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05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之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前為男女友,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1條第1項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西子灣大飯店前面,兩造因感情問題,而徒手毆打聲請人,並以line傳訊息而致聲請人精神受有壓力,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並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㈠兩造之身分資料。
㈡聲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兩造line之對話截圖。
㈣相對人之陳述。
三、本院參酌相對人前揭實施家庭暴力之情節,為避免聲請人繼續遭受相對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認本件聲請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
至聲請人請求本院核發命相對人不得為跟蹤、通話、通信;並遠離聲請人住處、工作場所及不得對其他家庭成員為不法侵擾等部分。聲請人並未能就核發此部分內容保護令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兼衡本件聲請人受暴情節及程度,暨本院既核發如主文內容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保障聲請人免受相對人繼續不法侵害及騷擾。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認目前尚無必要,惟日後相對人倘再發生施暴情形,聲請人自可爰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為變更或延長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