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與抗告人相約每月20日償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相對人躲避不見,電話也不接,還聲請保護令,以此躲避債務,原裁定與事實不符,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另補充:抗告人雖抗告主張相對人應按月償還抗告人款項,相對人提起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係為躲避債務云云,然審酌兩造間縱有債權債務紛爭,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仍無礙抗告人得循合法管道主張其權利,佐以原審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又僅核發命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益徵抗告人抗告主張相對人得藉由通常保護令躲避債務一節,顯屬無稽。審酌兩造間債權債務糾紛迄今既仍未解決,且抗告人亦未勇於面對其錯誤舉止,自可推認抗告人於主觀上對其家庭暴力犯行並不知悔悟及反省,故本院認相對人仍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
三、抗告人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徒以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不當。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陳述及卷內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已達足以證明相對人遭受抗告人不法侵害,且有繼續遭受侵害之虞,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原審據此核發保護令,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