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89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庭暴力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固得核發內容適當之通常保護令;然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51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關係,於民國112年6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處所,聲請人當時在客廳吃東西,相對人經過客廳擺出一副流氓架勢,把聲請人桌上東西撥掉並邀聲請人打架,聲請人即回稱要打架就到外面,雙方因此到中庭,相對人即說要讓聲請人死,並徒手勾住聲請人脖子且打聲請人頭,過程中聲請人亦有還手打相對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稽之本件依聲請人所陳之事項,聲請人既係主張其因同意與相對人打架,而主動邀相對人至住家中庭處所,可認雙方間因此發生之肢體衝突並致使聲請人受傷等情,均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而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情,聲請人所指事實既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故為避免通常保護令調查程序遭當事人濫用,本件爰依首揭規定,以聲請人提起之聲請事項顯與核發通常保護令要件不合,予以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