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李衣婷律師
吳昀宸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何昀樺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自從誤會抗告人有外遇情事後,除對於抗告人有諸多辱罵、挑釁之言語,亦同時限制抗告人對於兩名女兒之探視權利,抗告人不斷嘗試與相對人理性溝通,以盼化解雙方間誤會,然相對人仍持續惡言相向、拒絕溝通,並限制女兒與抗告人見面,抗告人始會與相對人發生口角衝突,性質上僅屬可歸責相對人事由所發生之零星、偶發爭執,而非有繼續性、持續性之爭執,不符合保護令之聲請要件:
1、兩造原與二名未成年女兒共同居住於○○市○○區○○○街0號3樓之4(即相對人所稱臺南租屋處),嗣於民國000年0月間抗告人前往屏東工作,才開始往返臺南與屏東兩地以兼顧家庭及工作需求。然因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誤以為抗告人有外遇情事(詳後述),故事後均將抗告人拒之於門外,甚至於未知會抗告人之情況下,自行更換臺南租屋處之門鎖,致使抗告人無從進入。
2、訴外人丙○○於112年1月2日與友人聚餐飲酒後,在相對人母親住處中與抗告人發生爭執,相對人母親因而誤會抗告人與丙○○間有外遇情事,旋即以自身主觀想法向相對人告知上情,相對人遂因此對抗告人心生芥蒂,頻繁於Line對話中以:「不敢接電話,我還沒罵完,你有種就來我們家接啊!做錯事情就認錯,為什麼不道歉。是你先對我不客氣,就別怪我狠心」、「夫妻情份走到這,可以好聚好散的你不要,那也是你逼我的」、「我恨你跟劉,我恨你,恨死你跟劉,你帶劉去夜遊啊」、「請你不要逼我做出影響你最後尊嚴的手段」、「跟你女朋友一樣,只會躲在鍵盤後面當鍵盤俠,有種就出來面對面談」、「自己做的事就敢做敢當啦!到底是不是男人啊?」、「報應會來的,我不會讓你們失望的」、「7個髒話,那代表我的怒氣」「你們兩個都一樣,沒有種,沒有guts啦!俗仔」、「不敢接電話,俗仔」、「丟人現眼」、「讓你們林家丟臉也讓你的兩個小孩丟臉」、「做錯事情人還這種態度,很屌!」、「請你女朋友不要打擾我!到時我會讓你們笑不出來的」、「帶點種吧!不是很有種嗎!」、「來喔!戰爭開打了」等言論惡意羞辱、譏諷、挑釁抗告人,並且語氣中也透露未來將對抗告人不利之字眼,一再挑起雙方間之對立情緒。
3、又抗告人面對相對人上開挑釁言語,仍試圖向相對人藉由溝通化解誤會,同時也為自己導致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誤會乙事不斷向相對人致歉,此有兩人line對話訊息:「老婆,對不起」、「我們還有機會嗎?」、「我真的知道錯了,對你真的是很抱歉」、「很希望您能和我繼續面對任何問題,我知道已經不可能,也許您還在氣頭上,我知道你的心情一定很難受」可證。然而後續相對人均不願與抗告人溝通,除拒絕接聽抗告人之來電,更阻擾兩名女兒與抗告人見面,此由相對人曾陳稱:「我說我不準他們去」、「我是她們的媽媽我有權利你有種就過來我們家接她們啊!」等語即足以證明。
4、因相對人上開限制抗告人探視女兒之行為,且亦不願與抗告人理性溝通,抗告人一時激於氣憤,始會脫口說出欲將前往相對人公司與相對人理論此等氣話。此等氣話性質上僅屬可歸責相對人事由所發生之零星、偶發爭執,而非有繼續性、持續性之爭執,不符合保護令之聲請要件,故應駁回相對人之保護令聲請。
5、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欲前往相對人工作地點即奇美醫院乙事,已使相對人心生畏懼云云,然而事後抗告人並未前往,卻遭相對人譏笑:「你不是說下午要去醫院嗎?在等你餒」,足見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僅是一時氣話,實際上並不會有任何不利相對人之舉動,並以此等言語嘲諷抗告人根本不敢有任何作為。由是可知,相對人並無因抗告人之言語而感到心生畏懼,顯然欠缺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
(二)關於原審卷第157頁Line訊息「明明在躲 還說在潮州」、「我跟著手機訊號 就知道您在騙人」等內容,抗告人之所以知道相對人不在潮州,係因相對人跟抗告人說他們全家都在潮州,但是抗告人去潮州沒有找到相對人,實際上抗告人手機並沒有定位系統,才會不知道相對人有無實際在潮州。該訊息僅是相對人片面提供,所以到底前後文意是否是因為相對人先以錯誤的位置誤導抗告人,抗告人自然難以得知,但相對人僅是片段擷取就說他嚴重恐懼,顯然對抗告人有所不公。
