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通常保護令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23日凌晨1時許僅圍爐喝點酒,發生小口角吵點嘴而已,並無相對人所指訴抗告人持刀企圖刺殺相對人之情事,對於相對人所提出傷勢照片,抗告人不知道相對人手腕上的傷是怎麼來的。抗告人是在醫院擔任全日看護,都住在醫院,沒有回家,故沒有收到鈞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號暫時保護令,原審雖有發函限期命抗告人表示意見,但郵局紅單寫2個月內領取即可,抗告人前往領取原審函文時已經經過原審所定期限等語。
(二)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保護令之聲請。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法院於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須經法院審理後認:㈠有家庭暴力之事實、㈡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二要件,方足當之;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無核發必要者,法院均應駁回聲請。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既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則家庭暴力事件,亦必須是行為人對於家庭成員所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等不法侵害行為,已構成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暴力行為,須經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保護令予以排除,以保護被害人免受繼續之暴力侵害,倘被害人並無繼續遭受行為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則無再核發上開保護令之必要。從而,為避免濫用保護令作為限制他人自由、權利之手段,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除須證明行為人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尚須證明被害人有遭行為人繼續侵害之危險,始為已足。
(二)查相對人主張兩造現有同居關係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兩造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惟相對人於原審指訴稱抗告人於112年1月23日凌晨1時許,在其住處內飲酒,因不滿相對人拒絕幫其拿酒,即斟酒要相對人喝下,並恫稱等一下會讓相對人死,隨後由褲袋內拿出水果刀要相對人躺下稱要殺害相對人後自殺,嗣後持刀作勢朝胸口刺,為相對人奪刀攔阻,抗告人又至廚房拿刀,相對人心生畏懼而離開現場等情(見暫家護卷第23頁),僅提出相對人手腕受傷照片1張為證(見暫家護卷第33頁),然該照片內僅能見相對人手腕上有一小紅點,而該傷勢可能原因眾多,尚難僅憑相對人手腕受傷乙節,遽認抗告人確有上開相對人所指訴持刀恐嚇之情事。則本件依相對人之舉證,既不能證明抗告人有對聲請人施行家庭暴力之行為,遑論抗告人有繼續對聲請人施行家庭暴力之危險,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核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通常保護令,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通常保護令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