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情侶關係,於民國111年11月間,因抗告人發現相對人與其他男生似乎存在曖昧關係,故兩造開始爭吵,後於112年1月間兩造確定分開。雖然於兩造分開前,抗告人確實有積極想要維繫兩人關係,但因相對人堅持要分開,抗告人便沒有繼續與相對人聯繫,遑論有任何騷擾、控制、脅迫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兩造交往期間,因相對人為學生,生活上大多數之支出,均由抗告人先行支應或代為墊付。相對人雖有積極投入直銷事業,但相對人投入直銷事業之收入,遠遠不足以支應相對人日常生活之開銷,相對人常常入不敷出,大多數之期間,均須透過抗告人之經濟挹注,才能正常生活。甚至相對人要到外地參加直銷事業的活動,有時還因要節省旅費,需仰賴抗告人開車接送。又兩造交往期間,相對人係租屋居住,抗告人偶爾會至該租屋處共同居住,故有將部分私人用品置於該租屋處。而雙方協議分手時,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表示要將私人物品取回,均未獲相對人善意之回應,抗告人曾向相對人表示,如持續不歸還私人物品,將會到警察局備案,最後相對人於112年1月底以郵寄方式將前揭私人物品,寄到抗告人父親住處。
(三)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內容,均不否認其真實性,然相對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並非全部之對話內容,而係透過擷取所造成之斷章取義效果。
(四)兩造確定分手後,抗告人並無與相對人繼續聯繫,遑論有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可能性,並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
1、兩造協議分手時,抗告人因為對相對人仍有感情、想要挽回,所以彼時才會不斷與相對人聯繫,希望可以維繫關係。相對人在協議分手當時,有時於雙方爭吵後,又會以老公此等親密稱謂,稱呼抗告人,甚至關心抗告人是否有用餐,此所以抗告人於當時才會誤信可以挽回這段感情,久久無法脫離情緒,終究導致此段感情藕斷絲連,歹戲拖棚,但此非如相對人聲請意旨所指:於雙方協議分手期間,抗告人單方不斷騷擾相對人。
2、相對人彼時堅決表示分手,甚至向抗告人表示要找抗告人之父母親訴說抗告人在此段感情的不是,經抗告人表示:雙方都已經是成年人,感情的事無需牽扯父母後,相對人仍一再表示要找抗告人的父母談,抗告人一時遭激怒,方出現部分不理智之對話,抗告人事後亦深感後悔。兩造確定分手後,抗告人即已認清事實,不再與相對人有任何瓜葛及聯繫,此尤證抗告人之行為,係因為當時遭相對人激怒下,所為之暫時、不理智對話,而此情狀業因雙方於112年1月確定分手後即告結束。兩造確定分手後,即沒有任何交集,抗告人並未有繼續侵害相對人之動機或可能性,此所以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雙方確定分手之日期即112年1月間後,抗告人對其有任何不理智對話之證據。
3、如上所述,抗告人於確定與相對人分手後,即放下此段感情,未再與相對人有任何聯繫,甚至自己私人物品置於雙方同居之處所迄今未取回乙節,亦因抗告人顧及舊日情誼,並未再向相對人索討,此益徵抗告人未有繼續侵害相對人之可能性。
4、綜上,抗告人顯無繼續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可能性,
本件除鈞院前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外,並無再繼續核發普通保護令之必要性,至臻顯灼,乃原裁定見未及此,仍對抗告人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抗告人誠難甘服。
(五)相對人雖有提出數紙身體瘀青之彩色照片,但相對人身上
之瘀青,係因兩人親密行為所致(即俗稱之「種草莓」),並非遭抗告人實施家暴行為所致,此均有雙方對話紀錄可資證明,在對話紀錄中,抗告人與相對人均有針對身體瘀青之狀況有詳細的討論,而且抗告人仍稱呼相對 人為老婆,此足見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12年1月2日仍屬於情侶關係,尚未交惡,遑論抗告人有對相對人實施家暴之行為。迺相對人故意以前揭聳動的彩色照片誤導原裁定法院,甚至故意否認雙方有互相種草莓之親密行為,導致原審認定抗告人為一會向女性施暴之人,進而對抗告人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抗告人深感蒙冤,僅能再提起本件抗告。
(六)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感情糾紛,遭聲請並核發暫時保護 令,對其名譽已造成一定影響,抗告人經此程序,業已深感懊悔,日後必將謹言慎行,顯無繼續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動機及可能性,本件確無繼續核發普通保護令之必要性。尚請鈞院審酌上情,將原審通常保護令予以廢棄,適度回復抗告人名譽等語。
(七)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伊與抗告人交往期間遭抗告人肢體及精神暴力為事實,抗告人稱伊出具身體瘀青之彩色照片為親密關係所致並非事實全貌,伊於親密過程中及事後LINE對話中均已明確表示拒絕及困擾,但抗告人仍執意為之。
(二)抗告人於交往期間多次訊息、致電、出現至伊工作處,已造成伊精神上之痛苦,終在112年1月1日抗告人出現勒掐伊之行為後,伊便決定中斷關係。伊至今仍對於外出,甚至需出庭面對抗告人等情,感到焦慮及恐懼。
(三)抗告人雖自112年1月底之後未再有與伊聯繫之舉動,惟此係因伊已採取司法途徑自保,亦只能顯示抗告人可能畏懼公權力,難以證明抗告人有懊悔之意等語。
(四)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經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雖否認對相對人施行家庭暴力行為云云,惟抗告人自承曾經傳送「我就不分手」、「我還沒出門是給你面子」、「你再繼續我們可以試試看」、「要玩大家一起玩」、「可以試試看」、「你真的要我去台南鬧大了你才爽」、「我先去台南」、「不要逼我」、「本來不想去要讓你好好想」、「你就覺得我賤命是不是」、「配你剛好」、「要怎樣都來」、「你真的惹火我了」、「很多次給你面子」、「不要不要臉」、「我去抓你」、「看你要多難看」、「有玩一起玩啦」等恫嚇訊息予相對人(見原審家護卷第57頁訊問筆錄、原審暫家護卷第21至2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抗字卷第55-1頁訊問筆錄、原審家護卷第71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復自承有於112年1月10日在相對人住處樓下等候相對人並拍攝相對人住處照片傳送予相對人(見抗字卷第55-1頁訊問筆錄、原審家護卷第7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又自承有在112年1月12日駕車前往相對人在嘉義地區上課地點停在樓下等語(抗字卷第55-1頁訊問筆錄、原審家護卷第7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又自承有於112年1月17日前往相對人學校大門口等候相對人等語(抗字卷第55-1至55-2頁訊問筆錄、原審家護卷第7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又自承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續撥打電話予相對人等語(抗字卷第55-2頁訊問筆錄、原審家護卷第87至95頁),堪認抗告人確有恫嚇、騷擾相對人之行為,所辯尚非可採。
(三)是依原審及本院之調查,相對人主張其遭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為可採,自有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予以適切保護之必要,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發如原審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