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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與抗告人為姊弟關係,相對人前向原審聲請對抗告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有於民國112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兩造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住處內,拿榔頭破壞家中物品,經相對人與其母親口頭制止後仍持續破壞不停止,足以製造使相對人心生畏怖之情境,構成家庭暴力行為,而核發如原裁定所示之通常保護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我從110年至111年間遭強制入精神病院治療,取得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1,714,000元,112年間再次入院治療,所得保險理賠全部捐出,另有510,000元捐款,我的母親拿走690,000元。我自110年至111年從未身體傷害我的家人,我的家人卻以各種理由妨礙我生活將我強制就醫。我於112年間是由於遭大學同學偷竊、下毒才會在拆房間家具時被抓到精神病院,此事根本是誤會。相對人以及我的母親已故意判我是精神病患10年,本件還核發保護令,我實屬委屈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敘明理由於後。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無傷害相對人及其母親身體之家庭暴力行為云云。惟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甚明。查抗告人有於前揭時、地拿榔頭破壞家中櫥櫃之事實,業經原審勘驗歷歷,有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審酌本件抗告人係持足以傷人致命之榔頭破壞家中櫥櫃,經相對人及其母等同住家人制止仍持續為之,衡諸常情,抗告人之行為確足以製造使相對人心生畏怖之情境,故即便其並未實際傷害相對人及其母親之身體,仍無解於其行為已對相對人構成騷擾此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故抗告人徒以前詞主張其並未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容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考量本件家庭暴力行為係源自抗告人因精神疾病導致其控制力降低而引發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且由抗告人所述,可見其病識感甚低,可推知若無保護令之拘束,恐難使抗告人持續接受治療,亦難期待抗告人可以約束自己不再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足見抗告人有繼續對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為避免兩造間再度發生家庭暴力,自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以保護相對人之必要,故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並無違法、不當,自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