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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722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 甲○○送達代收人 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害人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以鞋把、皮帶毆打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腿部、背部成傷,相對人每年都有打丙○○、丁○○,次數5次以上。相對人並先後於112年5月24日、同年月30日均曾向聲請人說要聲請人一定要去死,說相對人要殺了聲請人,要聲請人下地獄。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聲請人之子女丙○○、丁○○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害人丙○○、丁○○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及被害人丙○○、丁○○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又聲請人既為被害人丙○○、丁○○之母親,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自得為被害人丙○○、丁○○聲請通常保護令,合先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為被害人丙○○、丁○○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部分: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2月間毆打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丙○○、丁○○成傷乙情,業據提出丙○○、丁○○傷勢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堪認屬實。另聲請人其餘主張,或未舉證,或所提證據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尚難憑採。

2、本院審酌上情,為保護被害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3、至於聲請人為被害人丙○○、丁○○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認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

(三)關於聲請人主張自己遭相對人施行家庭暴力行為,請求核發通常保護令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有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遑論相對人有繼續對聲請人施行家庭暴力之危險,其以自己為被害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