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抗告人載運公司所有之回收物回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工廠,卸下並整理回收物過程中,相對人不斷靠近並錄影騷擾,相對人更趁抗告人將紅銅、青銅等有價回收物取下後,伺機主動上前搶奪,且將搶奪到的紅銅、青銅等有價回收物交給母親即關係人丙○○,並不斷動手打抗告人。抗告人從未主動與相對人發生拉扯,一直都是相對人主動靠近並動手搶奪紅銅、青銅等有價回收物。在抗告人做迴避動作時,因相對人搶奪回收物不放手,故自己重心不穩跌倒,相對人主張的體傷非抗告人所造成,事實也非相對人斷章取義所述。
(二)相對人非屬○○環保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人多次警告相對人別再到工廠拿取歸屬○○環保公司所有之回收物及影響他人工作,相對人屢勸不聽。且相對人在家中屢次偷拍錄影騷擾抗告人,並經常對父親丁○○索討金錢且出言不遜,使抗告人及父親心生畏懼,才在客廳之公共空間裝置監視器為自保所用。
(三)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所提供112年6月15日之影片,影片內容無斷章取義,確實呈現抗告人有讓相對人受傷的證據。抗告人在影片中多次搶奪並強拉紅銅和青銅霸佔不放手。兩造父親即公司負責人丁○○帶頭作亂不規勸抗告人,抗告人又多次故意將銅線以背拉強拉的方式,持續將銅線霸佔著,抗告人更多次故意用身體擋住,並頂、推相對人和母親即關係人丙○○,相對人和關係人丙○○被強拉、強扯、強推、強頂到上氣接不了下氣,均為屬實。相對人身體上的傷確實為抗告人所造成的傷害。
(二)相對人確實為○○環保有限公司之員工,父親即該公司負責人丁○○帶頭作亂,並多次阻擾相對人及關係人丙○○的工作,相對人和關係人丁○○屢勸不聽,並故意將相對人退保以掩蓋相對人為員工之事實。
(三)抗告人多次在家中將關係人丙○○房門內通往陽台的紗窗打開不關閉,使門外的蚊子飛進房間內,打擾關係人丙○○的睡眠,抗告人屢勸不聽。兩造父親丁○○多年至今未拿家用給兩造母親丙○○,還限制相對人及兩造母親丙○○在家裡不給飲用水喝,並多次出言不遜,還多次破壞相對人與母親丙○○的私人物品,使相對人與母親丙○○心生畏懼,每次知道抗告人和父親丁○○要回到家時,都心生恐懼,備感壓力,為了自保手機不離身。且抗告人在隱密處裝設監視器,已經觸犯個人隱私並監聽他人私下的舉動,當時已報警處理等語。
三、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另補充:抗告人雖抗告主張未主動與相對人發生拉扯,一直都是相對人主動靠近並動手搶奪物品云云。然經本院勘驗抗告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一)勘驗『物證1.mp4』檔案過程:參照抗告人乙○○所提出之錄影檔截圖所標示之人物,身著藍色上衣抗告人乙○○先伸手檢視貨車後方地上物品後離開,身著黑白格上衣之相對人甲○○於抗告人乙○○離去後,即接續蹲下檢視該物品,抗告人乙○○見狀即再返回用身體推擠相對人甲○○,並與之搶奪該地上之物品,在場之關係人戊○○則在旁觀看雙方肢體推擠及搶奪物品,後因抗告人乙○○以腳踩住該物品,相對人甲○○爭奪未果,即離開至他處檢視其他地上物品再返回,過程中相對人甲○○並手持類似手機物品作勢錄影,抗告人乙○○則彎腰敲打該地上物品,之後過程即為『物證2.mp4』檔案所顯示之影像過程。(二)勘驗『物證2.mp4』檔案過程:參照抗告人乙○○所提出之錄影檔截圖所標示之人物,於檔案第46秒開始,身著藍色上衣之抗告人乙○○彎腰敲打地上物品之際,身著黑白格上衣之相對人甲○○乘機自抗告人乙○○前方地上撿拾物品離開,抗告人乙○○即追上用手將相對人甲○○手上物品大力撥落,再出手作勢欲揮打相對人甲○○,後再與在場之關係人戊○○及相對人甲○○發生肢體拉扯,相對人甲○○在與抗告人乙○○拉扯過程中跌落在地,後3人繼續口角爭執,抗告人乙○○與一名開推土機到場之男子短暫對話後,即拉開上衣並以手往監視器方向指了數下,再走往監視器方向展示其上半身之狀況,後繼續與相對人甲○○、關係人戊○○口角,同時並與該名開推土機到場之男子對話,畫面終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由上開抗告人檢視地上物品離開後,見相對人接續蹲下檢視該物品時,即返回用身體推擠相對人之舉止,以及在相對人撿拾物品後,先追上用手將相對人手上物品大力撥落,再出手作勢欲揮打相對人等情,可認抗告人上開所辯均係相對人主動靠近抗告人,抗告人並未主動與相對人發生拉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稽之抗告人在將相對人手上物品大力撥落後,並未立即撿拾該物品,而係出手作勢欲揮打相對人,再與相對人及在場之關係人丙○○發生肢體拉扯,亦可認抗告人當時以肢體強制力撥落相對人手上物品之行為,主觀上並非僅為取回相對人手上之物品,而係對相對人撿拾該物品之舉止表達心中不滿之情緒並發洩怒氣。衡諸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又按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逕以強暴之方式將相對人手上物品撥落在地,其所製造之緊張、壓迫及強制情境,當然會使目睹該情景之相對人處於驚嚇之狀態,已屬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故本件相對人主張受有抗告人家庭暴力,並依此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自屬有據。審酌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之起因及方式,可認抗告人在生活中遇挫折或爭執時,容易情緒失控而以有攻擊性的肢體動作來表達發洩負面情緒,參以兩造間尚有諸多家族紛爭尚未解決,且抗告人迄今猶飾詞合理化其不當行為,而未勇於面對其錯誤舉止,故本院認相對人仍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
四、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陳述及卷內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已達足以證明相對人遭受抗告人不法侵害,且有繼續遭受侵害之虞,而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原審據此核發保護令,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