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84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上開規定以書面聲請保護令,應記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與足以釋明之證據,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自明。另審以家庭暴力防治法採行民事保護令制度之立法本意,旨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防制加害人以暴力手段建構對被害人之控制力及權力,本法之立法目的,非在干預家庭成員間之一般糾紛,故為避免濫用保護令作為限制他人自由、權利之手段,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即應主張聲請人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事實,始符合聲請保護令之要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然聲請人固指相對人私自進入住處,並破壞聲請人之鞋子、球具、門鎖等物,但並未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定期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證據,聲請人已於同年7月4日收受本院上開補正通知,惟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