(三)相對人的家屬在112年2月1日無預警的將兩名小朋友從屏東帶走,並禁止兩名女兒與抗告人有任何聯繫,導致抗告人一直無法取得兩名子女的確切位置,後來甚至要向警方請求協尋小朋友。此後相對人不斷限制抗告人探視女兒之權利,且以聲請保護令為由告知抗告人及抗告人父母不應與相對人及兩名女兒接觸,以保護令作為限制抗告人探視兩名女兒之手段。相對人於112年4月7日同意抗告人接送兩名女兒前往屏東居住,抗告人為避免觸犯保護令盡可能將汽車停放至離臺南租屋處較遠之地點,兩名女兒迫於無奈僅得步行一段距離前往抗告人停車位置,然而相對人卻持相機逐步靠近抗告人停車位置,抗告人見狀為避免相對人日後據此主張抗告人違反保護令,遂駕駛汽車遠離相對人,兩名女兒因而須步行更長之距離。相對人此舉顯然欲營造抗告人違反保護令之假象,且由相對人主動接近抗告人乙節觀之,相對人實然欠缺核予保護令之必要。
(四)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並非單純一時性之過當反應所為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而是持續、多次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1、112年1月31日凌晨抗告人致電相對人爲諸多辱罵:⑴112年1月2日因抗告人之外遇對象丙○○前往相對人之屏東娘家找抗告人理論,打擾相對人娘家家人、造成相對人娘家困擾,並揭發抗告人外遇一事,抗告人因此向相對人認錯道歉。⑵其後,因相對人無法接受及原諒抗告人,抗告人即開始否認外遇情事,並不斷騷擾、恐嚇相對人。抗告人於112年1月31日凌晨以女兒的手機致電相對人,對相對人為諸多辱罵,甚至揚言放話要把相對人搞垮、要到相對人工作地點(奇美醫院)鬧事、找院長、讓相對人無法工作,令相對人心生畏懼。
2、112年2月1日抗告人破壞相對人租屋處門鎖、竊取相對人筆電,又不斷傳送LINE訊息威脅騷擾相對人:⑴相對人112年1月31日聽聞抗告人電話中之恐嚇威脅後甚為慌恐,故而將租屋處門鎖更換(該租屋處承租人本即為相對人「甲○○」)。抗告人民事抗告狀稱相對人因認抗告人外遇而將其拒於門外云云,並非事實。⑵不料,相對人換鎖之隔日(112年2月1日)下班返家前之17時57分,抗告人突然傳送訊息給相對人表示「謝謝你給我的驚喜/我很喜歡/我也會給你驚喜/希望你也會喜歡」等語。至相對人返家,即見臺南租屋處之大門門把、房間門把均被毀損破壞殆盡,且相對人之筆電遭竊,當日相對人並有見到抗告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轎車停在相對人租屋處附近,由時間點判斷即可知相對人租屋處之門把確為抗告人破壞、相對人之筆電是遭抗告人竊取。【註:況相對人之筆電本即設定與手機連結,會自動顯示定位,112年2月2日相對人之手機自動顯示筆電定位於屏東縣枋寮鄉附近,經相對人請警察陪同前往筆電定位處(該處為7-11便利超商),發現筆電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抗告人所有之白色休旅車內,有當日警察陪同找尋筆電之錄影畫面、當日之拍攝照片為證,且抗告人於112年1月30、31日才剛駕駛該車帶二名子女前往墾丁出遊,故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一直是處於抗告人管領之下,益證相對人之筆電確實為抗告人竊取】⑶又抗告人112年2月1日晚上19時許復傳送LINE訊息騷擾相對人,其對於破壞門鎖、竊取筆電二事裝傻,又於明知子女在何處之情況下(當時子女位於屏東,由抗告人之妹妹照顧,其後再由相對人母親照顧),藉故詢問相對人小朋友在哪裡,又說要載小朋友去找相對人,說詞反覆、藉故騷擾相對人。由原審聲證5兩造之LINE對話,抗告人對相對人表示「我發誓/我會用你意想不到的法式尋找到/拜託/不要再把我逼到極限」、又無端到派出所報子女失蹤人口,且辱罵相對人「怎麼這麼孬種」、「俗辣」,並稱「剛剛打給單位」、「下午就是醫院」、「等等就直接報台南/沖過去奇美」、「你再躲/再逃避/沒關係」、「現在前往台南路上」、「不要考驗我帶21年部隊的人心」、「我說過夫妻吵架難免/但透過第三方/而且調解又報警/這已經放我的天條」、「08:00了/可在申訴奇美了/剛剛詢問過」等語,不斷無理取鬧、藉故騷擾、恐嚇相對人,嚴重影響相對人工作與生活。⑷又抗告人自112年1月31日除上開騷擾相對人之行為以外,更是不斷傳訊息騷擾相對人,向相對人表示「單位也說你沒上班/你這情形多久了」、「俗啦」、「還讓媽媽跑上來喔/真的對不起/可能會一直跑來跑去喔!可能啦」、「台東花蓮宜蘭/辛苦你們了/愛你/接電話吧/俗啦」、「08:00了/可在申訴奇美了/剛剛詢問過/我在給你通話的機會/如果您還是一樣躲/那我就成全你」、「您今天沒上班/我明天在上去」、「俗啦/怎麼不敢接電話」等語,極盡挑釁、騷擾之能事。
