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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0號再 抗 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0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436 條之2 第1 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

466 條之1 亦分別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上開裁定並已於同年7月3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再抗告人業已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應一併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