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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至民國113年9月25日。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曾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聲請人前因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1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下稱系爭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惟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相對人自112年1月間起常藉探視未成年子女名義傳手機簡訊予聲請人,且夾帶言語辱罵聲請人及反覆向聲請人要求復合,致聲請人生恐懼及感到騷擾,而違反系爭保護令。是相對人所為無顯著改善,現系爭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對自身安全仍感憂慮,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聲請延長系爭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2 年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

2 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或變更增加,亦須以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是否仍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衡之,其考量因素包括加害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實施家庭暴力之次數、手段、及加害人是否未依保護令內容為一定之給付等。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向本

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11年9 月26日核發系爭保護令,並定其有效期間為1 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兩

造簡訊對話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上開簡訊訊息截圖,其中相對人傳訊息:「那我是不是也要跟女兒跟兒子說妳都四處討客兄」、「妳有病吧!」、「我還是見妳就噁心」、「把事情鬧到妳家巷弄街坊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19、25),已具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客觀上亦已達於足使一般人感到畏怖之程度。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應提出書狀答辯,相對人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前開說明,認上開事證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上揭遭相對人施暴之事實為真,參照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所為上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誤。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經本院核發系爭通常保護令後,竟不知警惕,無視於該保護令之核發,仍於系爭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施以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為免聲請人因保護令屆期而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自有延長保護令之必要。復參酌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態樣,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認上揭通常保護令期間並無延長至2 年之必要,而以延長1 年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案由:延長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