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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之3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1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前以其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至抗告人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3之住處探視兩造母親時,因照顧母親問題與抗告人產生爭執,抗告人竟將相對人推倒使其受傷,並辱罵相對人為由,向原審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以原裁定核發命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為騷擾之行為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相對人於上開時、地罵抗告人「不孝子」、「混蛋」,並表示要告抗告人棄養,要想盡辦法讓抗告人不能在澎湖工作,導致兩造在上址住處門口發生爭吵,讓抗告人無法承受精神壓力而崩潰,相對人又以機車阻擋抗告人去路,才使抗告人碰到相對人導致相對人倒下,抗告人就此承認有錯,但係因相對人主動前來找抗告人麻煩,且相對人更有侵占抗告人財產之情事,原裁定竟核發通常保護令,抗告人認對其不公平;況且抗告人自112年2月6日就至澎湖工作,要1年以後才會回臺灣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敘明理由於後。

(二)抗告人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對其不公平云云。然即便確如抗告人主張係相對人先辱罵抗告人、阻擋抗告人去路,更有侵占抗告人財產之情事屬實,惟法治社會禁止私力救濟,故抗告人亦不應私自以肢體暴力反擊,應循合法管道處理,是仍應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身體上侵害行為具備不法性,抗告人上開主張,仍無解於其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法律責任,容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考量本件家庭暴力行為係源自兩造親屬相處、溝通不良、母親照顧及財產糾紛等問題所引發,且兩造尚有爭端未解決,抗告人迄今猶否認其行為,可推知其主觀上對其家庭暴力行為仍未悔悟反省,故即便抗告人目前在澎湖工作期間長達1年,然因其仍有母親照顧問題須返回臺灣及與相對人接觸,自仍有繼續對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為避免兩造間再度發生家庭暴力,自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以保護相對人之必要,故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並無違法、不當,自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