3、112年2月2日一大早相對人之同事即傳訊息告知相對人,表示抗告人一直打電話至相對人工作場所威脅,造成相對人工作同仁極大困擾:由上可見,顯然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稱其因一時氣憤始會脫口而出欲前往相對人公司、抗告人實際不會有任何不利於相對人之舉動云云,要非屬實,且相對人回到工作單位後,有多位同仁紛紛向相對人表示抗告人之行為已造成工作場所混亂、困擾,遑論相對人工作地點是在奇美醫院ICU病房(加護病房),負責照顧急重症病人,抗告人之不理性行為除嚴重影響相對人外,更極有可能因此影響其他醫院病患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
4、112年2月3日抗告人自承會跟著手機訊號,顯見其有跟蹤相對人之情形。
5、112年2月24日抗告人又未經相對人同意擅自開走相對人所有的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經相對人發現其又誣指相對人拿取其物品(實則該等物品為抗告人自己放在貨車上),屢屢無端騷擾相對人,嚴重影響相對人正常工作與生活。
6、準此,抗告人之行為,顯非單純一時性之過當反應所為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而是持續進行之家庭暴力行為。
(二)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空言主張其要跟相對人理性溝通,但事實卻是其屢屢騷擾相對人,反而是相對人多次要跟抗告人好好談,但抗告人均顧左右而言他,不願面對自己之過錯,強詞奪理,不斷以子女為由騷擾相對人,罔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甚至尚有揚言到相對人工作場所鬧事、致電到相對人工作單位騷擾、破壞相對人臺南租屋處門鎖、竊取相對人筆電、傳送LINE訊息辱罵、擅自開走相對人貨車、跟蹤相對人等家庭暴力情事。
(三)再者,相對人於保護令核發前後,均無阻撓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努力讓兩造之爭執影響子女程度降到最低,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顯見其不願面對自己過錯,迄今仍不斷淡化、合理化其家庭暴力行為。
(四)為保障相對人之居住安全、身心狀況、財產安全,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請求駁回本件抗告。
(五)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經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種種行為無非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所致抗告人過當之一時性反應云云,惟本院審酌抗告人於112年1月31日凌晨以電話向相對人表示:「後果,我跟妳講,妳要承擔後果。我跟妳講,我這個只是初步而已喔,只是初步,我可以到奇美把妳搞垮,我發誓,我的能耐,妳相信我的能耐,我是沒有這樣做,我只是看妳岳母……我的岳母啦,不是妳岳母,對。我看我的岳母的動作,她什麼動作,他今天有報警,我一定會報警。她怎樣處置我,我就怎樣處置妳,而且會誇大,就這樣。我一定會說到做到,而且我講這個,妳相信我的能耐啦,妳相信我的能耐。我們相處這麽久,對啊,妳不要逼我。我知道妳也在錄音啦,但是我沒差,因為是妳先……先對這一步。我們夫妻兩個人有必要,有必要這樣子嘛?兩個人講講就好了,就都是誤會嘛操妳媽哩……」、「我直接去找你院長,我直接飆了,那就看嘛,試試看嘛,到底是挺誰嘛,我就飆。我看你在公司還要不要做,我看你在公司還要不要做,對。我跟妳講,妳換奇美,妳是要……我不怕啦,我都算過了,我就飆。到底是誰比較吃虧。我可以讓妳不要在奇美工作,我一定可以,我百分之百一千,我絕對可以,對,那我就去鬧。我一定飆。我一定飆!對,因為我是老公嘛,我一定要阿,當然阿,我一定要飆阿,我一定要飆阿,對啊。但是妳要想後果」(錄音光碟見原審卷第23頁、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17頁),又於同年2月2日以通訊軟體向相對人傳送如下訊息:「我發誓」、「我會用你意想不到的法式尋找到」、「拜託」、「不要再把我逼到極限」、「怎麼這麼孬種」、「剛剛打給單位」 、「下午」、「就是醫院」、「等等就直接報台南」、「沖過去奇美」、「你再躲」、「再逃避」、「沒關係」、「現在前往台南路上」、「不要考驗我帶21年部隊的人心」「可在申訴奇美了」「剛剛詢問過」(見原審卷第65至75頁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足見抗告人恫嚇相對人,並非偶發基於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所致抗告人一時性之過當反應,而係抗告人面對與相對人間之衝突,未能理性管控情緒,循和平溝通協調或法律途徑處理,而選擇以恫嚇之不當方式企圖迫使相對人屈服。