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乙○○ 住○○市○○區○○00號之1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所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397號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為夫妻,民國111年10月2日上午6時許,抗告人僅是為了喚醒相對人,遂以頑皮式的抱怨,順手拿起平板拖輕輕敲打相對人之小腿並言:

「喂,幾點了,還在睡」等語,抗告人之舉顯符合夫妻間正常相處之道,並未以三字經辱罵或拉扯相對人之頭髮。事實上反因兩造之子黃泰宇見狀上前,從抗告人手上搶走平板拖,而造成抗告人受有左下臂內側撕裂傷、右手腕關節處撕裂傷、左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迄今仍留有傷疤,是遭受家庭暴力應為抗告人。是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並未有家暴之行為,原審未釐清前因後果以致未經調查證據即認抗告人有家暴行為,實有違誤。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除引用原審聲請意旨外,並於本院補充略以:㈠相對人與抗告人早已分房,111年10月2日相對人在自己房

間內睡覺,抗告人便闖進相對人房間打相對人,兩造的兒子即黃泰宇聞聲而來,欲分開兩造,是抗告人說謊。

㈡抗告人拿平板拖打相對人的大腿,造成相對人腿部瘀青,

黃泰宇係為了要進房間保護我,才會跟抗告人搶平板拖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目睹家庭暴力」,係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騷擾」,乃包括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該法第2 條第1款、第3 款、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

五、經查:㈠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為夫妻,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

見原審卷第45-47頁)可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111年10月2日上午6時許,在臺

南市○○區○○00號之1住處房間內,持平板拖毆打相對人大腿,又徒手拉扯相對人的頭髮及辱罵三字經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照片、驗傷診斷書等件(見原審卷第11-15、29-36頁)為證。

本院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驗傷時間為111年10月2日上午6時59分,距相對人所述之暴力事件發生時間111年10月2日上午6時許,兩者時間緊接密切,其所載相對人之傷勢,互核與相對人所述受傷過程大致相符。又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111年10月2日有拿平板拖進入相對人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亦坦承有持平板拖打相對人之小腿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益徵,相對人主張遭抗告人持平板拖毆打,所述非虛。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前開說明,認上開事證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堪認相對人所主張上揭遭抗告人施暴之事實為真,參照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所為上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誤。至抗告人於本院更異其詞,否認辯稱並未持平板拖打相對人,且係反遭兩造之子黃泰宇毆打云云。抗告人就有無持平板拖打相對人,前後所陳反覆不一,已難採信,況衡情抗告人如僅係為喚醒相對人,何以持平板拖進入相對人之房間,顯不符常情,抗告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不可採。至抗告人有無遭黃泰宇毆打或相對人有無抗告人所稱未關心抗告人生活或病情,均不影響本件抗告人確有實施家暴行為之認定。

㈢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列各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法院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有以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自得核發內容適當之通常保護令。本院衡酌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兩造關係仍屬對立、緊張,兩造日後仍有許多諸如夫妻相處等問題,雙方仍有接觸及具高度再生爭執、衝突之可能,且抗告人迄今仍空言否認家暴行為,可見其對於不當行為缺乏實質之自我內省,是在抗告人改善其行為,並理性思考兩造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相對人有再受抗告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足見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從而,原審審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抗告人之行為特質及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與相對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事,核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