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曾對抗告人施行如下家庭暴力行為:
1、民國109年8月11日相對人曾動手打抗告人以致抗告人臀部挫傷、右膝擦傷,抗告人曾提告及申請保護令。後因考量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撤告及不要申請保護令,抗告人因此原諒相對人給其機會。
2、109年8月17日,相對人曾於路上攔截抗告人,逼抗告人簽和解書、大吼大叫。
3、109年抗告人跟相對人說分手不要再連絡之後,抗告人手機號碼換掉,相對人因找不到抗告人,就打電話到抗告人就職診所要抗告人加相對人Line和給相對人新的電話號碼,否則相對人會經常到診所找抗告人。
4、交往期間與分手後相對人至少曾動手打抗告人3次以上,有一次差點致命,抗告人因此害怕恐懼。一次是在107年掐抗告人脖子、一次是在107年之前有一次在車上打抗告人,第3次就是109年8月11日毆打抗告人,抗告人因此聲請保護令那一次。
5、抗告人父親是112年2月15日住院,相對人在111年12月8日就到抗告人家門口敲門狂打電話,又於112年3月、4月藉由關心抗告人名義,打電話騷擾抗告人。抗告人身心恐懼、害怕,故請求核發保護令。
(二)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長期騷擾、跟蹤云云,並非事實。實際情形為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因抗告人兒子不同意兩人繼續交往,兩造於111年12月8日協議分手,期間相對人與抗告人均未曾見面與聯繫,直至112年3月底相對人於抗告人臉書發現抗告人張貼其父親住院訊息及照片,相對人於112年3月26日撥打一通電話給抗告人,基於朋友關係想關心其父親病況,當日抗告人並未接聽電話,於112年3月28日相對人開車至抗告人住處外面看是否有發生什麼事,當時並未遇見抗告人,復於112年4月2日9時24分相對人打了一通電話給抗告人,然抗告人也未接聽電話,直至當(2)日晚上21時43分相對人又打了電話給抗告人,然抗告人亦未接聽,相對人當時想是否真的發生了甚麼事情,為什麼抗告人未接電話才於當(2)日21時46分至21時52分才連續撥打了六通電話,但抗告人也都未接聽;相對人與抗告人自111年12月8日分手後均未曾見面或電話連繫,不知抗告人為何會指訴相對人有長期電話騷擾、跟蹤情事。 另對抗告事實及理由答辯分述如下:
(一)抗告原因事實第一點:109年8月11日相對人與抗告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相對人業經鈞院以110年4月20日110年度簡字第82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罪科刑。之後相對人未再對抗告人有任何言詞或肢體傷害。
(二)抗告原因事實第二點:抗告人指訴相對人於109年8月17日逼簽和解書云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93號及7172號作成不起訴處分。
(三)抗告原因事實第三點:抗告人現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於兩造交往期間就已申請使用,並非於111年12月8日分手後才申請使用。相對人沒有要求抗告人給予聯絡方式否則要常常去診所找抗告人。
(四)抗告原因事實第四點:相對人與抗告人相識交往期間,難免會因意見不同而發生口角情事,但除了109年8月11日相對人與抗告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徒手推抗告人致其跌倒受傷之事外,未曾有對抗告人或其家庭成員恐嚇、脅迫、辱罵及其精神上不法侵害;兩造於111年12月8日協議分手,其後相對人與抗告人均未曾見面與聯繫何來動手打聲請人之事。
(五)抗告原因事實第五點:111年12月8日抗告人指訴相對人至其住家狂敲門與撥打電話情事,係因當日抗告人與相對人原有相約見面,但當日相對人到門口時發現一台自小客未熄火且有一男子自聲請人住家搬一箱不明物品出來,見相對人停車在門口立即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認為該男子行為可疑,相對人立即撥打數通電話給聲請人(但抗告人當時未接電話)隨即下車去敲抗告人之門(當時天色已晚且知道抗告人樓上有出租其他人居住怎麼可能狂敲大門)但抗告人未應門;後來相對人又撥打電話給抗告人,抗告人接聽後方說剛剛在門口之男子是抗告人兒子,抗告人兒子不喜歡相對人且不希望兩造繼續交往,當日雙方協議分手;相對人與抗告人自111年12月8日分手後均未曾見面或電話連繫。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自分手後並無繼續對聲請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事實,聲請人抗告並無理由,請鈞院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七)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云云,惟:
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8月17日在路上攔截抗告人,逼抗告人簽署和解書,並大吼大叫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該事件業經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強制、恐嚇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由,作成110年度偵字第1493、7172號不起訴處分書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抗字卷第49至50頁),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2、抗告人主張其遭相對人索取手機號碼騷擾,相對人並恫稱如不給相對人新手機號碼,相對人會經常到抗告人所任職診所找抗告人云云,業據相對人否認(抗字卷第54頁),而抗告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亦難憑採。
3、抗告人又主張曾在107年遭相對人掐脖子、毆打,另有於109年8月11日遭抗告人毆打等語,惟抗告人先前即已以此事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分案109年度家護字第125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然嗣後又經抗告人撤回該聲請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相對人縱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抗告人、勒掐抗告人脖頸之事實,然抗告人撤回上開保護令之聲請後,迄今逾2年相對人均未再有對抗告人施行肢體暴力之行為,是尚難認事發後2年餘之今日仍有再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4、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於112年3月、4月間電話騷擾云云,然相對人業已說明其係因遲至112年3月底才看見抗告人於112年2月15日在社群網站上張貼抗告人父親住院之文章,基於關心,抗告人又始終未接電話,才會連續撥打電話給抗告人等語(抗字卷第54至55、47至47-2頁),並已提出抗告人之社群網站貼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75頁),是相對人係基於朋友間之關心,並非無故連續撥打電話騷擾抗告人。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12月8日駕車在抗告人家門口敲門狂打電話云云,業據相對人說明當天係因與抗告人相約見面,見有陌生男子形跡可疑,擔心抗告人故打電話、敲門等語(抗字卷第47-4頁)。再參酌相對人上開行為均屬基於特定原因之偶發事件,並非長期性、連續性之行為,應認並無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或未能證明相對人有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或無法證明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應認抗告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