再參酌抗告人恫嚇相對人之行為不僅只一次,益徵抗告人對相對人施行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偶發性、一時性與相對人間之紛爭,而有繼續對相對人以同一模式施行暴力行為之危險。抗告人雖一再指責相對人對抗告人辱罵、挑釁,且限制抗告人探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云云,惟相對人若有對抗告人辱罵、挑釁等施行家庭暴力之行為,抗告人亦可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相對人如不當限制抗告人探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抗告人亦非不得依法聲請法院酌定親權及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尚不得以相對人之不當行為合理、正當化抗告人非理性恫嚇相對人之行為。
(三)又相對人指訴其於112年2月1日傍晚收到抗告人以通訊軟體傳送如下訊息:「謝謝你給我的驚喜 我很喜歡 我也會給你驚喜 希望你也會喜歡」,隨後相對人返家即發現租屋處大門門把、房間門把均遭破壞乙情,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門把遭破壞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9至21頁),抗告人雖否認門把為其破壞云云,惟抗告人辯稱其傳送上開訊息中所謂之「驚喜」,係指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不告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行為,擬以訴諸公權力向警方報案此種相對人意料之外之手段作為協尋女兒之方式云云(原審卷第171頁),然一般糾紛報請警方處理為正常反應,如何為相對人意料之外?又抗告人如確實係計畫報警處理,自可明確告知相對人,以警告相對人不得再無故不告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所在,焉須語焉不詳告知相對人將給予「驚喜」?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再參酌抗告人上開訊息與相對人租屋處門把遭破壞時間緊接,及抗告人甫與相對人發生糾紛,於112年1月31日凌晨傳送恐嚇訊息予相對人,暨有動機前往相對人租屋處且有能力入內破壞門把之人僅抗告人1人,堪認抗告人確有於112年2月1日前往相對人租屋處破壞大門及房間門把之行為。
(四)相對人另主張遭抗告人跟蹤乙節,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57頁),而該對話紀錄中,抗告人向相對人表示:「明明在躲,還說在潮州」、「我跟著手機訊號,就知道您在騙人」等語,雖據抗告人代理人辯稱抗告人手機並沒有定位系統,係抗告人實際前往屏東潮州地區未找到相對人,才會不知道相對人有無實際在潮州云云(抗字卷第81頁),惟抗告人上開訊息內容即足使一般人認為自己遭抗告人手機定位追蹤而心生恐懼,仍有核發通常保護令嚴正告誡抗告人不得以手機定位等方式不當追蹤相對人行跡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審及本院之調查,抗告人非但未能理性處理與相對人間之紛爭,屢屢對相對人恫稱將前往相對人工作地點鬧事、或將以不明方式加害相對人;且於語焉不詳表示將給予相對人「驚喜」後,相對人返家即發現租屋處大門及房間門把均遭破壞;抗告人且又傳送訊息向相對人稱有以手機定位其行蹤,使相對人心生恐懼,堪認相對人主張其遭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為可採,自有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予以適切保護之必要,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發如原審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