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9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向原審聲請對抗告人核發通常保護令,原審認抗告人確有經常辱罵相對人之情形,對相對人構成家庭暴力行為,而核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平時不常與相對人講話,對於相對人針對抗告人生活習慣之責備、叼唸、刁難等騷擾行為,抗告人通常不回應、冷處理,並遠離相對人,並無任何傷害、辱罵相對人之情形;而抗告人針對相對人之不斷騷擾,至多僅口頭告知相對人:「可以不要一直來煩我嗎?妳有事的話,請妳去找妳的女兒或兒子」。相對人甚至時常偷看抗告人洗澡,對於抗告人制止相對人隨意進入抗告人房間而鎖門、換門鎖之行為,更對抗告人咆哮。抗告人於112年6月2日凌晨2時許正在清潔環境、洗床單及衣物,相對人起床見抗告人未入睡,即質問抗告人為何開燈不睡,抗告人認與相對人無關,即告知相對人勿再打擾,相對人因此即去找其子即抗告人之父丙○○,其後即有警方到場,過程中抗告人並無推倒相對人、掐相對人脖子之情事等語。
三、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敘明理由於後。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並無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云云。惟抗告人經常辱罵相對人之事實,由證人丙○○在原審具結證稱其曾在場聽聞抗告人辱罵相對人3次等語歷歷(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審酌證人丙○○與兩造關係均屬親密,且由其證述內容可知其並無袒護任何一方之情形,其證言自屬信而有徵,堪可採信,則抗告人於其父即證人丙○○在場之情況下,即曾辱罵過相對人3次,衡諸常情,於證人丙○○不在場之時,抗告人因無顧忌,其情形自應更多,足見相對人指摘抗告人經常辱罵相對人之事實,應屬實情,自已對相對人構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抗告人空言否認並未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容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考量本件家庭暴力行為係源自兩造親屬相處及溝通不良等問題所引發,且兩造尚有爭端未解決,又同住1址,抗告人迄今猶否認其行為,並不斷指責相對人之不是,可推知其主觀上對其家庭暴力行為仍未悔悟反省,自有繼續對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為避免兩造間再度發生家庭暴力,自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以保護相對人之必要,故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並無違法、不當,自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