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送臺南市○○區○○路0段0號0樓「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被 害 人 ○A相 對 人 ○B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五項、第7頁第12至16行關於「抗告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
理 由
一、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附件112年度家護抗字第72號
壹、姓名、年籍、住所對照表:
一、○A即A01:○,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現由臺南市政府安置中
二、○B即A02:○,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