人甲○○之家庭暴力行為存在,其執此抗告,自無足採。

(三)抗告人乙○○固以前詞抗告,主張應將原裁定所核發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為2年,並增加:「⒈兩造未成年子女林家誼、林秉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時由抗告人乙○○任之;⒉抗告人甲○○應遷出並遠離兩造住所(臺南市○○區○○里○○○00○00號);⒊抗告人甲○○應遠離抗告人乙○○之工作場所(臺南市○市區○○路000號)至少2公里」之保護令云云。惟本院認為原裁定所定之保護令有效期間已達1年,核屬適中,並無延長之必要;而就抗告人乙○○請求增列保護令項目部分,本院認為抗告人甲○○對渠等之家庭暴力態樣並非嚴重,尚無以保護令暫定親權、命抗告人甲○○遷出並遠離兩造住所、遠離抗告人乙○○工作場所之急迫性存在,故應認抗告人乙○○之抗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抗告人乙○○之聲請核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並無違法、不當,且核發之項目、有效期間,均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抗告人分別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