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014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獻力代 理 人 陳如意被 害 人 甲○○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陳思道律師
林鈺維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緊家護字第22號准許核發在案,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騷擾、接觸、跟蹤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甲○○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住所至少一百公尺。
相對人不得查閱被害人甲○○之戶籍及所得來源等相關資訊。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再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另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晚上8時許,在雙方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家,相對人持刀對於被害人甲○○為恐嚇之侵害行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與被害人甲○○於85年間結婚,於97年至108年期間,相對人受雇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前往大陸地區擔任製造一部經理職務。而在大陸地區工作期間,相對人大約每2至3個月回臺灣地區探視家人1次,為照顧家人之生活,相對人更有交付被害人甲○○相對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並委請被害人甲○○作為家庭生活開銷所需,以及支付臺南市○○區○○里00○00號透天房屋(下稱麻豆透天房屋)每期貸款所需,相對人在大陸地區的薪資也都會匯入該華南帳戶,經統計自97年至108年間,被害人甲○○總共現金提領了新臺幣(下同)9,035,212元。另相對人大約每2至3個月回臺灣地區探視家人1次,相對人每次返回臺灣地區時,也會將在大陸地區工作領到的約莫3至4萬人不等人民幣獎金,在機場換成新臺幣,依照匯率換算約新臺幣(下同)12.9萬至17.2萬元後,回家也交給被害人甲○○,作為家庭生活開銷所需,以及支付麻豆透天房屋每期貸款所需;再○○公司也有港幣股利分紅,相對人自己另有美元投資,相對人會先把○○公司港幣分紅以及美元投資之獲利存入相對人所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而在每次返臺時再現金領出交給被害人甲○○,作為家庭生活開鎖所需,以及支付麻豆透天房屋每期貸款所需,經統計於97年至108年間,相對人總共交付給被害人甲○○現金4,469,230元。
(二)再者,相對人因患有牙周病疼痛難耐,於000年0月間前往診所拔牙3顆,已付8萬元,當時相對人身上沒有錢,該筆費用還是先跟相對人妹妹借支的,但醫生告知相對人還有4支牙齒罹患牙周病亦需要拔牙治療,尚需要76,000元費用治療,相對人總共積欠醫生的醫療費用,也要加計之前拔牙治療3顆尚未支付的39,000元。於112年6月26日當天,因為相對人剩下之4支牙齒牙周病發作已疼痛不堪,相對人遂詢問被害人甲○○有無錢可以讓相對人去支付牙醫費用,被害人甲○○一口就回絕伊沒有錢,相對人就說妳沒錢就上樓,被害人甲○○就在1樓往2樓之樓梯間一直碎碎念,一直說錢都是我的,房子也都是我的等語,當時相對人越聽越生氣,回以我之前每次回臺灣都拿很多錢給妳用,華南帳戶也給妳用,全家5本定期儲蓄保險也全部在妳那邊,妳跟我說沒錢等語,被害人甲○○更回以不然一塊死啦等語,相對人當時一時氣憤,加上不想再聽被害人甲○○碎念,才會下樓去廚房拿一把水果刀,想要嚇嚇被害人甲○○,讓伊不要再碎碎念回房休息,於是被害人甲○○就跑到3樓小兒子丙○○的房間並將門反鎖,相對人當時有敲門沒有回應,見被害人甲○○沒有再碎念,於是就把水果刀拿回廚房放好,坐在一樓門口抽菸,菸抽到一半轄區員警即到場。
(三)事發當天相對人所患牙周病發作難耐,且相對人在大陸地區工作期間所交付被害人甲○○之鉅額款項,被害人甲○○不知花往何處,相對人只不過詢問伊有無錢可以做為相對人之牙醫診療費用,被害人甲○○當時就似心虛般,一直說錢都是我的,房子也都是我的等語來迴避,並說不然一塊死啦等語,相對人才會一時氣憤,去廚房拿水果刀嚇被害人甲○○,意欲伊閉嘴不要再碎念而已,吵架之起因可歸責於被害人甲○○,相對人也沒有要對被害人甲○○實施不法持刀恐嚇之意思。且相對人與被害人甲○○結婚以來,從無任何肢體衝突,根本不會對被害人甲○○做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又究竟被害人甲○○把相對人交付給伊之金錢都花往何處,被害人甲○○拒不說明,相對人日後將尋求法律上之協助,因為再質問也沒有用,不會繼續對被害人甲○○有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也不會對被害人甲○○有任何騷擾、接觸、跟蹤,或不必要的通話、通信行為,且因本件相對人不會對被害人甲○○有任何騷擾、接觸、跟蹤或不必要的通話、通信行為,故亦無必要命相對人遷出並遠離被害人甲○○之住所即臺南市○○區○○里○○00○00號透天房屋,因會使相對人無法與小兒子丙○○相處,本件相對人自被命暫時遷出以來,每每思念小兒子甚深,無法言喻,況該麻豆透天房屋乃相對人於107年間出資購入,頭期款300萬元為相對人所出,貸款亦為相對人所出,相對人所有工作所得都交給被害人甲○○支付家庭開銷以及該麻豆透天房屋貸款了,相對人根本無多餘資金至他處購屋居住,且該該房屋購入以來均是被害人甲○○及雙方之子丙○○之居住所,是相對人之居住中心,相對人目前在麻善大橋附近幫他人照顧以及銷售文旦柚,目前相對人只能暫時居住母親家即臺南市○○區○○街00號,造成生活相當不便。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通常保護令聲請均屬無理,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害人甲○○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稽之首揭法條之規定,被害人甲○○與相對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且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2項為被害人甲○○聲請通常保護令,亦屬有據。
(二)聲請人主張被害人甲○○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影本、警詢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
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又按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審之相對人既不爭執因不想聽被害人甲○○碎念,才會去廚房拿水果刀,想要嚇嚇被害人甲○○等語,而衡以刀械為質地堅硬且外型鋒利並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是倘若持之欲威嚇其他家庭成員,所製造之緊張、壓迫及強制情境,當會使家庭成員處於驚嚇之狀態,佐以當日相對人又係欲以此方式嚇阻被害人甲○○碎念,顯認相對人上開行為之目的,即係在對被害人甲○○表達示其心中不滿之情緒,可認相對人前開舉止,當已造成被害人甲○○之精神處於極端恐懼之狀態,自屬製造使家庭成員心生畏怖情境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聲請人以此主張被害人甲○○受有相對人不法侵害,並依此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被害人甲○○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之起因及方式,可認相對人在家庭生活中遇挫折或爭執時,容易情緒失控而以有攻擊性的肢體動作來表達發洩負面情緒,參之本件相對人迄今猶不斷合理化其不當舉止,自可推認相對人於主觀上對其家庭暴力犯行並不知悔悟及反省,故被害人甲○○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當可確認。
五、綜上所述,稽之臺南市○○區○○里○○00○00號為被害人甲○○名下之不動產,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考,另參諸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及次數等情,本院認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1年較為妥適,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六、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審酌相對人目前與被害人甲○○業已分居,然其等均為未成年人丙○○之親權人,對共同扶養丙○○事項仍有聯絡之必要等情,故為保障未成年人丙○○之利益,認聲請人其他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基上,上開聲請均不准許,但本院既已核發保護令,故就該部分之聲請均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另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倘若本院上開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於失效前,相對人若有繼續對被害人施加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發生,被害人當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聲請本院變更本件通常保護令之命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本裁定命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所得來源及其他相關資訊,其執行應由聲請人持本保護令向任一戶政事務所、學籍所在學校、各地區國稅局申請執行。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緊家護字第22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起失其效力。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