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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622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里0鄰○○○00號之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謂因共同生活居住之家庭成員間,所造成之暴力行為。且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是以家庭暴力事件,常存在於行為人對於家庭成員所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已構成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暴力行為,須經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保護令予以排除,以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免受繼續之暴力侵害。又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有發生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關係,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早上,聲請人帶母親去○○納骨塔祭拜父親後返回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家,相對人質問母親為何出門沒有告知他,聲請人在旁聽不下去便上前與相對人理論,相對人就出手攻擊聲請人之眼睛及頭部,聲請人反擊,相對人跌倒,聲請人壓制住相對人,相對人起身拿鐮刀欲攻擊聲請人,聲請人搶下鐮刀交給母親後就離開,該次衝突導致聲請人受有臉頰擦傷瘀傷、左膝擦傷、右手指撕裂傷之傷害。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於112年4月2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相對人之住處外,相對人質問聲請人為何將母親帶出去那麼久卻不告知相對人,聲請人就突然出手攻擊相對人,並推倒相對人,將相對人壓在地上打,相對人於反抗過程中,隨手摸到木棍及鐮刀反擊,卻遭聲請人搶走,之後相對人設法掙脫後報警,相對人因而受有頭部、前胸、腹部、後背、左手肘、右手肘、左手、右手、左前臂、右膝挫傷擦傷之傷害,相對人亦有聲請通常保護令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兩造為兄弟關係乙節,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查聲請人主張前開其遭相對人施暴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1件為證,相對人亦不否認兩造有發生衝突,惟辯稱係聲請人先攻擊伊,伊才反擊等語,相對人亦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1件為證,經核兩造就事發經過各說各話,並各提出驗傷證明為證,自難遽認何方所言屬實,惟兩造既發生肢體衝突並均受傷,僅堪認兩造係互毆成傷,是聲請人既亦有對相對人施暴,則聲請人執該次事件聲請核發保護令自難謂有正當性可言,況兩造僅只該次衝突,應認係單一偶發事件,尚難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實施暴力行為,及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存在,因此本院認目前並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