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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2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向原審聲請對抗告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曾傳訊辱罵、恐嚇相對人,對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而以原裁定核發命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相對人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同居之情侶關係,抗告人除提供相對人工作、給付薪資以穩定其日常生活經濟所需,並對其女兒悉心呵護照料,相對人竟因受到外界不良環境誘惑,而有在其個人工作室提供男客按摩服務之不良行徑,抗告人擔心對相對人女兒造成不良影響,屢屢相勸,相對人竟為躲避抗告人對其繼續從事不良行業之阻撓,而提出本件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而可仗勢不受抗告人要求其正常生活之規範,我行我素,甚至繼續從事不良行業,故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對相對人及其女兒恐非良事;兩造個性均屬剛烈,溝通方式偶有打情罵俏而不慎擦槍走火,抗告人對相對人絕對無意傷害,且抗告人亦否認有任何對相對人施暴導致其受傷之情形,此亦經原裁定認定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對相對人身體施暴情事,則抗告人既未對相對人施暴,原裁定竟核發通常保護令,自於法未合,應予廢棄等語。

三、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敘明理由於後。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違法、不當云云。惟:

⒈抗告人空言其傳訊予相對人,僅係對相對人不良行為之規

勸云云,然其就所指摘之相對人之不良行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屬實,本院已無從認其傳訊予相對人僅係意在規勸相對人;何況由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傳送予相對人之訊息,其係傳送「你他媽的我就已經被女生弄受傷了 你他媽還那姓楊的一起聯合弄我 淦你娘 她嗎的叫你回來不敢是嗎 還用垃圾理由說我弄傷你 還對我大小聲」、「幹你娘 她嗎的」、「你不回來給我工作抵債你就知道」、「我這次一定弄翻你」、「幹你娘 枉費我這樣對你」、「肏你嗎機趴」;「還有我先告知你 我不是去你家當客人 所以我態度不會很好 我是去你家要人 你懂沒」;「肏你媽 你弄我那麼多事 是你要來過來主動示好不是我」;「我就一直告訴你 妳今天沒有回來以後就不用再進來 我絕對會為我討公道和妳的原因讓公司造成的問題 我全討 妳現實我也現實 我討的絕對合情合理然後妳讓我這段時間變成怎樣 我也會讓你之後過的怎麼樣 而且是叫人好好修理妳和整妳 金天晚上回來準備好工作 萬一真的有事可跟我說」、「我就一直告訴你回來就沒事 妳搞了一堆事情妳還不處理 再拖我就把事情放大 反正不是我經手」、「妳真的好回來了不然我一定追討到底 到時去的就不是我了」;抗告人傳送持刀示意砍自己手臂之照片予相對人後,傳訊「我打妳讓你不爽 我那隻手打妳,我自己來處理它,讓你那麼痛恨我,看我不起,要把我搞成這樣,我恨死你,我還你」等訊息予相對人,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對話訊息截圖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3、115、123、125、129頁),實際上未見有任何規勸相對人之正面意義存在,均係在騷擾、控制、威脅相對人,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更難以採信;且即便抗告人所傳送之訊息中有其他部分係在規勸相對人,亦無從正當化其上述訊息已足以構成對相對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故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

⒉抗告人雖另以:抗告人亦否認有任何對相對人施暴導致其

受傷之情形,此亦經原裁定認定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對相對人身體施暴情事,則抗告人既未對相對人施暴,原裁定竟核發通常保護令,自於法未合云云。惟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甚明,可知家庭暴力不以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限,抗告人上述傳訊予相對人之行為已對相對人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業於前述,原裁定因而核發上述通常保護令,本院核其內容對於防止抗告人對相對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有其必要性,自屬合法、妥適,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考量本件家庭暴力行為係源自抗告人無法理性處理感情問題所引發,抗告人迄今猶否認其行為,並不斷歸責於相對人,可推知其主觀上對其家庭暴力行為仍未悔悟反省,自有繼續對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為避免兩造間再度發生家庭暴力,自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以保護相對人之必要,故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